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峰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蓮 被 告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向被告購買燈具,兩造並簽立訂單確認單為憑,原告業已給付款項及運費完畢,詎被告交付之燈具色溫與訂單確認單約定內容不符,且經原告通知更換,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然查,依前引訂單確認單備註欄第3 點約定:「…倘發生債務爭執時,…並合意臺北市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雙方已對買賣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