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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告
黃龍洲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律師
被告
林湋承即林耘申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授
訴訟代理人
陳均豪
訴訟代理人
羅唯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湋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大哥」之人,於民國102 年間組成之兩岸跨境詐欺集團(下稱「王大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3 年2 月21日至同年2 月24日期間,自大陸地區電信機房,冒用警察及檢察機關名義,致電予伊佯稱:伊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須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交付監管,且將派遣專人前往領取該等款項。使伊陷於錯誤而提領192 萬元,並於103 年2 月24日交由被告林湋承所指示之訴外人戴志銘。訴外人戴志銘於扣除自身報酬7%後之餘款178 萬5,600 元,再依被告林湋承指示,交付被告陳均豪所託之被告林文授,再行轉交予被告陳均豪,復由被告陳均豪經由被告羅唯晏,以地下匯兌方式,於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交與被告林湋承收受。是被告林湋承、林文授、陳均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使被告林湋承、林文授、陳均豪對伊不構成上開侵權行為,惟因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損益直接變動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伊扣除與訴外人戴志銘和解所取回之13萬4,400 元後,仍受有178 萬5,600 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林湋承、陳均豪、林文授應連帶給付原告178 萬5,6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林湋承應給付原告178 萬5,6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均豪應給付原告178 萬5,600元,及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林文授應給付原告178 萬5,6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羅唯晏應給付原告178 萬5,6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前4 項被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湋承以:伊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已經刑事判決無罪,故對原告無侵權行為,與其餘被告亦無犯意聯絡或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伊受有何利益。況原告本件請求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文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陳均豪、羅唯晏則以:伊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等有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亦未證明伊等無法律上關係而受有利益。況伊等不知情而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亦免負返還責任。且原告遲至108 年3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林湋承、林文授、陳均豪對其有上揭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雖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10124 、10336 、16501 、2159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76、1546、1547、1548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6 號刑事判決節印本、刑事調查筆錄7 紙、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3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第273 至278 頁)。惟已為被告林湋承、林文授、陳均豪所否認。而查,原告前曾以訴外人戴志銘、林湋承、陳均豪對其為上開詐欺行為為由,向警察機關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林湋承、陳均豪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湋承幫助犯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被告陳均豪則共同犯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罪刑在案,至被告林湋承、陳均豪各被訴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部分,則均無罪。嗣被告林湋承、陳均豪不服此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被告林湋承、陳均豪被訴洗錢部分則均無罪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七、再查,被告林湋承、陳均豪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已否認有何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中被告陳均豪僅自承其係依「阿豪」指示而有向訴外人戴志銘收取「阿豪」要換成人民幣的款項,其不知道錢係詐欺犯罪所得,更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不否認本件其有委由被告林文授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告林湋承亦僅坦承其受「阿豪」所託,經由被告陳均豪介紹,透過被告羅唯晏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行為,且原告所交予訴外人戴志銘之上開款項,亦係透過此方式匯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被告羅唯晏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復僅證稱其原在大陸廈門從事房屋代銷等工作,被告陳均豪為其高中同學,被告陳均豪因從事大陸旅遊業或客戶朋友需要人民幣所以找其換,其與被告陳均豪做匯兌每筆手續費大約收1000分之3 至4 ,而被告陳均豪在103 年2 月間用LINE與其聯繫說要換40萬元人民幣,其先確認被告陳均豪將錢存進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後其再依被告陳均豪指示與被告陳均豪之客戶即大陸地區綽號「阿豪」者聯繫,並將現金交付該綽號「阿豪」者,之後再致電告知被告陳均豪錢已交到對方手上,其並不認識被告林湋承等語。此外,本院遍查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證據資料,除有被告羅唯晏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人民幣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至21頁),可資認定訴外人戴志銘有將詐欺自原告所得款項交付被告陳均豪所指示前來之被告林文授,被告林湋承則受「阿豪」所託,經由被告陳均豪介紹,透過被告羅唯晏從事兩岸地下匯兌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其所收受來自「王大哥」詐欺集團所傳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外,並查無任何可認被告林湋承有參與「王大哥」詐欺集團之情,以及被告林湋承、陳均豪有與訴外人戴志銘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之證明。且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上開證據,亦難認足以證明被告林湋承、陳均豪有與「王大哥」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亦僅認原告所主張之「王大哥」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王大哥」、「飄飄」、「阿豪」等人所組成,於取款車手取得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後,「王大哥」、「飄飄」即再以電話指示取款車手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或匯入指定帳戶。訴外人戴志銘即屬於此「王大哥」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於詐得原告所交付之19 2萬元後,自行留存擔任車手7 % 報酬134,400 元,隨即依「飄飄」指示,而與依「阿豪」指示但不知上開詐欺之情之被告陳均豪約定於103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中大撞球俱樂部旁統一便利商店會面交付贓款,然被告陳均豪因故無法到場,遂委請被告林文授代為前往向訴外人戴志銘收取餘款1,785,600 元,被告林文授收受此筆款項後,即於同日轉交被告陳均豪,被告陳均豪則再依「阿豪」指示,透過被告羅唯晏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予「阿豪」(見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至被告林湋承僅係於知悉被告陳均豪有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後,介紹其友人「阿豪」與被告陳均豪聯繫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事宜,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湋承、陳均豪知悉「阿豪」係屬「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等事實,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固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另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裁判)。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林湋承、陳均豪對其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林湋承、陳均豪均已受刑事無罪之判決確定,被告林文授則係受被告陳均豪所託前往取款,前均已述及,是亦均難認其等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原告受有本件損害之結果甚明。是原告仍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湋承、林文授、陳均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委無可採。

九、又即使原告對於被告林湋承、陳均豪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曾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4 年9 月1 日對被告林湋承、陳均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73 號、104 年度附民字第532 號卷宗查核無誤,嗣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 月21日以被告林湋承、陳均豪所被訴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嫌,均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65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故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而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53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嗣原告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同一理由駁回其上訴。其後檢察官雖不服被告林湋承、陳均豪被判無罪之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其等涉犯之罪嫌經二審判決無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4 款之案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足見上開二審之108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已經確定無誤。而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 條另有明文。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林湋承、陳均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因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被駁回確定而視為不中斷。而原告至少自104 年9 月1 日上述檢察官對被告林湋承、陳均豪提起公訴時起,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林湋承、陳均豪無誤,然其卻遲至108 年3 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其提起本件請求起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甚明,故原告對被告林湋承、陳均豪之請求,仍因已罹消滅時效而無可採。

十、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固亦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林文授有取得何利益之事實,而被告林湋承則僅於知悉被告陳均豪有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後,介紹其友人「阿豪」與被告陳均豪聯繫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事宜,但被告林湋承並不知悉「阿豪」係屬「王大哥」詐騙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原告被詐款項中取得何利益;被告陳均豪、羅唯晏則均僅有地下匯兌之行為,對於原告係被詐欺乙節,同無所悉,其等縱有接受「王大哥」詐騙集團成員之委託而受有報酬,亦屬其等與委託人之契約所約定之結果,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且與原告受損結果間,難認有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均應對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核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湋承、林文授、陳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78 萬5,6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林湋承應給付原告178 萬5,6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均豪應給付原告178 萬5,6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林文授應給付原告178 萬5,6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羅唯晏應給付原告178 萬5,6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前4 項被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四、末以原告前於106 年8 月15日曾於上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追加被告林文授(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532 號卷第7 、8 頁),而因被告林文授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通知未到庭,遭通緝在案,故本院上開對其之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均尚未判決。而查,原告上開追加之書狀中,僅陳述以被告林文授在刑事案件中業經追加起訴,自亦應就原告所受之192 萬元之損害負責等語。是尚難認原告已表明其明確之請求權基礎,本院自不能逕予認定原告本件請求與其對被告林文授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而率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以裁定將原告對被告林文授之起訴駁回,附此敘明。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