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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黃裕民

  • 當事人
    黃寶雪黃啟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黃寶雪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黃啟昌 黃佳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返還新台幣278,470元、美金403.57元、澳幣26,461 . 47元暨自民國108 年9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陳淑珍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黃啟昌應將如附表三編號6 之信託基金返還予被繼承人黃陳淑珍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被繼承人黃陳淑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兩造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被告同意者。(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連帶返還新台幣296 萬5,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陳淑貞之全體繼承人。2.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陳淑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返還新台幣27萬8470元、美金403.57元及澳幣26461.4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陳淑珍之全體繼承人。2.被告黃啟昌應將如附表三編號6 之信託基金返還予被繼承人黃陳淑珍之全體繼承人。3.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陳淑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99 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陳淑真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陳淑珍於105 年3 月8 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被告黃啟昌、黃佳如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死亡時除兩造外,原黃陳淑珍之配偶黃清圳同為繼承人,惟於105 年12月27日黃清圳亦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是兩造之應繼分應為三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往生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 至26等26筆不動產及桃園市農會存款27,979元、郵政儲金存款6,099 元,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與基金於107 年8 月30日卻遭被告2 人結清並提領一空,被告2 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黃陳淑珍之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屬侵權行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將此項債權列為附表一編號29、30之遺產範圍一併請求分割。本件並無禁止分割遺產或不分割之約定,又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民法第 1141條、1151條、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然為被繼承人黃陳淑珍及其配偶黃清圳所收養,然原告未滿20歲即嫁作人婦,對於養父母均缺乏照顧未曾聞問及探視,時間長達20年。原告出嫁後居住地點離黃陳淑珍車程僅不到10分鐘,竟20年來未返回養父母住家探視關懷,黃陳淑珍晚年接受人工關節替換手術、蜂窩性組織炎清創手術、白內障手術等均由被告2 人輪流照顧,未見原告有任何關心、照顧及陪伴,更遑論提供生活費、醫療費等實際照顧,而黃陳淑珍之姊妹亦均未曾聽聞黃陳淑珍談論過原告,黃陳淑珍之父親往生時,訃文亦未列名原告為外孫女,,且黃陳淑珍往生時原告僅前來兩、三次上香即離開,黃清圳往生時,原告甚至未前來上香,可見原告與養家互動冷漠、毫無感情,與外人無異。因此,黃陳淑珍多次向陳淑姬、陳語梵、黃語柔表示原告未盡孝道及扶養義務等情,並向莊守禮律師表達欲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不讓原告取得繼承權,足認原告行為客觀上確實使黃陳淑珍感到痛苦,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無繼承權。」,是原告應喪失繼承權,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無理由。 ㈡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被告並無意見,惟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之存款24萬6,445 元並非黃陳淑珍之遺產,因黃陳淑珍之父親陳文政過世時,於遺囑第二點載明「. . . 各繼承人受分配之財產所得之租金應歸陳呂勤自由使用、收益、處分,須待陳呂勤百年後,始歸受分配人個別或依分配比例所有。」,而附表一編號25所示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地於陳文政過世前已經出租予汽車公司收取租金,陳文政過世後,上開租金雖然歸各繼承人所有,然依遺囑所示,該租金之實際所有人應為陳呂勤,故並非黃陳淑珍之遺產,應不得分割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背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養子女及子女,依上開規定,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合先說明。 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或受害人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所遺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存款遭被告2 人出具遺產分配協議書後結清提領,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基金則遭被告黃啟昌辦理繼承後更名取得,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9649 號函、109 年2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92000529號函暨被告2 人簽署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信託財產證明書、結清提款憑證、繼承人領款申請書、遺產分配協議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5 至261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然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存款及基金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准許。 ㈢被告復主張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存款24萬6,445 元,經黃陳淑珍之父親遺囑表示為陳呂勤所有,應非分割之遺產範圍等語。查該遺囑第二點記載:「. . 各繼承人受分配之財產所得收取之租金應歸陳呂勤自由使用、收益、處分,須待陳呂勤百年後,始歸受分配人個別或依分配比例所有。」,然該遺囑並無特定係何筆不動產收益歸屬為陳呂勤,被告亦未證明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存款即為遺囑具體指示之範圍或帳戶,該中國信託帳戶既然為黃陳淑珍之名義所開設,黃陳淑珍與陳呂勤間有無借名登記抑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帳戶內所餘存款是否全係陳文政之遺產租金累積,其中是否有黃陳淑珍原有存款,是否發生混同之法律效果,現有餘額是否已經屬黃陳淑珍所有,均非明確,也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於108 年10月受理本案之審理調查,被告於歷次書狀中均未提及上開主張,迄於109 年4 月29日最後一次言次辯論終結前,被告始具狀爭執附表三編號3 之歸屬,並提出陳文政之遺囑,惟以被告提出之事證並推翻該帳戶名義為黃陳淑珍所有之形式外觀,其主張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存款並非黃陳淑珍所有,要屬無據。 ㈣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需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始生喪失繼承繼承權之效果。經查,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妹陳淑姬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原告是嬰兒時期就抱來的,因為當時被繼承人沒有生育,他們相處應該是不錯,因為被繼承人的脾氣也不會差。後來他們同住在蓮華街,原告19歲結婚後就搬出去了,雖然原告後來住的地方離被繼承人很近,但原告都不回家,逢年過節也沒有回家,因為怕給長輩錢,我常常去被繼承人家,都沒有看過原告。因為被繼承人先生家裡是種菜的,家裡沒有很好過,原告工作後也沒有拿錢回來,這些都是被繼承人跟我說的,我們全家人都知道。被繼承人最常抱怨就是原告沒有拿錢回家,沒有聽過有沒大沒小之類的話。只有發生過一件衝突,是有一次因為被繼承人要原告拿錢回來,責怪他不懂事,原告就跑出去,後來黃清圳就罵被繼承人為何要把原告罵跑,出去把原告找回來後,還叫被繼承人跟原告下跪,這件事大家都對黃清圳很不諒解,是被繼承人很久之後才跟我們說。此外沒有聽說有其他衝突。終止收養的事情我有聽被繼承人說過,但後來有沒有去辦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292 頁);證人陳語梵證稱:我一直住在蓮華街,都沒有看過原告,阿嬤三次大手術時也沒有看過,是一次我聽到阿嬤跟姨婆通電話,講到「阿雪」,詢問媽媽後才知道阿雪就是原告,電話內容就是「阿雪」很久沒有回來,詳細內容我記不清楚等語;證人黃語柔證稱:我一直住在蓮華街,印象中沒有看過原告來過,只有在被繼承人過世時有看過原告來上香,小學時好像有看過原告幾次,知道他是我們家的人,只是很少聯絡。有聽阿嬤說過要跟原告終止收養關係,但有沒有去辦我不清楚,除此之外,阿嬤沒有說過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至341 頁),以上開證人所述,原告至多僅因金錢問題跟被繼承人情感疏離而鮮少返家關心,然並無發生激烈爭執或衝突,核與法條規定之重大侮辱或虐待或上開最高法院宣示之例程度上有間,被繼承人雖然有向其親屬表示欲終止與原告之收養關係,惟迄於被繼承人往生前均未辦理完成,原因不明。況且被繼承人也從未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身後財產或類似內容,要與前揭要件不符,被告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云云,要屬無據。 ㈤被繼承人黃陳淑珍於105 年3 月8 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因附表三所示存款及基金業經被告黃啟昌、黃佳如結清提領,為被告不爭執,是被繼承人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及債權為本件遺產範圍,應可認定。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黃陳淑珍之繼承人,因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而無違當事人之意願,應認適當,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存款共計278,470 元及被告黃啟昌應返還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基金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續依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黃陳淑珍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高 平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座落/存款/債權 │權利範圍 / 數額 │ ├──┼──────────────────┼────────┤ │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4 分之 1 │ ├──┼──────────────────┼────────┤ │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4 分之 1 │ ├──┼──────────────────┼────────┤ │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4 分之 1 │ ├──┼──────────────────┼────────┤ │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 分之 1 │ ├──┼──────────────────┼────────┤ │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2分之 1 │ ├──┼──────────────────┼────────┤ │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2分之 1 │ ├──┼──────────────────┼────────┤ │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2分之 1 │ ├──┼──────────────────┼────────┤ │ 8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600 分之 125 │ ├──┼──────────────────┼────────┤ │ 9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00000分之76097 │ ├──┼──────────────────┼────────┤ │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6 分之 1 │ ├──┼──────────────────┼────────┤ │ 1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00000分之120096│ ├──┼──────────────────┼────────┤ │ 1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00000分之120096│ ├──┼──────────────────┼────────┤ │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8 分之 1 │ ├──┼──────────────────┼────────┤ │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8 分之 1 │ ├──┼──────────────────┼────────┤ │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8 分之 1 │ ├──┼──────────────────┼────────┤ │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8 分之 1 │ ├──┼──────────────────┼────────┤ │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8 分之 1 │ ├──┼──────────────────┼────────┤ │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8 分之 1 │ ├──┼──────────────────┼────────┤ │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8 分之 1 │ ├──┼──────────────────┼────────┤ │ 2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8 分之 1 │ ├──┼──────────────────┼────────┤ │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8 分之 1 │ ├──┼──────────────────┼────────┤ │ 22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 8 分之 1 │ ├──┼──────────────────┼────────┤ │ 23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 8 分之 1 │ ├──┼──────────────────┼────────┤ │ 24 │桃園市○○區○路段 000 ○號(門牌號 │ 2 分之 1 │ │ │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 │ ├──┼──────────────────┼────────┤ │ 25 │桃園市○○區○○里○○路 000 號未辦 │ 8 分之 1 │ │ │保存登記建物 │ │ ├──┼──────────────────┼────────┤ │ 26 │桃園市○○區○○里○○街 00 巷 0 號 │ 全部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27 │桃園市農會存款 │ 27,979元 │ ├──┼──────────────────┼────────┤ │ 28 │郵政儲金存款 │ 6,099元 │ ├──┼──────────────────┼────────┤ │ 29 │債權:被告應連帶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如│新臺幣278,470元 │ │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美金 403.57元 │ │ │ │、澳幣 26,461.47│ │ │ │元,暨均自起訴狀│ │ │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 │ ├──┼──────────────────┼────────┤ │ 30 │債權:被告黃啟昌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如│標的名稱:安聯收│ │ │附表三所示編號6所示之信託財產 │益成長基金(穩定│ │ │ │月收)(月配現)│ │ │ │(澳幣避險) │ │ │ │投資信託本金:澳│ │ │ │幣91,000元。 │ │ │ │受益權單位數: │ │ │ │10,178.9710。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黃寶雪 │ 1/3 │ ├──┼────┼────┤ │2 │黃啟昌 │ 1/3 │ ├──┼────┼────┤ │3 │黃佳如 │ 1/3 │ └──┴────┴────┘ 附表三: ┌──┬────────┬─────────┬────────┐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號 / 基金名稱 │ 金額 / 單位數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31,897元 │ │ │桃園分行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128元 │ │ │桃園分行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246,445元 │ │ │桃園分行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美金 403.57 元 │ │ │桃園分行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澳幣26,461.47元│ │ │桃園分行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標的名稱:安聯收 │投資信託本金:澳│ │ │股份有限公司 │益成長基金(穩定 │幣91,000元。 │ │ │ │月收)(月配現) │受益權單位數: │ │ │ │(澳幣避險) │10,178.97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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