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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王文璿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告
詠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松富
被告
中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寬
被告
張蒼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被告
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詠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詠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詠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文生,有行政院令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詠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丞公司)、中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電公司、張蒼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7,9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任一被告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3,352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續狀送達被告即民國111年6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7,943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續狀送達被告即111年6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任一被告於第一項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第二項之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4月25日開始受僱於詠丞公司,從事行政文書及現場技術工作。台電公司將「大潭燃氣單循環緊急發電計畫(買賣發電設備含安裝)」(下稱系爭計畫)交由被告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承攬,奇異公司將系爭計畫之「臨時試車供應電源」工程發包予中友公司承攬,中友公司再將其中臨時用電申請(-迴路)及變電站工程發包予詠丞公司承攬。原告於106年5月7日依詠丞公司主管張蒼棋要求當日上午與同事高重義至系爭計畫施工區外圍西側道路125E電源箱(下稱系爭電箱),進行11.4KV供試運轉電源用電源箱二次側PVC電氣導管預埋工作,張蒼棋未實際到場,惟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該處之台電停置型變壓器已實施斷電,可進行配管工程,原告與高重義到場工作,由高重義先進行挖掘土石以便放置管線,挖堀結束在系爭電箱後方準備將管線連接到箱體內之管線連接處,適逢張蒼棋到現場查看工程進度,原告見系爭電箱係上鎖狀態,再度請示張倉棋如何處理,張蒼棋指示原告使用老虎鉗或尖嘴鉗實施開門作業並稱業已斷電不會有危險,原告於當日下午1至2時使用老虎鉗將標示有「電氣設備請勿開啟」警語之系爭電箱外側(臨道路)開關鉛封鋁條剪斷後,高重義在箱體後方向原告大聲詢問管線位置是否正確,原告在未確實配戴安全帽等防護設備之情形下,開啟系爭電箱門扇並將頭部伸進系爭電箱正面之箱體內,突遭到11.4KV高壓電吸引感電(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頭部因此與箱體內保險絲緊緊相黏,高重義見狀使用圓鍬將原告橇開脫離箱體,原告當場昏迷不醒無意識,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為「臉部、頸部、軀幹及右上肢體表面積百分之七電燒傷,二至三度」,並住灼傷加護病房接受插管、藥物治療,於106年5月11日移除氣管內管、106年5月17日出院後身體仍持續疼痛與不適,又經風濕過敏科醫生診斷原告因受到高壓電擊傷及中樞神經,罹患「脊椎僵直性脊椎炎併虹彩炎」,醫師檢查表示原告因遭受高壓電擊眼角膜受損,脖子以上臉部2至3級電擊灼傷,以及「纖維母細胞疾患」,於107年5月21日復因背部併右下肢疼痛前往醫院急診,原告長期疼痛導致經常性失眠,經精神科診斷患有憂鬱症、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疾患、混合型焦慮症。系爭事故發生至今,被告僅給付原告233,55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屬職業災害,張蒼棋為詠丞公司指派之工地負責人,亦屬原告之雇主,爰對張蒼棋、詠丞公司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對中友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再承攬人連帶職災補償請求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連帶賠償責任,對台電公司、奇異公司均依勞基法第62條、63條第2項事業單位之連帶職災補償請求權及職安法第25條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列醫療費36,352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原告母親日夜照護、出院後由原告母親負責照顧傷口及就診之106年5月7日至106年7月31日共8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172,000元、106年8月至111年5月每月35,000元之原領薪資補償2,030,000元、以第10級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330日計算之失能補償385,000元,共2,623,352元。又原告為治平高中電機科肄業,對於開啟台電電箱設備及查看電箱內管路之行為可能遭致觸電或感電風險當有認知,因張蒼棋向原告表示台電業已斷電不會有危險,並指示原告使用老虎鉗或尖嘴鉗實施系爭電箱開門作業,原告依張蒼棋指示使用老虎鉗剪斷系爭電箱鉛封鋁條後打開箱體查看電箱內部,始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之雇主詠丞公司及主管張倉棋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未提供相關防護觸電設備,詠丞公司、中友公司、奇異公司、台電公司均未在原告施工前就是否確實斷電等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予以告知,已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25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詠丞公司、張蒼棋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對中友公司、奇異公司、台電公司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列醫療費36,352元、看護費用172,000元、附表二所列交通費1,275元、附表三所列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19,118元、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1,原告原擔任電機技術人員,參考勞動部電機技術員受僱薪資總平均標準每月58,249元,請求自106年8月起至144年原告65歲退休年齡止所受勞動能力損失5,577,924元、精神慰撫金2,101,274元,共7,907,943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3,352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續狀送達被告即111年6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7,943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續狀送達被告即111年6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任一被告於第一項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第二項之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各以下列情詞置辯,均稱引用其他被告之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詠丞公司、中友公司、張蒼棋辯稱:原告於106年5月7日上午約8時10分許,與張蒼棋、高重義、傅燕宗及其他包括吳俊韋在內約6人同赴系爭計畫場區工務所旁與中友公司現場人員約10名會合,並由中友公司專職之工安人員進行工安宣導,當日中午約12時休息1小時後,張蒼棋指示原告、高重義與傅燕宗3人與吳俊韋至系爭計畫場區外之工作地點進行配管工程,該工作地點位於系爭電箱背面。張蒼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在場,但已先至現場觀看所屬人員挖掘作業情況,並指示必要時可以開啟系爭電箱背面之門扇,未授權、指示或同意相關人員開啟系爭電箱正面。原告可能因見現場所開挖之深度不足,一時無法發現台電公司預留之PVC管,擅自決定繞至系爭電箱正面自行剪斷鉛封鋁條,開啟系爭電箱門扇,過程中自行摘除安全帽,將頭部伸進系爭電箱正面箱體內尋找管線,導致感電之結果,其逾越張蒼棋指示工作場所之範圍,進行張蒼棋未曾授權、指示及同意之行為,所發生之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第6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補償責任,即非有理。中友公司專職工安人員於原告施工前已進行工安宣導,加強並提昇作業人員工安意識,原告開始作業前,張蒼棋所為作業指令並無必要時可以開啟系爭電箱正面之門扇。原告於作業過程中不僅未遵守指示,甚至逾越授與之施工場域,擅自變更施工及作業內容與位置,又罔顧自身之防護而摘下安全帽,讓自己陷置於完全無防護之境況,終致釀成憾事,原告此等異常行為非事先預為工安訓練及宣導之中友公司暨早已明確指示工作場域之張蒼棋事前可得預料或防範,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詠丞公司、中友公司與張蒼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縱有理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且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至少為百分90以上。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長庚醫院診斷為「臉部、頸部、軀幹及右上肢體表面積百分之七電燒傷,二至三度」,原告主張其後經診斷罹患脊椎僵直性脊椎炎併虹彩炎、纖維母細胞疾患、憂鬱症、失憶疾患、混合型焦慮症等與系爭事故無關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1,000元非屬醫療費。原告於106年5月7日至106年5月11日接受插管治療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在加護病房由護理師全日看護,無由原告母親看護之必要;於106年5月12日至106年5月17日出院時,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原告並未舉證;原告出院時傷口大多癒合,剩餘百分之1體表面積而需有人協助換藥,此與無法自理生活而需有專人全日照護有間,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請求看護費用均無理由。原告於106年5月7日入院至106年5月17日出院之期間,人在醫院,不可能發生回診停車費,請求此期間之回診停車費亦無理由。原告請求給付增加之生活上支出,無任何醫師證明其費用之必要性,並無理由。原告縱因系爭事故而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絕大部分之責任,其請求精神撫慰金之金額亦過高不合理等語。

(二)台電公司答辯謂:職安法第6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58條、第259條規定,係以雇主作為規範對象,台電公司非原告之雇主。台電公司將系爭計畫全部委由奇異公司負責處理,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告知之對象為奇異公司,台電公司除以契約附件嚴格要求奇異公司應注意勞工安全外,亦要求奇異公司應於施工期間,遵照最新之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職安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與工程契約規定,確實辦理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同時應使全體員工瞭解本工程之重要特性,並於工地適當場所張貼有關安全衛生標語、海報等及應加強安全衛生管理與維護,避免發生職業災害,且另於105年12月14日系爭計畫開工前協調會議進行工安宣導,並無違背職安法之相關情事,原告主張台電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自屬無據。勞基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應以原告因醫療中無法工作為前提,原告未提出請求工資補償期間其確有因醫療而有無法工作之事實及其原領工資數額之證明,其請求工資補償並無理由。台電公司係以統包方式將系爭計畫交由奇異公司承攬,僅提供大潭電廠比鄰土地,由奇異公司統籌、施作系爭計畫,待驗收通過後始移交台電公司使用。有關系爭計畫之工地管理、各分包商之工作進度或工程介面之協調等,均由奇異公司自行負責。據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詠丞公司本擬施作GT7-1變壓器北側電力站等作業工作,然因紐澤西護欄阻擋作業區暫時不能繼續作業,詠丞公司擅自變更作業排程,改施作外圍西側道路外線電力箱等導管預埋工作,是以當日無人事先通知台電公司上開工作內容,亦無人請求台電公司打開該開關箱與停電以利工作進行。依原告所主張其抵達施工地點時系爭電箱處於上鎖狀態,原告明知系爭電箱上鎖且系爭電箱外標示有「電氣設備請勿開啟」之警示標語,擅自破壞大鎖及鉛封鋁條,且未配戴安全護具而遭感電,台電公司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其請求台電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支出、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意見,同上被告所辯。原告受傷係其未經台電公司許可擅自以工具破壞系爭電箱之保護措施所致,原告明知所進行工作有感電風險,未佩戴任何防護裝置即行施作,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三)奇異公司則以:原告遲至109年1月2日始追加奇異公司為被告,其就107年1月2日前發生得受領之職災補償,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或罹患病症,除「臉部、頸部、軀幹及右上肢體表面積百分之七電燒傷,二至三度」外,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除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23日收據金額分別為30,302元及670元係因系爭事故住院及出院後回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其餘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回診停車費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6年5月7日至106年5月17日之原告住院期間者,顯非原告回診所支出,其餘統一發票則未據原告說明並舉證係因系爭事故所受「臉部、頸部、軀幹及右上肢體表面積百分之七電燒傷,二至三度」之傷害回診時支出,難認其請求有理由。關於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看護費、增加生活上支出、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意見,均同上被告所辯。原告從未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經合格醫療機構審核,確認其失能種類、狀態與等級,其計算失能補償金額之方式明顯違反法律明文規定,請求失能補償應屬無據。奇異公司無原告所指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奇異公司賠償,洵屬無據。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即參加奇異公司所舉辦之系爭計畫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並接受安全教育訓練測驗,奇異公司已依職安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對次承攬商中友公司與其下包商之員工進行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及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與測驗,業已善盡職安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原告主張奇異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職安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範主體均係雇主,奇異公司非原告之雇主,自無該相關法令之適用。原告遲至109年1月2日始追加奇異公司為被告,其對奇異公司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用及回診停車費部分,如係於107年1月2日前發生者,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擔任施工現場安全監看人員,臨時變更工作地點卻未通報奇異公司及台電公司,且未經許可擅自破壞系爭電箱正面之鉛封鋁條,復未依法令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要求穿戴安全帽等防護設備即將頭部伸進前述電源箱,方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衡酌雙方之責任比例,免除奇異公司之賠償責任。中友公司為原告投保保險之理賠金,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抵充職災補償金,且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給付職災補償金並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其他被告前已給付之慰問金,並以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先為抵充等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5年4月25日開始到106年5月6日之期間均受僱於詠丞公司,工作內容由詠丞公司安排,從事行政人員及現場技術工作。

(二)台電公司將系爭計畫交由奇異公司承攬,奇異公司將系爭計畫之「臨時試車供應電源」工程發包予中友公司承攬,中友公司再將其中臨時用電申請(-迴路)及變電站工程發包予詠丞公司承攬,張蒼棋為詠丞公司之主管。

(三)原告曾於106年4月25日參加奇異公司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系爭計畫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並接受安全教育訓練測驗。

(四)原告於106年5月7日至系爭計畫施工區外圍西側道路125E電源箱(即系爭電箱),進行11.4KV供試運轉電源用電源箱二次側PVC電氣導管預埋工作,負責前述PVC電氣導管預埋工作之現場安全監看,於當日下午1至2時間,將標示有「電氣設備請勿開啟」警語之系爭電箱外側(臨道路)開關鉛封鋁條剪斷後,在未確實配戴安全帽等防護設備之情形下,開啟電源箱門扇並將頭部伸進系爭電箱正面之箱體內,突遭到高壓電吸引感電(即系爭事故),經緊急送往長庚醫院,診斷為「臉部、頸部、軀幹及右上肢體表面積百分之七電燒傷,二至三度」,並住灼傷加護病房接受插管、藥物治療,於106年5月11日移除氣管內管、106年5月17日出院,嗣於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31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

(五)原告經長庚醫院風濕過敏科診斷脊椎僵直性脊椎炎併虹彩炎、下背痛、纖維母細胞性疾患而於106年6月16日、106年7月4日、106年8月3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2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18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嗣於107年5月21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診斷背部疼痛併右下肢疼痛,經診療後於107年5月22日離開急診,醫囑宜休養3日,宜門診追蹤治療;另經診斷其他憂鬱症、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疾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而於106年5月23日、107年2月1日、107年4月12日、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23日、107年8月20日、108年1月3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醫囑建議持續追蹤治療。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收取下列合計233,552元之給付:

1.106年5月7日受領詠丞公司給付之20,000元慰問金、中 友公司給付之6,000元慰問金、張蒼棋給付之30,000元慰問金。

2.於106年6月10日、7月10日及8月10日各受領詠丞公司給付每月工資35,000元,合計105,000元。

3.於106年6月15日受領中友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72,552元。

(七)原告與詠丞公司、張蒼棋、中友公司、台電公司及訴外人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曾於107年9月26日在桃園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該次調解紀綠調查事實結果記載不爭執事項:……(2)勞方(按指原告,下同)受僱於詠丞公司,屬點工性質,從事行政文書及現場技術工作,行政文書日薪1,200元,現場技術工作日薪2,000元。(3)詠丞公司於106年5月5日委託勞方母親投保勞方勞健保,因文件不齊,無法完成投保。(4)勞方於106年5月7日在台電大潭電廠廠區外圍變電站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

(八)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就系爭事故所為之大潭臨時試車用電施工防護計畫暨電弧灼傷事故報告,其中「事故原因分析」記載:「(一)直接原因:與高低溫接觸(電弧灼傷)(二)間接原因:1.不安全行為:(1)未確實檢電。(2)擅自剪斷鉛封鋁條,開啟電源箱門扇。2.不安全環境:無。(三)基本原因:1.協力廠商擅自變更作業排程,未陳報統包商。2.作業人員危害辨識能力不足。3.安全護具(安全帽、絕緣手套)未確實配戴完全。」。

(九)長庚醫院於108年8月12日函覆本院:據原告病歷所載,原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該醫院風濕過敏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僵直性脊椎炎併虹彩炎,並接受藥物治療,就醫學言,因僵直性脊椎言本身為慢性進行性脊椎發炎自體免疫疾病,並無證據顯示與電擊有直接關聯,故研判原告僵直性脊椎炎應與電擊無關聯性;原告106年5月23日起陸續至本院精神科就醫之診斷為其他憂鬱症、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疾患及其他混合型焦慮症,並接受藥物、支持性心理治療及衛教等,目前認知功能評估結果達輕度失智狀態、反應遲鈍、職業功能退步、社交退縮及無明顯原因之暴躁與易怒情緒等情形,根據病程進展史,原告係自106年5月7日急診時所受傷勢後開始產生症狀,故研判原告目前病症與其106年5月7日所受之傷勢應有關聯性。

(十)長庚醫院於109年2月5日函覆本院:據原告病歷所載、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及108年12月24日至該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問診(簡易式智力測試,MMSE)、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並安排108年11月18日接受神經電學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右手正中神經輕度異常)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右臉、頸、上臂電擊傷併腦傷,致現狀遺存智能減退、個性煩躁、焦慮、失眠及右腋下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1%。

(十一)原告如需專人看護,兩造同意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

(十二)原告為79年4月12日生,治平高中電機科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電子或電機領域之專業證照。

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屬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職安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原領薪資、失能補償等合計2,623,352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屬職業災害,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按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適用勞安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查原告於106年5月7日依詠丞公司主管張蒼棋要求與同事高重義至系爭計畫施工區外圍西側道路125E電源箱(即系爭電箱)工作,因勞動場所之設備發生系爭事故受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職業災害,被告以原告應依張蒼棋指示在系爭電箱背面工作,其繞至系爭電箱正面剪斷鉛封鋁條,開啟系爭電箱門扇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辯稱非屬職業災害,不足採信。

(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違背職安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系爭發生時受僱於詠丞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雇主為詠丞公司,張蒼棋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依前揭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詠丞公司負補償責任,自屬有據,請求張蒼棋負補償責任,則屬無據。次查台電公司將系爭計畫交由奇異公司承攬,奇異公司將系爭計畫之「臨時試車供應電源」工程發包予中友公司承攬,中友公司再將其中臨時用電申請(-迴路)及變電站工程發包予詠丞公司承攬【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奇異公司為承攬人、中友公司為再承攬人,原告依前揭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友公司、奇異公司連帶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亦屬有據。原告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同屬有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詠丞公司、中友公司、奇異公司、台電公司連帶補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附表一所列醫療費36,352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費用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被告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所列30,302元中除證明書費350元外之29,952元、編號2所列670元部分為系爭事故住院及出院後回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其餘部分均辯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非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附表一編號1所列醫療費日期為106年5月17日,原告並未提出當日支出350元之證明書作為本件證據,其請求此部分證明書費350元難認有據。附表一編號3至12所列醫療費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為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連帶補償附表一所列醫療費中之30,622元(計算式:29,952元+670元=30,622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2.原告請求補償看護費用172,000元部分,被告以前詞否認。查原告於106年5月7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入院時懷疑有嗆傷故接受插管治療並於同年月11日移除氣管內管,期間應無法自理其生活,於加護病房由護理師全日看護,出院時因傷口大多癒合,剩餘百分之1體表面積而需有人協助換藥等情,有長庚醫院108年8月12日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06年5月7日至同年月11日於加護病房期間已由護理師全日看護,無由原告母親日夜看護之必要,至於離開加護病房至106年7月31日止既經被告否認原告有由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請求看護費用,難認有理由。

3.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至111年5月止每月35,000元之原領薪資補償2,030,000元部分,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此部分補償,即屬無據。

4.原告以第10級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330日計算請求失能補償2,623,352 元部分,被告則以前詞辯稱原告從未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經合格醫療機構審核,確認其失能種類、狀態與等級,其計算失能補償金額之方式明顯違反法律明文規定等語。原告請求之失能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須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其依上開規定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之程度、根據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審核基準評估審定其失能種類、狀態、等級,即主張以第10級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330日計算請求失能補償2,623,352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連帶補償醫療費30,622元。惟被告辯稱原告已收取中友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72,552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抵充職業災害補償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抵充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詠丞公司、中友公司、奇異公司、台電公司連帶補償之金額。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7,907,943元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參以職安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則職安法及依該法第6條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制訂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明定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另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58條、第259條分別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一、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三、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雇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已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張雇主詠丞公司及主管張倉棋未對其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未提供相關防護觸電設備,台電公司、奇異公司、中友公司、詠丞公司均未在原告施工前就是否確實斷電等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予以告知,已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25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詠丞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依前揭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259條規定,於原告等勞工從事系爭計畫工作時,應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次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係與高低溫接觸(電弧灼傷);間接原因為不安全行為:(1)未確實檢電(2)擅自剪斷鉛封鋁條,開啟電源箱門扇;基本原因則有:1.協力廠商(按指詠丞公司)擅自變更作業排程,未陳報統包商。2.作業人員危害辨識能力不足。3.安全護具(安全帽、絕緣手套)未確實配戴完全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3月25日函附就系爭事故所為之大潭臨時試車用電施工防護計畫暨電弧灼傷事故報告在卷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堪認詠丞公司有擅自變更作業排程,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等作業時,未使作業勞工之原告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自屬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詠丞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對詠丞公司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台電公司提出其與奇異公司間契約附件有關工地職業安全衛生事項相關規定之說明、105年12月14日系爭計畫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等為證,尚難認台電公司有原告所主張違反職安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奇異公司辯稱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即參加奇異公司所舉辦之系爭計畫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並接受安全教育訓練測驗,奇異公司已依職安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對次承攬商中友公司與其下包商之員工進行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及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與測驗等語,原告不爭執曾於106年4月25日參加奇異公司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系爭計畫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並接受安全教育訓練測驗【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難認奇異公司有原告所主張違反職安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中友公司、詠丞公司則辯稱原告於106年5月7日上午約8時10分許,與張蒼棋、訴外人高重義、傅燕宗及其他包括吳俊韋在內約6人同赴系爭計畫場區工務所旁與中友公司現場人員約10名會合,並由中友公司專職之工安人員進行工安宣導等語,查證人傅燕宗於本院結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張倉棋派我、原告、高重義及新來的吳俊韋4個人去配管即台電的臨時大電管,工作之前有教育訓練,當天早上有兩場教育訓練,第一場是中友公司做的教育訓練,第二場是我們自己工地由張蒼棋主持的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認中友公司有原告所主張違反職安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又職安法第27條雖明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該條所列必要措施。惟系爭計畫並非台電公司與承攬人奇異公司、再承攬人中友公司、詠丞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詠丞公司、中友公司、奇異公司、台電公司未盡職安法第27條規定設置組織協議、協調工作進行之義務,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奇異公司、中友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保護勞工之法律,依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奇異公司、中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原告另主張台電公司、奇異公司、中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既經台電公司、奇異公司、中友公司否認有實施該條規定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張蒼棋向原告表示台電業已斷電不會有危險,並指示原告使用老虎鉗或尖嘴鉗實施開門作業,原告依張蒼棋指示使用老虎鉗剪斷系爭電箱鉛封鋁條後打開箱體查看電箱內部,始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然被告以前詞否認張蒼棋有授權、指示或同意相關人員開啟系爭電箱正面之事實。查證人傅燕宗於本院結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張蒼棋派我、原告、高重義及新來的吳俊韋4個人去配台電的臨時大電管,工作內容只是挖管路、配管而已;施工之前,張蒼棋沒有告知我們台電業已斷電;我們4人去現場工作,張蒼棋沒有一起去,當日下午一點多時高重義跟吳俊韋挖後面電箱管路,用圓鍬挖地板的人行道,我開貨車去料場載管子,我開車到現場要下車準備缷貨時就聽到爆炸聲,跑過去就看到原告趴在電箱,我和吳俊韋2個人都拿圓鍬把原告推開,原告倒地後大概5秒鐘在地上掙扎,然後張蒼棋送原告去醫院,當時張蒼棋在離系爭電箱大概走路要15分鐘距離的台電裡面現場,張蒼棋開車過來,是高重義通知張蒼棋的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張蒼棋表示台電業已斷電不會有危險、在場指示原告使用老虎鉗或尖嘴鉗打開系爭電箱等事實。原告主張張蒼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詠丞公司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請求附表一所列醫療費36,352元、看護費用172,000元、附表二所列交通費1,275元部分,僅醫療費30,622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已如前述。

2.請求附表三所列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19,118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貨單、未載購買品名之統一發票等為證,惟被告以前詞否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必要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3.請求勞動能力損失5,577,92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擔任電機技術人員,經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1,參考勞動部電機技術員受僱薪資總平均標準每月58,249元,請求自106年8月起至144年原告65歲退休年齡止所受勞動能力損失5,577,924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長庚醫院受本院囑託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其綜合原告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進行問診(簡易式智力測試,MMSE)、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神經電學檢查等各項評估,認原告因右臉、頸、上臂電擊傷併腦傷,致現狀遺存智能減退、個性煩躁、焦慮、失眠及右腋下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1%,有長庚醫院109年2月5日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6年6月10、7月10、及8月10日各受領詠丞公司給付每月工資35,000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按每月35,000元計算。原告為79年4月12日生,以此計算106年8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1金額為492,450元(計算式:35,000元×67×21%=559,318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4年4月1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1,691,648元【計算式:35,000元×21%×230.00000000+35,000元×21%×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00)=1,691,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0.00000000)】。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自106年8月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4年4月12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84,098元(計算式:492,450元+1,691,648元=2,184,09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101,274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頸部、軀幹及右上肢體表面積百分之七電燒傷二至三度、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原告自陳高中電機科肄業,無電子或電機領域之專業證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詠丞公司,詠丞公司登記資本額2,000,000元,原告與詠丞公司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3,214,720元【計算式:醫療費30,622元+勞動能力減損2,184,09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214,72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惟為原告否認。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詠丞公司有擅自變更作業排程,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等作業時,未使作業勞工之原告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但原告自認為高中電機科肄業,對於開啟台電電箱設備及查看電箱內管路之行為可能遭致觸電或感電風險當有認知,且於106年4月25日即參加奇異公司所舉辦之系爭計畫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並接受安全教育訓練測驗,原告施工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又分別接受中友公司及張蒼棋主持的教育訓練,明知其所進行工作有感電風險,未確實檢電且在未配載絕緣用防護具下擅自使用老虎鉗將標示有「電氣設備請勿開啟」警語之系爭電箱外側(臨道路)開關鉛封鋁條剪斷後開啟門扇並將頭部伸進箱體,致遭高壓電吸引感電而發生系爭事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原告與詠丞公司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與詠丞公司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減輕詠丞公司賠償金額百分之50。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詠丞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607,360元【計算式:3,214,720元×(1-50%)=1,607,360元】。

(七)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於106年5月7日受領詠丞公司給付之20,000元慰問金、中友公司給付之6,000元慰問金、張蒼棋給付之30,000元慰問金,於106年6月10日、7月10日及8月10日各受領詠丞公司給付每月工資35,000元,合計105,000元,於106年6月15日受領中友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72,552元,合計收取233,552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被告抗辯原告受領之上開款項,應自原告求償金額中扣除,自屬有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詠丞公司賠償1,373,808元(計算式:1,607,360元-233,552元=1,373,80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詠丞公司給付1,373,808元及自110年6月6日綜合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詠丞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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