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坤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榜律師 被 告 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祥金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667號裁定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61 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前認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一、二(詳後述)所交付之電源供應器有瑕疵及加害給付,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參本院卷第183 頁),且參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理由,亦係主張被告所交付之不良電源供應器不具備契約約定之效用及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故不論原告基於此瑕疵向被告為何種請求,應均屬兩造所簽立「質量保證協議書」(詳後述)所約定範圍內,則就此部分涉訟時,自應適用質量保證協議書所約定具排他效果之管轄權約定,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民事訴訟法均無關於「一般管轄權」之規定,自應回歸一般涉外事件之民事訴訟原理原則加以判斷。惟被告所在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法院,顯非我國臺灣地區司法機關之名稱,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起訴,因享有排他管轄權之法院為大陸地區上海市的該管人民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該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7 年10月2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667號案(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對前審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乃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代理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向被告購買一定數量之特定產品,顯屬有別。原告並已主張本件訴訟請求並非基於兩造間之產品代理關係,而係基於買賣關係等語,故無從以系爭代理協議書中之約定認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另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第10.4條固約定:「因本協議產生的所有爭議以及對於合同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則提交供方(即相對人)所在地法院裁決」等語(參前審卷第165 頁),惟兩造在買賣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產品時,若有應受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中管轄法院約定拘束之意,斷不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另為迥異於系爭質量保證協議之管轄約定。從而,亦無從以系爭質量協議約定由相對人所在地法院管轄,即認定本件訴訟應由上海市青浦區之管轄法院管轄,而排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前審法院以本件訴訟管轄法院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之管轄法院而無從移送,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洽,而以108 年度抗字第161 號案廢棄前審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高院案卷),並發回本院更審等情,有前審裁定、抗告裁定及該等案卷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再查,本件被告為大陸法人,原告則為我國法人,原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給付,已如上述,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原告之本案主張觀之,兩造間就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明示之意思,而本案所涉及者均為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一、二所交付之電源供應器是否有瑕疵而應負契約及賠償責任,依系爭買賣契約一、二第5 條之規定,該電源供應器復須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參前審卷第17第21頁),且實際上交貨地點即為我國,被告對此亦未為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標的物交付地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緣兩造前於105 年12月15日先簽立產品代理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為被告公司BLAS/BLA/BLH/BLB/BLM等系列產品及SPD 系列產品於臺灣地區之核心代理,雙方並為確保被告提供產品之質量,再於106 年8 月20日簽立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LED 電源質量保證協議(下稱質量保證協議書)。惟於簽立上開代理合作協議後,原告始終未有代理銷售被告產品之實績,且因第三人銘隆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隆公司)有向原告採購電源供應器與防雷器(SPD ),用以裝在路燈之燈頭後,再供給菲律賓國終端客戶裝設在該國路燈上之需求,故強烈建議原告優先採用被告出產之產品。再因銘隆公司所要求之產品規格與被告原生產之規格品不同,銘隆公司之出貨對象復為菲律賓國,原告遂與被告協議以買賣方式向其採購產品,並由原告先於106 年8 月14日向被告下單採買產品名稱為BLB-000-000A1M、SPD20KA20KV0 1之電源供應器2,300 台(下稱080 型號)、產品名為BLB-000-000A14MA之電源供應器570 台(下稱120 型號),與型號為SPD20KA10KV01 之防雷器270 台,並於106 年8 月16日獲被告確認回傳。嗣雙方再就080 型號部分簽立買賣契約書一(原告簽約日為106 年8 月28日、被告簽約日為106 年8 月29日,契約成立日應為106 年8 月29日),及就120 型號部分簽立買賣契約書二(原告簽約日為106 年8 月23日、被告簽約日為106 年8 月16日,成立日應為106 年8 月23日)。 ㈡嗣於106 年10月2 日被告依約如數出貨交付原告上開電源供應器及防雷器後(下稱已交付之電源供應器為已交付產品或080 產品、120 產品),原告欲將之於同年10月、11月間分批出貨交付銘隆公司,惟原告於同年10月間出貨交付銘隆公司第一批080 產品及防雷器後,銘隆公司即於10月11日反應該產品有「不亮、閃爍、輸出電流不足」等問題,產品不良率已達5 %以上,原告再將剩餘待出貨之080 產品全數進行測試,竟發現與客戶反應數量核算之不良品已達296 台、不良率為12.81 %。為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之從速檢查並通知之義務,原告就此已先於106 年10月11日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總經理藍天,且詳述該不良狀況,後再於106 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再予說明。而被告於交付貨品前,即已明知產品有瑕疵,卻仍加以出貨,則系爭買賣契約一、二第5 條所特約約定縮短檢查時間為兩週部分,即有違反民法第366 條之規定,該特約實為無效。再被告所出貨之120 產品,亦經銘隆公司陸續反應有「輸出電源不足、不良、無過電、無標籤」等瑕疵情形,且不良率亦不斷升高。被告經原告多次反應後即就原告退回之不良產品進行檢測,並出具分析報告,且於報告中自承已交付產品應具有不符合買賣合約書約定之瑕疵,致無法發揮其功能,被告並同意全部更換。被告起初雖有應原告之要求同意分批交付無瑕疵之產品進行更換(下稱更換產品),惟嗣後因不良產品數量不斷增加,被告提供080 型號產品600 台及120 型號產品180 台之更換產品後,即不再提供,致原告除以庫存之明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之產品加以更換後,自107 年1 月12日起須另積極向其他廠商(包括向訴外人明緯公司採購080 型號 170 台、120 型號50台及向中山市牛寶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080 型號1,700 台、採購120 型號333 台,下稱明緯及牛寶公司)採購電源供應器以備進行不良品之更換,總計共支出115 萬6,513 元(包括115 萬5,767 元+746元進口稅)。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第7 條、第9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 ㈢再原告面對被告已交付產品所產生之瑕疵問題,乃與銘隆公司達成協議,認需召回已交付產品並全部更換無瑕疵之新品,被告就此並已同意負擔已交付產品全部「重製加工費」(以每盞10美元計算),故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及兩造之協議,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全部2,870 盞「重製加工費」2 萬8,700 美元(10美元×2,870 ),折合新臺幣為86萬1,000 元。亦得依系爭 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已出貨產品2,870 盞之數量1 %計算每盞1 萬5,000 元之「更換工程費」,合計共43萬500 元(15,000×2,870 ×1 %)。而此「重製加工費 」與「更換工程費」並不相同,並無被告所稱重複請求及將每盞1 萬5,000 元之更換工程費改為每盞10美元之情形。再原告復因系爭產品瑕疵,另賠償銘隆公司運費損失14萬339 元,原告就此部分亦得向原告請求。故總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8 萬8,352 元(115 萬6,513+86萬1,000+43萬500+14萬339 元),然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44 萬8,013 元。㈣又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雖適用於前所約定之代理契約,惟亦可適用於本案買賣契約一、二上,故依該質量保證協議書第7 條、第9 條之約定,自適用於本案買賣契約。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 萬8,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約定,於106 年10月2 日如數交付原告所購買080 、120 型號之已交付產品後,原告雖於106 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被告之總經理藍天上開已交付產品有瑕疵,但卻未依上開買賣契約一、二第4 條之約定,於收受貨物後進行產品性能驗收,及於2 星期內以【書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異議,由此即應認被告已交付產品已經視為合格。至於被告在106 年10月18日以後與原告針對已交付產品是否有不良之問題加以討論,僅為協同瞭解可能發生之原因,與契約責任並無相關。 ㈡再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已交付產品瑕疵情形,雖無契約責任,已如上述,然基於維持兩造友好商業關係,願意共同探討原告所稱之不良情形,並將原告退回之產品加以自我檢測及基於好意施惠發貨更換產品080型號610台、120型號165台(非原告所主張080型號600台、120型號180台),惟此均不影響依系爭買賣契約一、二第4 條之約定已視已交付產品為合格之法律效果。且被告更換產品之數量已滿足原告所稱不良之數量(包括080 型號319 台、120 型號140 台),更換產品亦無再發生瑕疵之情形,被告復未曾答應要就全部已交付產品全數更換,原告再就此逕予主張應全部更換,顯然無理由。再者,被告既已基於好意施惠發貨上開數量之更換產品,已屬仁至義盡,無庸再繼續提供更換產品,故於107 年3 月後即不再理會原告無理之要求,自無原告所稱被告自此反悔拒不履行協議之情形。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向其他廠商採購支出之115 萬6,513 元(含稅)之替代費用,顯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就此復亦無扣除沒有瑕疵之部分,毫無理由。 ㈢再原告已於前審主張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是兩造代理合作之協議品質保證書,在對前審裁定提出抗告之抗告狀上亦主張「系爭質量協議書確係為兩造前於105 年12月5 日成立之代理合作協議書所簽立,並非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一、二而成立,且其並無與被告成立繼續性之買賣契約」等語(參高院卷第20頁)在案,故該質量保證協議書自不得適用在系爭買賣契約一、二,原告嗣於本案經高院發回更審後再主張被告應依該保證協議書為5 年保固期及兩造特別斡旋將系爭產品不良率視為買賣合約重要之點,均不足採。 ㈣至原告雖稱「重製加工費」與系爭契約第7 條所稱之「更換工程費」不同,此顯與事實不符。因「重製加工費」僅出現在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銘隆公司之原證十一契約中,被告未為參與,而系爭買賣契約中係使用「更換工程費」,原告並自我定義「重製加工費」為「…因而產生拆卸、重新組裝之人工費用、收回舊品之海費運費及衍生之相關費用」,稱「更換工程費」為「…由工程人員逐一重新自路燈燈上拆卸並重新安裝無瑕疵之燈具」,然此等定義均含有拆卸、重新組裝之意,實難分辨兩者之不同。再被告係基於好意施惠而再提出更換產品,故以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二所載以每盞10美元之價格替換處理並支付更換工程費,藉以取代系爭契約第7 條所約定之每盞1 萬5,000 元更換單價,自屬合理。準此,原告自不得據以認為被告已同意於契約第7 條約定之更換工程費以外,再給付原告每盞10美元之重製加工費。 ㈤又系爭已交付產品之買賣價金總價為31萬4,745元人民幣, 對此原告雖先於109年9月7日匯款買賣價金30%之1萬4,262 美元予被告,但原告嗣收受被告交付之產品後,卻藉詞主張產品有瑕疵,拒不再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自得就此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銷。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曾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質量保證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一、二部分,均不爭執,並有該等契約書附前審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及第16頁至第23頁可參。 ㈡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向被告下單採買080 及120 型號之電源供應器各2,300 台及570 台,買賣價金共31萬4,745 元人民幣。被告於106 年10月2 日已如數交付產品至原告指定之處,對此被告並有開立保固書予原告。 ㈢原告已於106 年9 月7 日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 萬4,262 美元,此有匯款水單附本院卷第192 頁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05 頁)。 四、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是否可適用於系爭買賣契約一、二?㈡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收受被告交付之產品後,是否有遵守系爭契約第4 條從速檢查,並以書面提出異議之約定?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是否已視為無瑕疵?㈢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是否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情形?瑕疵之數量及所占比例為何?被告就前開瑕疵產品是否已更換完畢?被告是否有與原告達成協議,就出貨之產品全部加以更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向其他廠商重購產品之115 萬6,513 元是否有理由?㈣兩造是否有達成由被告負擔每盞10美元所計算之「重製加工費」?該部分與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所約定之「更換工程費」是否為同一給付?原告就此請求以全部產品數量計算之重製加工費86萬1,000 元、就已交付產品計算更換工程費43萬500 元、請求已給付銘隆公司之運費14萬339 元,是否均有理由?㈤原告是否有部分買賣價金未予給付被告?被告可否以原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抵銷本案原告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是否可適用於系爭買賣契約一、二? 經查,兩造對於其等間確定簽立如上述之代理合作協議、質量協議書、買賣契約一、買賣契約二等部分,並不為爭執。而原告雖於前審中主張該質量協議書是為代理合作協議關係所簽立,後因代理合作協議契約,原告始終無實績,且因在訴外人銘隆公司之建議下,與被告再簽立買賣契約一、二以供銘隆公司之採購要求等語(參前審案卷第183 頁、第3 頁);是依原告所述,其等簽立如買賣契約書一、二之契約,並非一種突然性、短暫性之商業關係,兩造應係洽談許久始形諸於文字,且參以兩造於106 年8 月20日簽立質量協議書前,被告已先於106 年8 月16日在買賣契約書二上簽名,後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再於買賣契約書二上簽名,完成買賣契約書二之簽署。兩造又緊接於106 年8 月28日、106 年8 月29日完成買賣契約書一之簽署(此均可參卷附契約書)等情,及原告所提原證二採購單(參本院卷第24頁),訴外人銘隆公司更早於106 年8 月11日即已向原告採購BLB 及SPD 之產品,加之原告又自承係銘隆公司建議原告採用被告之產品,則可知兩造於簽立質量協議書時,其等之合作關係,已決定自「原告代理銷售被告所出產之規格化產品」,改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特殊規格之產品」,且原告亦自承從未依代理合作協議書為被告代理出售任何產品,則兩造何須於被告在買賣契約二上簽名後,再於8 月20日就已不願維持之合作協議關係,簽立質量保證協議書,此顯不合常情。另參以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其上已明載協議目的為:「確保產品質量的穩定如不斷提高」(第1 條)、適用範圍:「由被告自建工廠或通過其他方式合法使用工廠製造部分或材料供給原告的產品質量管理和保證及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以下室內(室外)使用的電源質量管理和保證」(第2 條),且就適用之【有效期限】、【參考文件及執行標準】、【質量管理】、【質量管理審核】、【產品驗收】、【生產過程管理】、【質量責任約定】及【其他事項】均妥為約定,則可認兩造既欲開始買賣關係,原告亦自承之所以簽立買賣契約書一、二,係因不同標的物的採購就訂立不同的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83 頁),且自買賣契約書一、二觀之,兩份契約之規範內容完全相同,僅於第1 條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產品名稱及單價有所不同而已,於「質量要求及技術標準、驗收標準、品質責任」等部分,均僅簡單約定,未如質量協議書般詳為訂立,兩造應係欲成立買賣契約,才會先簽立如本院卷第162 頁所附之系爭質量協議書,就將來買賣契約標的物質量所可能產生之各種爭執事項,預為通盤、詳細且優先之約定,該質量保證協議書確係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一、二所簽立。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為排除該質量保證協議書關於管轄之約定,避免本案無法於我國法院審理,而於原審中及對原審裁定提出之抗告狀(參高院卷第2 頁)中,就此故為主張質量保證協議書係為兩造已不再繼續之代理合作關係所簽立,並非為系爭買賣契約一、二所簽等語,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況被告亦於前審中辯稱兩造於為系爭買賣交易時,即簽立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參前案卷第160 頁),故被告就此於本案經高院發回更審後,主張該質量保證協議書不得適用於本案買賣爭議中,亦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收受被告交付之產品後,是否有遵守系爭契約第4 條從速檢查,並以書面提出異議之約定?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是否已視為無瑕疵?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一、二第4 條確約定:「按上述第3 條約定的技術標準進行驗收,收到乙方的產品時,甲方應當與貨運公司進行包裝驗收,對於破損的產品,甲方應拒絕簽收並同時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以便乙方與貨運業者辦理索賠事宜,如甲方沒有註明表面破損,則視為貨物的外表完好無損,收到乙方的產品後,應對該產品性能進行驗收,如有異議,應在2 週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如無異議,則視該批產品合格」(參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第21頁),此即為兩造對於被告交付產品關於產品外觀及性能之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之約定,該約定之目的係為釐清產品發生瑕疵時,究係是生產端、運送端或買方自行產生之瑕疵所設,至於該【書面形式】之約定,應僅為兩造為保全證據所為之約定,故僅須原告所為之通知有資料可資確認【已到達】被告且【可留憑為證】之方式,不論是以紙本、電子郵件、傳真、簡訊或通話軟體等方式為之,均應認屬符合該約定之內容,而不得認上開約定為通知之要式性規範,若未依此通知,即不生通知之效。 ⒉是以,被告既不否認於106 年10月2 日出貨後,原告已先於同月11日以微信之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之總經理藍天,並告知瑕疵情形(詳參原證二十三,附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58 頁),嗣復於106 年10月18日以原證五之電子郵件再予通知(參前審卷第36頁),自已符合上開約定之要求,而符合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故被告再以此認為原告未於收貨後14日內通知被告交付產品有瑕疵,故應認全部已交付產品均為合格部分,即無足採。 ㈢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是否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情形?瑕疵之數量及所占比例為何?被告就前開瑕疵產品是否已更換完畢?被告是否有與原告達成協議,就出貨之產品全部加以更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向其他廠商重購產品之115 萬6,513 元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將客戶端所退回之不良產品寄交被告產品檢測及分析後,被告確已出具分析報告,其中並指出不良品之原因為:「…打耐壓時就可能使部階產品調光小板上的IC受損傷,在生產時加的FR紙因沒有很好的固定住導致其位置移動了,起不到應有的防護作用」、「…IC的損壞可能是高壓靜電引起也可能是此批IC本身品質存在瑕疵」等情(參前審案卷第64頁至第8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由此可認被告確實亦承認其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之情形,然因被告所為上開之檢測並提出報告者,僅為已交付產品之一小部分,被告亦否認已交付之產品全部均具瑕疵,是本院無法以此逕認被告已交付之產品共計2,870 台全部均具有瑕疵,且瑕疵之情形均同上分析報告所述,先予敘明。 ⒉再查,被告已交付之產品總數量為2,870 台(包括080 型號2,300 台、120 型號570 台),惟訴外人銘隆公司之經理陳俊廷卻到庭證稱菲律賓客戶所退回之產品數量僅有1,700 台,銘隆公司並已將之退回原告公司(參本院第340 頁、第342 頁),是足認該菲律賓之客戶尚保留1,170 台被告已交付產品,則該部分經保留未退回產品是否有瑕疵,不僅兩造,甚至銘隆公司於客觀上均應無法加以確認,本院自亦無從確認之。再原告雖已收到經退回之產品1,700 台,惟兩造均表示不願就此部分鑑定是否有瑕疵(參本院卷第380 頁),且陳俊庭復到庭證稱:「(在原告出貨給銘隆公司及銘隆公司組裝後出貨給菲律賓客戶過程中,就你的瞭解,系爭被告生產的電源供應器的包裝是否完整?有無發現在運送過程中,銘隆公司或菲律賓客戶曾反應,因運送而發生損害之情形?)沒有拆開過,包裝都是完整的,在我們收到原告公司交付被告公司生產的電源供應器,加以組裝在我們燈具上後,我們還會再做一個長時間的產品測試,這時候就會發生閃爍不亮的情形,那些有閃爍不亮的我們會剔除掉,沒有交付給菲律賓,【我們送出去前組裝好的產品都是沒有閃爍不亮的情形】,客戶收到貨之後有反應有閃爍及不亮的情況,就我們公司自己判別,因為我們已經經過長時間的測試,所以到了客戶那裡,還會有不亮或閃爍的情況,應該就是運送過程產生的」、「(銘隆公司在組裝自我檢查期間,發現瑕疵率是多少?)百分之5 」、「(所以經過運送之後,才增加為你前述的百分之30?)運送之後還會再增加百分3 ,成為百分之8 ,客戶裝上去之後,才陸續變成百分30」等語(參本院卷第343 頁、第345 頁),由此足認原告公司將被告已交付產品交予銘隆公司後,經銘隆公司檢測後之結果,僅有5 %有瑕疵(數量應為2,870 ×5 %=144 台),剩餘95%之產 品(數量為2,726 台)並無瑕疵,而上述已經退回之1, 700台亦應包含在銘隆公司上開檢測無瑕疵後始出貨給菲律賓國之產品中,是該1,700 台是否確有瑕疵,實有可議;況參以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第7.5 質量指標承諾之約定: 「甲方(即原告)保證:本協議中明確指出的戶外型led 電源必需參照乙方提供的該電源的規格書為指導來進行安裝使用,電源外殼溫度不超過85攝氏度,每天的工作時間不超過12小時,在甲方遵守保證的前提下,乙方保證該電源在正常工作條件下的保修時間」(參前審卷第162 頁),由此可知系爭電源供應器須依被告提供之規格書進行安裝,且使用上亦有對溫度及時間之限制。是縱認銘隆公司交付菲律賓國且經退回之1,700 台產品確有瑕疵,然此究係在運送至菲律賓國途中所產生,或菲律賓國客戶自行保管不良、未依上開約定加以安裝使用,或在超過一定之溫度、時間下使用始產生瑕疵,均無法確認,故自不得逕以菲律賓國退回之1,700 台數量認已交付產品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產品數量。 ⒊又被告已自承在原告通知有產品瑕疵並經被告公司檢測退回之產品後,確認有屬被告生產之瑕疵,已如上述,而被告復已更換產品予原告,則應認被告同意更換之數量,應即為被告自認有瑕疵之數量,否則被告無理由再行交付更換產品予原告,被告就此所稱此係基於友好恩惠而贈與原告產品等情,顯不足採。再被告復主張其所提供更換之產品,包括080 型號之610 台(包括一開始交付之10台備品)及120 型號之165 台(此可參本院卷第298 頁),惟既然080 型號之10台備品為一開始出貨時即已提供,應係不論有無系爭爭執之產品瑕疵存在,被告均會提供之備品,自不計入已交付產品發生瑕疵爭議後、被告所提供更換產品之數量中,故扣除該10台備品後,兩造所主張被告提供更換080 型號產品之數量即為一致,而確定為600 台。再被告主張提供120 型號之更換產品數量至107 年1 月5 日為止僅為135 台,亦非原告所主張之180 台(參本院卷第202 頁被告所製作之數量表),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業務人員於通訊軟體微信上所對話之內容及所附快遞單據(參本院卷第316 頁至第324 頁),應可認於107 年2 月2 日尚有到貨120 型號之更換產品50台,再扣除原告所稱106 年9 月15日提供之1 台樣品、同月28日提供之4 台樣品(參本院卷第310 頁),總計被告提供更換120 更換產品之數量即應為180 台(135+50-1-4=180),被告對此亦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以180 台作為120 型號有瑕疵之產品數量(參本院卷第329 頁),嗣兩造雖無法就瑕疵數量達成協議,但仍可就此認120 型號更換產品數量確為180 台無誤。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已交付之產品關於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數量,就080 型號部分為600 台,120 型號為180 台,合計為780 台,占已交付產品2,870 台之比例為27%。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0 條定有明文。另系爭買賣契約一、二第3 條、第7 條均約定:「按乙方(即被告)提供的(產品規格書)執行。但每次出貨前須傳送品檢測試報告書和出貨檢驗報告給甲方」、「乙方應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完全符合第3 條所規定之規格式樣,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之效用。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乙方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之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如有異常時,1 %無條件更換,待查驗如有柏宜生產或品質問題給予每一燈更換工程費用新臺幣1 萬5,000 元。超過1 %不良時,柏宜有義務派工程人員到裝燈現場協助異常排除與分析。另因產品品質問題所產生的運費或其他相關費用由乙方負責」(參前審案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再系爭質量保證書第7.5.7 點係約定:「如乙方同一型號產品在質保期內出現超過10%以上之批量不良品,經甲方提供的證據並經乙方確認後,乙方可先免費提供一定數量的同型號產品給甲方用於市場更換,具體數量由甲、乙雙方共同協商確定。批量不良品,自乙方免費產品出貨給甲方之日起60天內,由甲方負責退返給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退返的不良品後,應在3 個工作日內召集甲方在乙方工廠內當場檢測分析不良品故障原因。經過檢測分析後,如果乙方產品的損壞是由自身原因引起的,乙方免費更換。如果乙方產品的損壞是由超出甲、乙雙方共同認可的規格書定明的使用環境以及違反本協議中定明的使用方法、自然災害等情況引起的,則甲方需支付這一部分數量的不良品的實際定貨金額給乙方」、9.4 點則約定:「乙方授權專人處理不良品宜,以方便聯絡,提高處理效率,對乙方所供產品在甲方生產使用過程中,甲方將根據即時統計出來的生產使用的不合格數量的比例(產品上線使用不良率)超過1 %時,需乙方確認判定此批產品上線不合格,乙方應對該批產品進行100 %全檢,並自檢合格後,才能重新送甲方檢驗(參前審卷第164 、165 頁)。是查:①原告雖稱依原證十二電子郵件上所記載:「我們按照有問題用新電源替的原則,同意按照10USD /盞價格替換處理。且前備貨到3 月,後續總體評估統計,承擔補貨和安裝費用承擔3 分之1 」(參本院卷第101 頁),可認兩造已達成就已交付產品共計2,870 台部分全部更換新品之協議,然參以該資料,並無明確記載被告同意就全部已交付產品在未經招回、未經檢測之情形下,即願意全部更換為新品之情形,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 ②至原告復另稱依此等產品瑕疵之情形,原告原可選擇解除契約,惟其選擇不解除契約,但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或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書第7 點、第9 點之約定,請求更換全部已交付產品,惟不論是上開法條之規定或契約、協議書之約定,均無因買賣之產品部分有瑕疵,或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即得由買受人即原告要求出賣人即被告更換所有已交付(包括無瑕疵部分)產品之規定,且該等產品之間復可各自獨立使用,並無其中部分有瑕疵,其他無瑕疵部分即無法使用之情形,或如原告所稱「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之狀況,是原告依法或依約自僅能要求被告更換有瑕疵部分之產品,對於其他無瑕疵部分,自無請求更換之權利;更非可謂本可解除契約,但未予解除,即得就【全部】已交付產品,不問有無瑕疵,全部請求更換。準此,被告既已就有瑕疵部分,全部加以更換,誠如前述。則原告就此僅因訴外人銘隆公司要求須包括無瑕疵部分亦一併更換,而自行向其他廠商購入其他產品以滿足銘隆公司之要求部分,自與被告無關,原告無從再要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重購之費用,原告就該115 萬6,513 元重購費用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㈣兩造是否有達成由被告負擔每盞10美元所計算之「重製加工費」?該部分與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所約定之「更換工程費」是否為同一給付?原告就此請求以全部產品數量計算之重製加工費86萬1,000 元、就已出貨產品計算更換工程費43萬500 元、請求已給付銘隆公司之運費14萬339 元,是否均有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一、二第7條確約定:「…如有異常時,1%無條件更換,待查驗如有柏宜生產或品質問題給予每一燈更換工程費用新臺幣1萬5,000元。超過1%不良時,柏宜有義務 派工程人員到裝燈現場協助異常排除與分析。另因產品品質問題所產生的運費或其他相關費用由乙方負責」,此處所謂之「更換工程費用」,應即指因被告出產之產品有瑕疵,而須更換新品時,原告因此所須支出之安裝費用,此應與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例如增加之報關費用、稅賦等),同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之請求。 ⒉又兩造原約定如有柏宜生產或品質問題時,將給予每一燈更換安裝之工程費用1萬5,000元,惟參以原證十二所示(附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認被告確實就該電子郵件中所提出A 、B 提案中關於「每盞路燈換修費30USD ,由被告分擔其中10USD 部分」之主張(參本院卷第102 頁),加以同意,始會記載:「同意按照有問題用新電源替的原則,同意按照【10 USD/盞價格】替換處理。且前備貨到3 月,後續總體評估統計,承擔補貨和【安裝費用承擔3 分之1 】」(參本院案卷第101 頁),故可認兩造確已就契約所約定就有瑕疵之供應器部分,每盞1 萬5,000 元之更換安裝費用,變更為每盞10元美金之價格,此應非原告所稱之重製加工費用,即兩造並無達成由被告負擔每盞以10美元計算重製加工費用之協議。從而,原告據以請求以已交付產品數量2,870 台計算每盞10美元,共計86萬1,000 元之重製加工費,即屬無據。惟被告所交付之產品確有如上之瑕疵,且數量達780 台,占已交付產品27%,而銘隆公司之燈頭經裝上被告有瑕疵之產品,再經菲律賓國加以使用後,衡情銘隆公司原來之燈頭應受有相當之損害,是原告就此主張有重製加工費用之損害,確非子虛;又原告復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並經被告更換產品後,有補貼訴外人銘隆公司運費14萬339 元,此亦經證人陳俊庭到庭證述及提出書狀說明無訛(參本院卷第341 頁、366 頁),惟原告上開86萬1,000 元重製加工費及14萬339 元之運費,應係以全部已交付產品2,870 台所為之計算,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以每盞10元之價格加以計算重製加工費及以14萬339 元計算運費,是否合理,故本院衡諸上開情形、產品瑕疵之比例及民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之重製加工費之金額應以20萬元、運費應以4 萬元,合計共24萬元為適當。 ⒊另外,系爭已交付產品既有如上所述共計780 台之瑕疵,瑕疵比例已超過1 %,則原告自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有瑕疵數量780 台、每盞10美元,共計7,800 美元之損害賠償,換算為新臺幣為23萬8,368 元(原告係107 年7 月2 日提起本案訴訟,當時1 美元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之匯率為30.78 ,故7,800 ×30.78=24萬84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該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 ⒋據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8萬84元(24萬元+24萬84元=48萬84元)。 ㈤原告是否有部分買賣價金未予給付被告,被告可否以原告未付之買賣價金抵銷本案原告之請求? ⒈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⒉是查,原告對於被告所稱系爭已交付產品之買賣價金總價為31萬4,745 元人民幣(起訴時折合為新臺幣146 萬1,046 元〈31萬4,745 人民幣×4.642 =146 萬1,046 元〉)部分, 並不爭執,僅主張已先於109 年9 月7 日匯款買賣價金1 萬4,262 美元(於起訴時換算新臺幣為43萬8,984 元〈1 萬4,262 美元×30.56 =43萬8,984 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應尚有102 萬2,062 元買賣價金(146 萬1,046 元-43萬8,984 =102 萬2,062 元)未予給付被告,且已屆清償期,是被告請求以該未付買賣價金與原告本案可請求之48萬84元加以抵銷,即屬有據。經此抵銷後,原告即已無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02 萬2,062 元-48萬84元=-54萬1,97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0 條之規定及依系爭買賣契約一、二,請求被告給付48萬84元,本屬有據,然因原告尚有買賣價金102 萬2,062 元未給付被告,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其他款項可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