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曾怡文 訴訟代理人 張耀宇律師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雍博律師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309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71,87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415,309 元、新臺幣71,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致公司,並與李長明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2,205 元,及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勞調字第17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1頁】,又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㈠聯致公司應給付原告5,312,560 元,及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94,068元,及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聯致公司應提撥145,08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22、24、21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5 月23日起受僱於聯致公司防焊油墨業務部擔任副總經理,嗣於106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9 分許,因執行聯致公司業務需要,原告在大陸地區東莞辦公室所在地之東莞市○○鎮○○○○○○區○○巷0 號順昌產業園B 棟2 樓(下稱系爭廠區)進行業務督導,然因聯致公司未於廠內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訴外人翁文富駕駛之大型載運貨車任意進出廠區,並於倒車時撞擊、輾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受有第12胸椎及第1.2.3 腰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4.5.6 肋骨及右側第4.7 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胸骨骨折、兩側眼球挫傷結膜下血腫等嚴重傷害,現今復又出現雙手雙腳因神經傳導受損而遺留之麻木症狀(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向聯致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5,312,560 元(含醫療費用56,657元、工資補償2,444,423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45,080 元、失能補償2,666,400 元)。再者,李長明為聯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聯致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經診斷失能等級應為第7 級減損69.21 %之勞動能力,而原告事發時為48歲,至年滿65歲退休之工作期間為17年,依原告每月薪資120,000 元計算,其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2,494,068元。另原告因執行職務遭受職災,發生終身脊柱遺存顯著畸形之傷害,痛苦難以言喻,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21條之2 、第32條、第116 條、第280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494,068元(含勞動力減損12,494,06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係因個人生涯規劃填載申請表自請離職,系爭事故發生至原告出院後,即先向訴外人即聯致公司總經理秘書劉倩如索取空白離職申請書,並主動於106 年11月10日至聯致公司楊梅廠向訴外人即聯致公司總經理陳福龍面談,雙方確認並同意原告以106 年12月31日為預定離職日。另原告於106 年12月下旬,曾至聯致公司南山廠與訴外人即聯致公司人資主管邱昭儀洽辦勞保傷病給付申請事宜,邱昭儀告知原告勞健保轉出相關注意事項,原告亦無異議。嗣原告於107 年1 月收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時,即知悉勞保已自聯致公司轉出,否則原告應向聯致公司採取法律行動,卻反而向臺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下稱舊貨工會)加保勞保,顯見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惟原告於107 年5 月向聯致公司求助,希望聯致公司協助恢復勞保傷病請領,雖原告已離職,但兩造合意透過職業傷病留職停薪方式辦理加保,故使原告勞保部分回溯至107 年1 月1 日,健保則自107 年5 月18日開始加保。 ㈡原告工作場所係在系爭廠區,工作內容為業務推廣,工作場所位於辦公室內,要難主張聯致公司有違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21條之2 、第280 條之1 規定:「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之情形。系爭廠區非全為聯致公司所有,其僅承租系爭廠區內其中1 間之B 棟2 樓,尚有多間公司分別承租系爭廠區並共同使用系爭廠區內道路,聯致公司僅能就其所承租之範圍內使用收益,並無法依職安設施規則第32條規定於系爭廠區內道路設置相關標示及避免道路交叉,況系爭事故純粹係因翁文富倒車時未盡注意義務而撞上原告,原告指摘聯致公司違反前條規定,難認有據。翁文富駕駛之車輛無法確定是否屬於職安設施規則第116 條所稱之勞動場所作業車輛機械,且其既非聯致公司員工,該車輛亦非聯致公司所有,又其所行駛之系爭廠區內道路,亦非聯致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勞動服務之工作場所,顯見聯致公司對於翁文富或其所駕駛之車輛均無指揮監督權,實難非難聯致公司有違反前條規定。系爭事故乃偶發之交通事故,難謂聯致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李長明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聯致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33,525元部分不爭執,惟其餘12,000元部分,因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上除「身分別」欄位非記載職傷,尚有部分項目記載係證明書費申請費用,故無法確認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 ⒉看護費用:聯致公司已於107 年3 月23日給付原告17,500元,且原告亦已受領。 ⒊工資補償:聯致公司已給付原告106 年9 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償共計479,577 元,且其亦已受領,惟107 年1 月1 日後之工資補償,因原告以生涯規劃自請於106 年12月31日預定離職,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同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故聯致公司已無給付義務。況勞保局認定原告休養復健至107 年10月24日已足以工作,是原告請求工資補償,顯無理由。 ⒋勞工退休金:因原告勞保係以留職停薪資格而加保,依勞退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聯致公司依法應停止提繳退休金,是原告請求應提撥退休金,於法無據。 ⒌失能補償:原告係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7 級,然依勞保局認定原告未符合其所稱有「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中「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之失能情形,並以此駁回原告勞保失能給付之聲請,是原告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7 級,顯然無據。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7 級,核屬減損69.21 %之勞動能力,惟原告未說明為何失能等級為第7 級即為勞動能力減損69.21 %。 ⒎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已積極處理,且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顯然過高。 ㈢抵充部分: ⒈原告已受領由聯致公司以商業保險給付之保險金共計277,766 元(含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48,122 元、美亞人壽保險給付129,644 元)。 ⒉聯致公司為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並加回健保後,代原告繳納107 年5 月起至109 年1 月期間之健保費共計35,721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218-220頁): ㈠原告自105 年5 月23日起受僱於聯致公司防焊油墨業務部擔任副總經理,平均工資為120,000 元,嗣於106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9 分許,在聯致公司承租之系爭廠區內,遭翁文富駕駛之貨車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即為職業傷害(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04 頁;卷二第148 、350 、354 頁;卷五第193 、194 、224 頁)。 ㈡原告曾於106 年12月初,有親自填寫離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中之申請人、同意人欄位,並交聯致公司所屬總經理陳福龍(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77、104 、119 、167-169 頁;卷五第220 頁)。 ㈢原告以李長明、聯致公司所屬總經理陳福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 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1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110-114 頁)。 ㈣原告於本件職災發生後,已自聯致公司處受領106 年9 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償共計479,577 元(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05 頁;卷二第38頁、第149 頁)。 ㈤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受領共計716,528 元(含看護費用17,500元、公司慰問金6,000 元、勞保局職業病給付415,262 元、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48,122 元、美亞人壽保險給付129,644 元)(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06 、109 、111 、195 頁;卷二第38頁、第149 頁)。 ㈥原告有收受107 年1 月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並曾於107 年1 月4 日向舊貨工會投保勞保,嗣於同年6 月13日,經勞保局表示原告加保該工會後無從業之實,認定被保險人資格自107 年1 月4 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勞保局重新審查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病給付自107 年1 月1 日起給付至107 年3 月28日止,發給87日計92,976元,扣除前已核發3,206 元,補發89,770元(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47-159頁)。 ㈦兩造不爭執下列資料之真正: ⒈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25日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住院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健安管理顧問企業社看護服務證明書(見司調卷第29-37 頁;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04 、121 頁)。 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聯致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原告之離職申請表(見司調卷第39-49 頁;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04 、119 頁)。 ⒊聯致公司於107 年3 月13日簽呈核可給付原告看護費17,500元及同年月23日之轉帳紀錄影本,及給付原告106 年9 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償共計479,577 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影本,原告均有收受前開2 筆費用(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71-75 、97、104 頁;卷二第354 、356 頁)。 ⒋勞保局之108 年4 月22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41954號函、108 年10月23日保職失字第10860339720 號函、107 年4 月9 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0734201號函、107 年4 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65941號函、107 年6 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6594101號函、107 年7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7021122314號函、107 年11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7021200868號函(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79-91 、104 頁)。 ⒌全球人壽團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保戶聯)實付原告148,122 元、南山產物理賠明細通知賠付原告129,644 元等影本,原告均有收受前開2 筆費用(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93、95、104 頁;卷二第354 頁)。 ⒍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簽收聯致公司發放慰問金6,000 元(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99、104 頁;卷二第354 頁)。 四、原告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於106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並主張系爭傷害迄未治癒,仍在醫療期間,聯致公司應補償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另被告未於系爭廠區內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106 年12月31日已合意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⒉聯致公司抗辯兩造於106 年12月31日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並提出原告已簽名於其上之系爭申請表為憑(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77頁),原告則主張系爭申請表上僅有原告簽名,而預訂離職日非原告所寫云云(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11 頁),經查: ⑴證人即聯致公司行政課課長邱昭儀證稱:系爭申請表是原告於106 年11月中,前往聯致公司楊梅廠找總經理陳福龍說要離職,之後由陳福龍拿給我的,我在同年12月底時跟原告確認離職退保的事情,並在12月31日辦理離職退保及會簽其他單位,我請原告健保要依附在配偶名下,不然健保會中斷,沒有工作就沒有勞保,原告沒有任何拒絕的表示,原告當下說領到勞保傷病給付就好,我覺得原告有要離職,原告說要離職專心復健以便恢復快一點,之後才能登記參加107 年市議員選舉,我們沒辦法制止他離職。當時系爭申請表上預訂離職日已經記載,退保日期是退保當下才會由我記載,我從90年開始做這工作,從未遇過有員工簽空白離職申請表給雇主,再加上系爭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與原告勞保給付申請表之簽名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366-370 頁),可見證人邱昭儀於106 年12月底時,業與原告洽談離職退出勞保之事,原告並向證人邱昭儀表示要離職專心復建並預備參選市議員選舉。 ⑵原告固陳稱因勞動部職災重建處人員107 年1 月3 日緊急電話告知原告已遭聯致公司退保,原告立即向勞保局查詢發現確遭退保,為免損及多年勞保權益導致日後無法申請職災補償,因此於107 年1 月4 日向舊貨工會加保,後原告於107 年3 月底收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才確定遭聯致公司退保云云(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11、36頁),惟原告確於107 年1 月4 日經審核加入舊貨工會,有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142 頁),另觀諸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向勞保局申請審議時,填載事實及理由略以「本人於107 年1 月4 日至舊貨工會加保,實因本人收到國民年金繳費通知,深恐長年勞保因而中斷而至其他單位加保……」等,有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51 頁),可見原告早於107 年1 月3 日即知遭聯致公司退保,並於同年月4 日隨即加保舊貨工會,顯非肇因於同年3 月底收受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所致,且原告既於當時隨即加保舊貨工會,自當對於業遭聯致公司退保之事實知之甚詳,然原告斯時卻未向聯致公司為相關權利之主張,已有可疑。 ⑶原告復主張其向聯致公司抗議後,聯致公司自知理虧而於107 年5 月將原告再度加保,固有勞保局110 年8 月31日保納工二字第11013031710 號函暨檢附聯致公司函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176-179 頁),惟證人邱昭儀證稱:107 年中算是幫原告辦理勞保復保,因為我們收到勞保局函,說原告1 月初在其他機構加保勞保,勞保局認定他可以工作,所以他傷病給付被勞保局核定不給付,當下無法註銷他106 年12月31日退保的動作,但他實際上無法工作,故為了協助他取得勞保傷病給付部分,跟勞保局相關單位討論後,只能用留職停薪繼續加保在聯致公司方式,才能取得應有的傷病給付,這些事都有在電話中告知原告,他沒有講好或不好,當下他說怕勞保中斷而自行加保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367-368 頁),並有勞保局107 年4 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70 21065941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85頁),可知原告確實係因加保舊貨工會遭勞保局不予核付107 年1 月4 日至同年3 月28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後,始商請被告協助,否則,原告於107 年1 月初即已發現遭聯致公司退保之舉勢必影響其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衡情不應遲至同年5 月始向聯致公司反應。況按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及勞退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雇主亦得為自己或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提撥退休金之規定,即參加勞保、健保或提撥退休金等,非必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是以,自難僅憑聯致公司為原告加保勞保、健保之事,即逕認兩造間仍存有勞基準法上之勞動關係。至原告認聯致公司致勞保局之函文中有提及作業疏失、傳達有誤而誤將原告退保(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178 、179 頁),顯與證人邱昭儀前述證稱為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係因原告離職之證詞矛盾云云(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244 頁)。惟查,原告因發現其勞保中斷影響相關給付,而商請聯致公司協助,聯致公司既同意原告請求,諒係以確保原告勞保相關權益不致受損之字句,向勞保局表示補辦理原告繼續加保作業,是尚難以前述函文用語反推原告並未自請離職。 ⑷原告又主張:原告自始未有離職之意,僅因發生職災、傷勢復原狀況不明,被告擔心原告無法繼續上班,遂在討論後被告要求原告須先填寫系爭申請表並交聯致公司所屬總經理陳福龍保管後,再行休養,原告同時亦鄭重表明因攸關工作權益,須視自身康復情況再與公司商談職務調動及決定是否送出,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僅在「申請人」及「同意人」欄位簽名,其餘空白云云(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04 、105 頁;卷五第230 、238 頁),並提出原告填寫後交付前之系爭申請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19 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該表上「工號」、「姓名」、「部門」、「組別」、「職稱」、「申請人」、「同意人」等欄位均已填載完成,並同時有勾選「自請離職」、「個人生涯規劃」欄位,再由原告交付聯致公司收執,且與聯致公司提出之系爭申請表相關欄位筆跡相符(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77頁),應可認定原告確因個人生涯規劃而無法繼續向聯致公司提出勞務,兩造間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僅係終止日期尚未載明,倘原告自始無離職之意,且傷勢恢復狀況尚未確定,原告既仍在職,隨時可因應聯致公司人力需求及安排,而與聯致公司進行後續討論是否離職,何需事先填載系爭申請表並載明離職原因後簽名送交聯致公司收執?如原告同時向聯致公司鄭重表明須視自身康復狀況再與公司商談,為何未在系爭申請表或附隨文件加上註明以確保自身權益?是衡情原告斯時已向聯致公司為離職之意思表示,縱使未填妥預定離職日,惟依證人邱昭儀前揭證述內容,應可認定兩造已於106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聯致公司主張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等語,即為可採。原告事後以系爭申請表未填載完畢,並未同意離職為由,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綜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聯致公司補償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及失能補償,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定有明文,其性質非屬損害賠償,而係法定補償責任,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換言之,不論聯致公司對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有無過失,均不影響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查原告受僱於聯致公司擔任防焊油墨業務部副總經理,於106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9 分前往系爭廠區進行業務督導,並於廠區執行業務時遭受系爭傷害,確屬係職業上原因致受有傷害,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所受為職業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聯致公司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及失能補償,核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56,657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其中支出29,225元、4,300 元、450 元部分,為聯致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35頁;卷二第156 頁;卷五第192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33,975元醫療費用補償,應屬有理。 ②證明書費等之請求為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上開收據中包含三軍總醫院107 年3 月28日、10月24日、11月28日、12月3 日、108 年1 月30日、2 月27日、6 月26日、7 月3 日、7 月31日、8 月14日、8 月28日、10月2 日、11月27日、12月25日;臺大醫院108 年7 月25日、10月9 日;惠森復健科診所107 年6 月25日、108 年2 月27日、8 月5 日、9 月9 日、11月3 日、109 年1 月8 日、2 月21日、7 月1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 年5 月11日、8 月19日開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之證明書費共計4,890 元(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44、46、52、54、56、60、62、66、68、70、72、92、114 、118 、120 、130 、132 、138 頁;卷五第36、44、46、48、60、80、84頁),業經原告當庭捨棄請求(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211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申請證書費時,臺大醫院108 年10月9 日之掛號費100 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 年5 月11日、同年8 月19日之掛號費各50元、三軍總醫院109 年9 月18日之影印費880 元,亦屬非必需之醫療費用,是此部分合計5,970 元(計算式:4,890 元+100 元+50元+50元+880 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罹於時效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法第61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職業災害,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107 年12月12日止陸續就診,而陸續支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1,070 元、臺大醫院1,040 元、惠森復健科診所4,200 元、超越復健診所450 元、中壢長榮醫院320 元,合計7,08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42頁、卷五第34-46 頁、50頁、54-76 頁、92、94頁)。查原告曾以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重新審核符合規定,勞保局遂於107 年4 月9 日、同年月25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11月15日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合計415,262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衡情原告至遲於107 年11月15日收受勞保局於同日核付之職業傷病給付(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91頁)時,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病症業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之結果,就上開醫療費用即得向聯致公司請求補償。又勞保局前揭函文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217 頁),是原告至遲於107 年11月15日已知其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病,而起算請求得受領醫療補償之時效,因2 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於支出此部分費用時即得向聯致公司請求補償,然原告分別遲至109 年6 月24日、110 年6 月29日始向本院追加此部分之請求,有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㈢狀在卷可查(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34、36頁;卷五第22、26頁),顯已罹於2 年時效。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已全部罹於請求權時效,聯致公司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就此部分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共7,080 元,自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主張「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無逾越時效問題云云(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211 頁),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仍應有一具體事實,然原告各該就診之日期不同,是否因系爭傷害就診及是否為必需之醫療亦屬有異,即均係基於不同之事實,難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 ④原告就診身分別非職傷部分: 聯致公司另抗辯下列日期之醫療單據所載原告身分別並非職傷或職業病,合計9,632 元部分無法確認因果關係: 三軍總醫院108 年7 月3 日(400 元、50元部分)、7 月31日、8 月14日、11月27日共1,240 元。 惠森復健科診所107 年12月20日、12月28日、108 年1 月12日、1 月16日、1 月22日、1 月26日、1 月29日、2 月2 日、2 月11日、2 月14日、2 月17日、2 月27日(200 元部分)、3 月13日、3 月22日、4 月3 日、4 月14日、4 月24日、5 月13日、5 月25日、6 月18日、6 月26日、11月3 日、11月27日、12月9 日、12月28日、109 年1 月8 日(600 元部分)共6,700 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1 月9 日、2 月6 日、3 月5 日、4 月8 日、5 月6 日、6 月3 日、7 月1 日、7 月29日、9 月16日、10月21日、12月16日、110 年1 月27日、3 月4 日、4 月15日共700元。 台大醫院108 年7 月31日、110 年4 月16日共992元。 惟原告(被保險人)於就診時,若未持勞保條例第42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勞工保險職災醫療書單而係以健保身分就診或住院,嗣後確定為職業災害時,其先行墊付之部分負擔金額,尚得向勞保局申請核退,另原由健保負擔之保險醫療費用,應轉由勞保局支付而由健保署定期向勞保局沖銷,此觀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62條之規定自明,是可見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最後歸勞保局負擔,而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基此,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實質上最終仍以投保單位所繳之保險費負擔,是不得以原告就醫身分別非註記職傷,而逕認前揭醫療費用為非必需之支出。佐以原告於病歷中所載之相關診療與藥品,皆係必需之醫療處置,有惠森復健科診所110 年8 月17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138 頁),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就診科別均為骨科(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82-90 頁),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中之骨折等傷勢有關,應屬必要之支出。然台大醫院110 年4 月16日醫療費用所載472 元之支出(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52頁),係原告進行本件鑑定而經臺大醫院安排受檢所支出,有該院110 年3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1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414 、415 頁),是此筆支出並非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此一主張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9,160 元(計算式:9,632 元-472 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⑤是原告得請求聯致公司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為43,135元(計算式:33,975元+9,160 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失能補償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又依同法第61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故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領取工資補償並無期間之限制,且於雇主尚未依該條款但書主張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前,雇主並無免除原領工資補償責任之餘地。 ②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9 月19日起至108 年9 月18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924,000 元〔(120,000 元/ 月÷30日)×731 日〕等 語。然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合理休養期間,自106 年10月4 日出院後起算僅需6 個月一節,有三軍總醫院109 年12月2 日三松醫勤字第10901181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344 、346 頁),另勞保局就原告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亦認:據醫理見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107 年5 月已穩定,休養復健至107 年10月24日已足以工作等情,有勞保局110 年8 月31日保納工二字第1101303171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176 、177 、184 頁),審酌原告為聯致公司高階主管,工作內容為協助理貨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212 、224 頁),則原告應非從事粗重工作,堪認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受有系爭傷害後,僅休養復健至107 年10月24日,即屬充分。故縱使原告後續仍有定期門診就醫情形,已非屬本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是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未可採。 ③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計算本件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從106 年9 月19日起算至107 年10月24日止共計401 日。而原告雖於106 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然依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其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其離職而受影響,聯致公司辯稱原告於106 年12月31日辭職,107 年1 月1 日起已非聯致公司員工,應無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之義務云云,即非可取。另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120,0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1,604,000 元(計算式:120,000 元÷30日×401 日)。 ⑶失能補償部分: 原告請求職災失能補償2,666,400 元部分,固以三軍總醫院於107 年11月28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病名稱為「第十二胸椎及第一、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為依據(見本院司調卷第41頁),然原告固有輕度壓迫性骨折、輕度前傾、輕度神經病變,但肌力正常,失能程度未達請領失能給付標準,此有勞保局108 年10月23日保職失字第10860339720 號函說明三(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81-82 頁)可考,佐以原告自陳:原告自106 年9 月19日發生職災事件,經住院治療出院後,迄今仍持續到醫療院所進行看診、復健,然仍飽受軀幹疼痛、活動不良、脊柱變形、無法彎腰、久站或久坐等病痛(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232 頁),難認原告已治療終止。復參酌台大醫院鑑定原告遺存診斷為「雙側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手肘隧道症候群」、「雙側跗隧道症候群」、「第十二胸椎及第一、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有台大醫院110 年5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289號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38 、240 頁),未見原告有何脊柱遺存顯著畸形之情。況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等,脊柱遺存顯著畸形係指穿著衣服,由外部可以察知者(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117 頁),而前述三軍總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原告失能部位為「脊柱變形」,尚與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有所差距。綜上,原告主張失能程度已達請領失能給付標準等情,尚難採認,是原告據此請求聯致公司給付職災失能補償2,666,400 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共計1,647,135 元(計算式:43,135元+1,604,000 元)。 ⒋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兩造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已領取看護費、公司慰問金、勞保傷病給付及保險金合計716,528 元、106 年9 月19日至同12月31日工資補償479,577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告亦不爭執聯致公司有代原告繳納健保費35,721元,合計1,231,826 元,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充其應給付之前開補償費用,抵充後聯致公司應給付原告415, 309元(計算式:1,647,135 元-1,231,826 元)。 ⑵原告固認保險金乃聯致公司額外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保險,充其量只能在慰問金部分扣抵而不同意抵充(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238 頁),惟保險公司理賠意外醫療實支實付等之保險費均為聯致公司支出一節,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19日南山理字第110094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24日全球壽(理)字第11008244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146 、172 、174 頁),是此部分係聯致公司為原告投保之相關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原告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抵充。 ⒌綜前,經依(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抵充規定,扣除前揭各項後,原告尚可請求聯致公司給付415,30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按勞工因執行職務而發生職業傷病,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予職災補償,且不以雇主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即雇主應負無過失責任)。又職災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對照觀之,在勞工發生職業傷病時,若雇主並無故意或過失,則僅須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而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則除上開補償責任外,尚應依侵權行為及職災保護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惟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就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且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仍須先負舉證責任,並於已盡其舉證責任之時,如加害人主張其無過失,始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之。 ⒉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廠區疏未進行路線規劃和標誌設置,亦未對員工盡防護說明及教導義務,導致本件原告遭受嚴重傷害,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原告認被告違反職安設施規則下列規定(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07 頁及反面): ①第21條之1 第1 、2 款: 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②第21條之2 第2 、4 、6 款: 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六、前2 款及前條第1 項第8 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 ③第32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應儘量避免交叉。但設置天橋或地下道,或派專人看守,或設自動信號器者,不在此限。 ④第116條: 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不在此限。二、車輛系營建機械及堆高機,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四、應注意遠離帶電導體,以免感電。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七、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八、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九、不得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十一、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十二、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十三、車輛及堆高機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十四、使用座式操作之配衡型堆高機及側舉型堆高機,應使擔任駕駛之勞工確實使用駕駛座安全帶。但駕駛座配置有車輛傾倒時,防止駕駛者被堆高機壓傷之護欄或其他防護設施者,不在此限。十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 ⑤第280條之1: 雇主使勞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有導致勞工遭受交通事故之虞者,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使勞工確實使用。 ⑶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在系爭廠區進行業務督導,原告離開聯致公司於該處辦公處所大門,即面臨車道,業據原告提出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61-165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217 頁),固堪信為真。惟原告自陳:原告當時工作場所係「B 棟2 樓」,B 棟全棟3 樓,聯致公司占2 樓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13頁),顯見原告之工作場所並非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原告復未舉證B 棟2 樓有何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之設置、有何使用車輛機械出入或往來之情形,難認被告負有前揭規範之注意義務。原告固主張其進出辦公室仍需經過辦公室下方道路,被告不得主張工作場所僅限辦公室內而免責,惟查,除以船舶、飛行器方式往返辦公處所外,一般勞工往返公司行號勢將通行於公司鄰近道路,如以勞工進出辦公室必經道路為由令公司行號擔負前揭注意義務,應非前揭相關職安設施規則規定之規範目的。況系爭廠區尚有其他公司承租使用,業據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合同在卷可稽(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18-30 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217 頁),顯見使用系爭廠區之廠商並非僅有被告,難認由被告負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工作場所、執行車輛機械及使原告使用防護具等義務。況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翁文富之輕率駕駛行為所致,顯與被告是否提供安全工作環境無關,應可認定,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廠區為被告所使用,原告對於是否設置相關勞安防護措施,自有舉證上之困難,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已盡提供安全就業環境之義務,方屬公平云云(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236 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267 號判決。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且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難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有無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聯致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人李長明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勞動力減損部分之金額若干,即均無再予以一一論述之必要。 ㈣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關於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之規定,則雇主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為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提撥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退休金,亦應為相同解釋,即雇主之該提撥義務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因此,原告據此規定主張聯致公司於其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0月24日止,共297 日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有為其按原領工資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自屬有據。 ⒊查原告之原領工資每月120,000 元,已如前述,依當時月提繳分級表(見本院重勞訴卷五第186-189 頁),其月提繳工資為120,900 元,按月提繳6 %即為7,254 元,則每日提繳金額為242 元(計算式:7,254 元÷30日≒242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0月24日期間,聯致公司應提繳之退休金為71,874元(242 元×297 日= 71,874元),因此,聯致公司應提撥之金額為71,874元。 ㈤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系爭事故發生日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0日起算,是否有據?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請求聯致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以聯致公司受催告時起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事故發生日之翌日即有向聯致公司為催告之事實,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6日起(見本院司調卷第57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聯致公司給付415,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提繳71,874元之勞退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併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酌定聯致公司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