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徐朝淵 相 對 人 黃世鎮 相 對 人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倘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法院自無從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朝淵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相對人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茂公司)之前負責人即相對人黃世鎮於民國103 年7 月間隱瞞相對人財茂公司已無資力興建房屋之事實,佯稱欲與聲請人於系爭土地合建房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9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財茂公司,後相對人黃世鎮復於104 年6 月4 日擅於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第三人詹廖素貞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後將款項挪做他用,而未用於興建房屋,故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黃世鎮、財茂公司返還系爭土地,若不能返還,亦應賠償3,000 萬元,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受理在案。為避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移轉予第三人,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且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依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故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受相對人黃世鎮之詐欺,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財茂公司名下,故請求相對人黃世鎮、財茂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系爭土地,如不能返還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然觀諸聲請人上開本案請求之法律依據,係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215 條之規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108 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107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 號等案件卷宗確認無訛,經核均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為請求。是聲請人空言其提起本案訴訟有依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與卷證資料不符,自不足採。準此,本件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既均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