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胡駿騰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六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 萬2,985 元,及其中36萬8,713 元自民國107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98萬7,014 元自107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67萬7,589 元自107 年9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4萬9,669 元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8 年9 月1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2,985 元,及其中36萬8,713 元自107 年8 月21日起,其中98萬7,014 元自107 年9 月6 日起,其中67萬7,589 元自107 年9 月21日起,其中14萬9,669 元自107 年10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契約當事人定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等處施作機電工程,原告則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上開契約約定之履行地自包含前揭原告施作機電工程之地點,而上開契約履行地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委請原告團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施作機電工程,並於同年4 月16日起並委由原告陸續於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部桃新屋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等處施作機電工程,兩造約定合作方式,係由被告之建築師提供設計圖,經被告工地主任彙整為施工圖後,指揮監督原告之工班人員按圖施作,原告僅單純提供施作工程所需之人力,兩造並無約定施工完成期限及總工程款,更無約定須待工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始得請領支出費用,原告係按出派人力班表之人數與工時所計算其工資與加班費,及出派各項工程所花費之油資、停車費、材料費等項目實報實銷,請求給付之項目並非個別「施作項目」之工程款,一旦原告確實有支出上開人力及相關費用,被告即有給付義務。兩造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月中結算上半月工資及相關費用,被告應於當月20日給付款項,月末則結算下半月之工資及相關費用,並於次月5 日給付款項。被告尚積欠原告107 年8 月1 日至107 年9 月20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相關費用共計218 萬2,985 元,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4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處理前開所述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含停車費、材料費、油資、設備修理費用)、必要債務(含原告對第三人所負擔之工資、加班費、第三人支出之停車費、材料費、油資)及報酬;如認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2,985 元,及其中36萬8,713 元自107 年8 月21日起,其中98萬7,014 元自107 年9 月6 日起,其中67萬7,589 元自107 年9 月21日起,其中14萬9,669 元自107 年10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7 年4 月下旬開始與原告合作,將正進行中之工程之機電及消防部分委由原告施作,工作項目為配線、配管,兩造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進場施作完成約定之工作後,以每半個月為1 期請款及付款,以帶工不帶料之方式實作實算,原告所指不待一定工作之完成始為給付,僅是付款方法之約定,故本契約仍應定性為承攬關係,茲因被告當時應各工地事務繁多,為使原告可以順利施作,在未顧及施工進度之下,只要原告向其請款即立刻撥款,然至107 年8 月初,方知施工進度竟嚴重落後,原告依約本應於107 年9 月20日完成臺大醫院之送電工程,預計107 年9 月30日申報竣工,惟至107 年9 月20日原告不僅未完成送電,甚至惡意退場,被告無奈僅能另尋他人趕工收尾,是原告未依約完成工程,依法即無報酬請求權。又縱認兩造間契約約定係屬委任關係,依工地作業流程,原告團隊每日上工後應將點工單交予工地主管核對用印,然原告提出之點工單均未經被告於現場出派之工地主任簽核,且經核對各施工處之施工日誌及出工單,發現多處有不一致狀況,可知原告就107 年8 、9 月出工單記載各工地之出工人數低於實際出工人數,且被告於臺大新竹分院之工程因材料審核無法通過而有工程停擺狀態,原告卻仍有出工記錄,顯有不實,另被告提供的材料應已經大於工地所需之材料,卻仍有工程延宕情事,甚聽聞原告團隊其中雇工表示原告有私自變賣被告提供之材料之行為,堪認原告請求之被告應給付人力及相關費用218 萬2,985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 2.經查,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20日間,與被告約定由我派出人力在部桃醫院、部桃新屋分院、臺中榮總、臺大新竹分院等處施作機電、消防工程,被告由謝玉璿代表,當時我跟謝玉璿中間還有一位負責工程的人,我們都叫他「阿南」,是謝玉璿主動來找我,拜託我替代「阿南」,去承接上開醫院裝修工程,會來找我可能是因為謝玉璿認為我們施工品質足夠,當時沒有作成書面,只是口頭約定,上開醫院的機電部分都是由我來負責處理,把這些機電部分做好,謝玉璿他們有聘請工地主任,我們依照工地主任指示去完成機電施作,工地主任告訴我們什麼時候要完成什麼樣的工作,我們就依照他所指示的進度去施作,報酬是半個月請工資1 次,幾乎都是用匯款,我有30年機電工程施作專業背景資歷,107 年8 月上半月,我駐守臺大醫院,施作中央廚房機電工程,部桃醫院當時要做的產後護理之家機電工程,當時已經是尾聲,臺中榮總好像是做實驗室機電工程,部桃新屋分院也是做產後護理之家的機電工程,107 年8 月下半月,施工地點、工作項目與上述相同,臺大新竹分院是做什麼機電工程我不太記得,107 年9 月上、下半月,施工地點、工作項目與前述相同,施工時,我們自己按照工程規範去施作,我們有30年機電工程經驗,我們知道什麼時候該做什麼,有時候工地主任反而不知道要做什麼,謝玉璿找我們來,是希望要完成整個上開醫院全部機電工程,最後謝玉璿拜託我幫他把整個機電工程完成,機電工程需要全部完成、經查驗過後才可以送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1 頁至第115 頁),證人黃建輔則證稱:我於107 年3 月至同年8 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工務主管,被告於107 年間委託原告在臺大醫院、臺大新竹分院、部桃醫院、部桃新屋分院、臺中榮總施作機電工程,由我負責監工,工程進度是依照被告的要求去安排,我指揮各工項的工頭,並讓工頭去安排工人,施工圖是做到1 個段落後,先給1 份,不會1 次就給完整的施工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許貴雄證稱:我負責臺灣大學營養室中央廚房建置工程裝修現場的監工,當時是被告公司雇用我,該工程機電、消防部分交由原告施作,原告要負責現場的監工及現場進度的控管,每天需要幾名水電工到工地,都是原告調派的,每日的工作分配是聽從原告指揮,因為被告公司沒有水電專業,才請原告做水電部分,看每1 工多少錢再跟原告談價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頁至第26頁)。足見兩造就上開臺大醫院、部桃醫院、部桃新屋分院、臺中榮總、臺大新竹分院約定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目的係在於借助原告於機電方面之專業,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之進度施作,分階段逐步完成上開機電工程,並通過業主之驗收,其契約之標的顯然著重於原告依被告指定之內容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非僅單純委任上訴人代為點工施作而已,故系爭工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於承攬。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4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處理前開所述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必要債務及報酬,應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按其已完成之工作部分,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1.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並未強制規定承攬契約計酬之方式,於系爭工程,約定以點工及其他成本與利潤計酬亦無不可。經查,證人黃建輔證稱:系爭工程沒有約定總額,因為要看原告所出的工數來給付報酬,1 工即1 人1 天8 小時2,700 元至3,000 元,原告依我當天的需求施作,基本上原告不可能不會按照被告要求的進度去做,原告被告各有1 份簽到簿、照片資料進行核對,金額對完後,提供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撥款,原告需要提供簽到簿、照片,或代墊款的發票,請款單則是我寫的,代墊款包含材料費、油資或食宿費,原告只要有出工,按日期請款,1 個月請2 次,通常是15天請1 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67頁),證人許貴雄亦證稱:我知道兩造是用點工的方式進行系爭工程的發包,點工就是現場的工人是原告請工班進來做,看每天請多少工人、做多少工程再跟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頁),並揆諸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依被告指派之工地主任指示之進度,分部逐步完成工作,已如前述,足認兩造應係約定本件工作分部完成及交付,並於每15天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由被告支付報酬。復揆諸原告主張於107 年4 月16日起即已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均以每月月中結算當月1 日至15日工資及相關費用,由被告於當月20日給付,於每月月末結算當月16日至月底工資及相關費用,由被告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而迄至107 年7 月31日前被告均有全數給付原告上開期間內之報酬等情,被告並未否認,並有該期間內之出勤紀錄表、點工單、材料費、油資支出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70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第192 頁至第197 頁,卷五第109 頁至第667 頁),堪認兩造確係約定依原告於每15日工作期間內所完成被告指定部分工作所支出之人力及墊付之相關材料、油資費用等成本,作為該部分之報酬。 2.兩造未具體約定系爭工程期間內應完成之進度為何,原告亦未能具體陳明其於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20日間完成之工程進度內容為何,僅陳稱其係完全依照被告及被告指派之工地主任指示之進度完成系爭工程。惟查證人黃建輔證稱:原告不可能不會按照被告要求的進度去做,只要有人來,我們就會指揮去做完我們要求的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證人即原告工班成員翁國發證稱:我們去做了什麼,工地主任應該都知道,工地主任會確認,如果我們做的是錯的,工地主任就會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證人即原告另名工班成員劉佳霖證稱:工地主任會跟我們講進度,被告公司老闆會親自到,大概1 天去2 次,早上去1 次,下午去1 次,1 個禮拜至少去3 至4 天,被告公司老闆會跟我們開會,我們還要跟他報告工作進度,施工的時候有施工圖,每天都有施工照片,原告、臺大醫院、工地主任及被告公司老闆都會向我要求施工進度,每天有個進度抄課表,每日工地主任或原告會說,A 區或B 區的配膳區要2 天或1 個禮拜內完成(見本院卷四第49頁至第55頁),原告復提出107 年7 月至9 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其中清楚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翊甄及謝玉璿等人均密切監督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及工人到工情形(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至第529 頁)。是以,堪認原告在被告的監督下,於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20日間,應確實已完成該期間內被告及工地主任之指示應完成之工作,原告請求被告依其於上開期間內完成之工作部分之點工情形及墊付之相關費用成本給付承攬報酬,應屬有據。被告不得以系爭工作最終未全部完工為理由拒絕支付本件承攬報酬。 ㈢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 1.原告點工情形及報酬: ①原告及其工班於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20日間之工作天數及加班時數均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原告雖主張另有在臺大新竹分院於107 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間工作18天、於同年9 月1 日至15日間工作23天(見本院卷五第81頁、第85頁),惟被告就此抗辯:被告於臺大新竹分院之工程因訴外人新悅璟公司材料送審與業主發生爭議,導致材料審核無法通過,工程有所延宕,該工地自107 年8 月1 日起即未施工,為停擺狀態,原告仍有出工紀錄,顯然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提出訴外人新悅璟公司建築物施工日誌為佐(見本院卷三第23頁),本院查原告就在臺大新竹分院於107 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點工情形未能提出任何點工單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五第81頁),於107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4 日至7 日間,亦無點工單可佐(見本院卷五第85頁),就此部分尚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提供之點工單皆未經工地主任用印,且依訴外人新悅璟公司於部桃醫院、部桃新屋分院之施工日誌所示累計人數原告應僅實際出工38工,依訴外人三日公司於臺大醫院之施工日誌,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水電技工點工人數總計僅為114.5 人,與原告所主張嚴重不符,足見原告虛報云云。惟查,證人黃建輔明確證稱:每日都會有照片與出勤紀錄,每日都會核對,核對完後都會回報給公司,出勤紀錄表會有1 份填寫的,我會幫原告做成制式表格,公司會有1 份勞安的手寫簽名,就出勤紀錄會有三方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翁國發結證稱:我的出勤情形如出勤紀錄表所示,我有做的就打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證人劉佳霖結證稱:點工單1 天簽2 次,簽完名字後會拍照,原告每次都會核對,簽完名字後不可能有離開工地或偷懶的情形,因為上包和業主都會在現場,被告公司有工地主任、業主有工務所的人員,這些人都會在工地巡視,點工單都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傅燕宗證稱:點工單都是我本人親簽的,我有實際到場提供勞務,加班時數也都是實際的時間,被告每天都有工地主任在場監督,不可能發生簽點工單後在工地現場打混摸魚不做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點工單、出勤紀錄表所載內容曾經兩造核對,大致可信。至於被告所舉訴外人新悅璟公司、三日公司均非原告或其工人所屬之公司,無事證顯示與本件原告及其工班有何直接關聯,是該等公司所製作之施工日誌與原告等人逐日簽署製作之點工單及出勤紀錄表相較,應較不能真實反映原告實際施工情形,故不能以其記載與附表二所示點工單、出勤紀錄表有所出入,即否定附表二所示點工單、出勤紀錄表之真實性,被告所為抗辯難認可採。 ③查證人翁國發證稱:我每天的薪資是2,900 元,我是帶班,所以有加給,其他的人沒有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第47頁),證人劉佳霖證稱:我自己的薪水是2,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頁),證人傅燕宗證稱:我的薪資1 天2,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頁),復衡諸原告亦為帶領工班之人,堪認原告主張原告及證人翁國發日薪以2,900 元,其餘包含證人劉佳霖、傅燕宗等人在內,非擔任領工之一般工人以2,600 元計算,尚屬適當。則本件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20日間依其點工情形得請求之報酬應計算如附表三所示,其總額應為263 萬7,697 元(計算式:98萬9,590 元+88萬8,958 元+60萬9,477 元+14萬9,672 元=263 萬7,697 元)。 2.原告及其工班成員於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15日間,另墊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停車費、油資、材料費等費用,並有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可佐,經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1萬7,820 元(計算式:1 萬6,413 元+5 萬66元+5 萬1,341 元=11萬7,820 元)。 3.從而,本件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20日間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金額應為275 萬5,517 元(計算式:263 萬 7,697 元+11萬7,820 元=275 萬5,517 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付之金額63萬4,627 元,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12 萬890 元(計算式:275 萬5,517 元-63萬4,627 元=212 萬890 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月中結算上半月工資及相關費用,被告應於當月20日給付款項,月末則結算下半月之工資及相關費用,並於次月5 日給付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積欠原告之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承攬報酬37萬1,376 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1 所列98萬9,590 元+附表四編號1 所列1 萬6,413 元-被告已付之63萬4,627 元=37萬1,376 元),於同年月20日給付期限屆滿;107 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承攬報酬93萬9,024 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2 所列88萬8,958 元+附表四編號2 所列5 萬66元=93萬9,024 元),於同年9 月5 日給付期限屆滿;107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承攬報酬66萬818 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3 所列60萬9,477 元+附表四編號3 所列5 萬1,341 元=66萬818 元),於同年月20日給付期限屆滿;107 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承攬報酬14萬9,672 元,於同年10月5 日給付期限屆滿。則原告併請求37萬1,376 元自107 年8 月21日起,93萬9,024 元自107 年9 月6 日起,66萬818 元自107 年9 月21日起,14萬9,672 元自107 年10月6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又被告雖抗辯被告未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另請訴外人助合工程有限公司進場收尾,另行給付73餘萬元費用,另分別支付訴外人吳嘉益、羅育騰費用61萬95元、8 萬8,370 元,故原告惡意離場未完成工作,致被告另行支出費用約143 餘萬元,造成損害,原告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與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告得按其於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20日間已完成之工作部分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本件被告既遲未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酬,其稱原告係惡意離場難謂有理,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敘明其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為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本院不予審酌,並認被告聲請函詢訴外人助合工程有限公司有關被告支付之金額、傳喚證人吳嘉益、羅育騰到庭作證,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為約定係屬承攬契約,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4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委任法律關係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12 萬890 元,及其中37萬1,376 元自107 年8 月21日起,其中93萬9,024 元自107 年9 月6 日起,其中66萬818 元自107 年9 月21日起,其中14萬9,672 元自107 年10月6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一: ┌──┬────────┬───────┬──────┬───────┐ │編號│工程期間 │工資及相關費用│被告已付金額│被告積欠金額 │ ├──┼────────┼───────┼──────┼───────┤ │1 │107 年8 月1 日至│100 萬3,340 元│63萬4,627 元│36萬8,713 元 │ │ │107 年8 月15日 │ │ │ │ ├──┼────────┼───────┼──────┼───────┤ │2 │107 年8 月16日至│98萬7,014 元 │未付 │98萬7,014 元 │ │ │107 年8 月31日 │ │ │ │ ├──┼────────┼───────┼──────┼───────┤ │3 │107 年9 月1 日至│67萬7,589 元 │未付 │67萬7,589 元 │ │ │107 年9 月15日 │ │ │ │ ├──┼────────┼───────┼──────┼───────┤ │4 │107 年9 月16日至│14萬9,669 元 │未付 │14萬9,669 元 │ │ │107 年9 月20日 │ │ │ │ ├──┴────────┴───────┴──────┼───────┤ │ 合計 │218 萬2,985 元│ └──────────────────────────┴───────┘ 附表二: ┌──┬─────┬──────┬───────┬───────┬────────────────┐ │編號│期間 │地點 │工作天數(I) │加班時數(H) │證據 │ ├──┼─────┼──────┼───────┼───────┼────────────────┤ │ │107 年8 月│部桃醫院 │36I │30H │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03 頁)、│ │1 │1 日至107 │ │ │ │點工單(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69頁)│ │ │年8月15日 ├──────┼───────┼───────┼────────────────┤ │ │ │臺大醫院 │106I(含原告 │145H(含原告 │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04 頁)、│ │ │ │ │11I) │17H) │點工單(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105 頁│ │ │ │ │ │ │) │ │ │ ├──────┼───────┼───────┼────────────────┤ │ │ │部桃新屋分院│56I (含原告2I│28H │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05 頁)、│ │ │ │ │,翁國發5I ) │ │點工單(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33 │ │ │ │ │ │ │頁) │ │ │ ├──────┼───────┼───────┼────────────────┤ │ │ │臺大醫院 │75I │88H │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06 頁)、│ │ │ │ │ │ │點工單(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61 │ │ │ │ │ │ │頁) │ │ │ ├──────┼───────┼───────┼────────────────┤ │ │ │臺大醫院 │39I │39H │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07 頁)、│ │ │ │ │ │ │點工單(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187 │ │ │ │ │ │ │頁) │ │ │ ├──────┼───────┼───────┼────────────────┤ │ │ │臺中榮總 │11I (含翁國發│0H │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08 頁)、│ │ │ │ │3I ) │ │被告自認(本院卷三第7 頁至第9 頁│ │ │ │ │ │ │) │ │ │ ├──────┼───────┼───────┼────────────────┤ │ │ │合計 │323I(含原告13│330(含原告17H│ │ │ │ │ │I 、翁國發8I)│) │ │ ├──┼─────┼──────┼───────┼───────┼────────────────┤ │2 │107 年8 月│臺大醫院 │86I │6H │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1 頁)、│ │ │16日至107 │ │ │ │點工單(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219 │ │ │年8月31日 │ │ │ │頁) │ │ │ ├──────┼───────┼───────┼────────────────┤ │ │ │臺大醫院 │81I │33H │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2 頁)、│ │ │ │ │ │ │點工單(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49 │ │ │ │ │ │ │頁) │ │ │ ├──────┼───────┼───────┼────────────────┤ │ │ │臺大醫院 │73I (含原告4I│0H │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3 頁)、│ │ │ │ │) │ │點工單(本院卷二第251 頁至第279 │ │ │ │ │ │ │頁) │ │ │ ├──────┼───────┼───────┼────────────────┤ │ │ │部桃醫院 │21I │0H │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5 頁)、│ │ │ │ │ │ │點工單(本院卷二第281 頁至第299 │ │ │ │ │ │ │頁) │ │ │ ├──────┼───────┼───────┼────────────────┤ │ │ │部桃新屋分院│72I (含原告10│0H │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6 頁)、│ │ │ │ │I、翁國發7I) │ │點工單(本院卷二第301 頁至第323 │ │ │ │ │ │ │頁) │ │ │ ├──────┼───────┼───────┼────────────────┤ │ │ │合計 │333I(含原告 │39H │ │ │ │ │ │14I ,翁國發7I│ │ │ │ │ │ │) │ │ │ ├──┼─────┼──────┼───────┼───────┼────────────────┤ │3 │107 年9 月│臺大醫院 │59I (含原告4I│308.5H(含原告│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9 頁)、│ │ │1 日至107 │ │) │40H) │點工單(本院卷二第325 頁至第373 │ │ │年9月15日 │ │ │ │頁) │ │ │ ├──────┼───────┼───────┼────────────────┤ │ │ │臺大醫院 │39I(含翁國發3│60H (含翁國發│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20 頁)、│ │ │ │ │I) │16H) │點工單(本院卷二第375 頁至第393 │ │ │ │ │ │ │頁) │ │ │ ├──────┼───────┼───────┼────────────────┤ │ │ │部桃新屋分院│38I (含原告6I│0H │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21 頁)、│ │ │ │ │、翁國發3I) │ │點工單(本院卷二第395 頁至第413 │ │ │ │ │ │ │頁) │ │ │ ├──────┼───────┼───────┼────────────────┤ │ │ │臺大新竹分院│17I (含翁國發│0H │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22 頁)、│ │ │ │ │2I) │ │點工單(本院卷二第415 頁至第421 │ │ │ │ │ │ │頁) │ │ │ ├──────┼───────┼───────┼────────────────┤ │ │ │部桃醫院 │17I │0H │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23 頁)、│ │ │ │ │ │ │點工單(本院卷二第423 頁至第441 │ │ │ │ │ │ │頁) │ │ │ ├──────┼───────┼───────┼────────────────┤ │ │ │合計 │170I(含原告10│368.5H(含原告│ │ │ │ │ │I 、翁國發8I)│40H 、翁國發 │ │ │ │ │ │ │16H ) │ │ ├──┼─────┼──────┼───────┼───────┼────────────────┤ │4 │107 年9 月│臺大醫院 │30.5I(含原告 │100H(含原告11│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26頁)、 │ │ │16日至107 │ │3.5I 、翁國發1│H、翁國發8H )│點工單(本院卷二第443 頁至第453 │ │ │年9月20日 │ │I) │ │頁) │ │ │ ├──────┼───────┼───────┼────────────────┤ │ │ │臺大新竹分院│2.5I(含翁國發│0H │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27頁)、 │ │ │ │ │0.5I ) │ │點工單(本院卷二第455 頁至第457 │ │ │ │ │ │ │頁) │ │ │ ├──────┼───────┼───────┼────────────────┤ │ │ │部桃醫院 │7I │0H │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28頁)、 │ │ │ │ │ │ │點工單(本院卷二第459 頁至第465 │ │ │ │ │ │ │頁) │ │ │ ├──────┼───────┼───────┼────────────────┤ │ │ │合計 │40I (含原告 │100H(含原告11│ │ │ │ │ │3.5I 、翁國發 │H、翁國發8H )│ │ │ │ │ │1.5I ) │ │ │ └──┴─────┴──────┴───────┴───────┴────────────────┘ 附表三: ┌──┬───────┬──────────────────────────────┐ │編號│期間 │點工報酬金額 │ ├──┼───────┼──────────────────────────────┤ │1 │107 年8 月1 日│一、工資(I): │ │ │至107 年8 月15│1.原告:13I×2,900元=3萬7,700元 │ │ │日 │2.翁國發:8I×2,900元=2萬3,200元 │ │ │ │3.其餘工人:302I×2,600元=78萬5,200元 │ │ │ │二、加班(H):(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原告:17H×(2,900元÷8)×1.33=8,196元 │ │ │ │2.其餘工人:313H×(2,600元÷8)×1.33=13萬5,294元 │ │ │ │ │ │ │ │合計:98萬9,590元 │ ├──┼───────┼──────────────────────────────┤ │2 │107 年8 月16日│一、工資(I): │ │ │至107 年8 月31│1.原告:14I×2,900元=4萬600元 │ │ │日 │2.翁國發:7I×2,900元=2萬300元 │ │ │ │3.其餘工人:312I×2,600元=81萬1,200元 │ │ │ │二、加班(H):(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其餘工人:39H×(2,600元÷8)×1.33=1萬6,858元 │ │ │ │ │ │ │ │合計:88萬8,958元 │ ├──┼───────┼──────────────────────────────┤ │3 │107 年9 月1 日│一、工資(I): │ │ │至107 年9 月15│1.原告:10I×2,900元=2萬9,000元 │ │ │日 │2.翁國發:8I×2,900元=2萬3,200元 │ │ │ │3.其餘工人:152I×2,600元=39萬5,200元 │ │ │ │二、加班(H):(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原告:40H×(2,900元÷8)×1.33=1萬9,285元 │ │ │ │2.翁國發:16H×(2,900元÷8)×1.33=7,714元 │ │ │ │3.其餘工人:312.5H×(2,600 元÷8 )×1.33=13萬5,078 元 │ │ │ │ │ │ │ │合計:60萬9,477元 │ ├──┼───────┼──────────────────────────────┤ │4 │107 年9 月16日│一、工資(I): │ │ │至107 年9 月20│1.原告:3.5I×2,900元=1萬150元 │ │ │日 │2.翁國發:1.5I×2,900元=4,350元 │ │ │ │3.其餘工人:35I×2,600元=9萬1,000元 │ │ │ │二、加班(H):(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原告:11H×(2,900元÷8)×1.33=5,303元 │ │ │ │2.翁國發:8H×(2,900元÷8)×1.33=3,857元 │ │ │ │3.其餘工人:81H×(2,600元÷8)×1.33=3萬5,012元 │ │ │ │ │ │ │ │合計:14萬9,672元 │ └──┴───────┴──────────────────────────────┘ 附表四: ┌──┬───────┬───────────────┬───────────────┐ │編號│期間 │項目及金額 │證據 │ ├──┼───────┼───────────────┼───────────────┤ │1 │107 年8 月1 日│油資:6,000元 │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 │ │至107 年8月15 │停車費:2,240元 │至第202頁) │ │ │日 │材料費:8,173元 │ │ │ │ │ │ │ │ │ │合計:1萬6,413元 │ │ ├──┼───────┼───────────────┼───────────────┤ │2 │107 年8 月16日│油資:6,351元 │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 │ │至107年8月31日│停車費:2,785元 │至第210 頁)、收據明細(見本院│ │ │ │材料費:8,040元 │卷二第38頁) │ │ │ │設備修理費用:9,345元 │ │ │ │ │翁國發墊付油資及材料費:2 萬3,│ │ │ │ │545 元 │ │ │ │ │ │ │ │ │ │合計:5萬66元 │ │ ├──┼───────┼───────────────┼───────────────┤ │3 │107 年9 月1 日│原告墊付費用:4萬750元 │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 │ │至107年9月15日│翁國發墊付費用:1 萬591元 │至第218 頁)、收據明細(見本院│ │ │ │ │卷二第35頁) │ │ │ │合計:5萬1,34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