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冠名 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 相 對 人 駿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騰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相 對 人 張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18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黃駿騰為相對人駿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茂公司)之負責人,前邀同聲請人投資該公司開發興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建築執照(104 )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1370 號、府都建照字第1040279311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聲請人即於民國 104 年12月21日及105 年7 月13日先後與相對人駿茂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分別約定聲請人投資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與500 萬元,相對人駿茂公司則承諾於105 年12月21日及106 年7 月15日返還投資款及獲利。嗣於系爭建案進行中,相對人駿茂公司以融資周轉為名,陸續向聲請人告貸共計2,262 萬9,666 元。然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 日提示前開支票卻均不獲兌現而遭退票,相對人駿茂公司非但未履行投資契約給付獲利,更已人去樓空.黃駿騰亦不知去向。 (二)聲請人調閱系爭建案建物、土地謄本,始查知相對人駿茂公司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於108 年6 月28日以交換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名下。聲請人為保全前開債權之清償,曾於108 年8 月16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臺億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為他人設定負擔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398 號裁定准許在案。 (三)詎料相對人臺億公司業於108 年8 月14日、108 年8 月15日依相對人駿茂公司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8 月6 日)移轉登記予明知有害於聲請人前開債權之相對人張嘉興,導致聲請人前開債權無從行使,遭受高達2,000 餘萬元之重大損害,故聲請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臺億建築與相對人駿茂公司間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張嘉興回復原狀,經本院受理在案。 (四)聲請人本案請求所援引之前開規定,乃係為簡化債權人需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向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返還或回復物之權利,本質上係基於物權關係請求回復原狀,為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知悉有訴訟繫屬,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至第7 項定有明文。 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如果沒有民法第244 條第4項的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 項行使撤銷權而獲得勝訴判決後,就必須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才能達成回復原狀、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目的。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的意旨,確實有簡化訴訟關係,讓聲請人能夠在聲請撤銷時一併提出回復原狀的聲請,以一個訴訟程序達成保全債權的目的。按此意旨,正是因為債權人原本應該另以後訴訟代位行使的權利,在前訴訟即撤銷之訴不能合併請求,才會有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的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聲請命回復原狀時,其訴訟標的就是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規定的權利,而不是本應以後訴訟代位行使的物上請求權或其他權利。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的本案請求,是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臺億公司與相對人駿茂公司間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張嘉興及相對人臺億公司回復原狀。惟如同前面所說明的,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的權利,不是物權關係,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