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瑜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曹志偉 通訊地址:臺北郵政53之679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5 月1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