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林文慧
- 當事人陳李阿鈺、陳位禎、陳右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陳李阿鈺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被 告 陳位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位榮 被 告 陳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位禎、陳位榮、陳右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 萬9,175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繼承人陳建平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6 、7 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迭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陳建平所遺如本書狀(指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174 頁)所示財產,分割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 萬9,175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繼承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故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並追加或減縮遺產分割之項目及變更遺產分割方法,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建平於105 年9 月7 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建平之配偶及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被繼承人陳建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詎被告陳右融以被繼承人陳建平於79、88年間與被告陳位榮、陳位禎爭吵後氣憤所寫字條(下稱系爭字條),向本院訴請確認被告陳位榮、陳位禎對被繼承人陳建平之繼承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47號受理,惟被告陳位榮、陳位禎未曾見過系爭字條,原告亦不知情,且被繼承人陳建平已原諒被告陳位榮、陳位禎,並共同生活數十年,真正不孝順又有前科累累者乃被告陳右融,故經本院判決駁回陳右融之訴在案。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建平所遺財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建平於60年8 月3 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陳建平死亡,法定財產制消滅,而原告為家庭主婦,名下財產為繼承所得,且夫妻婚後所得大多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建平名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再以繼承人身分與被告陳位榮、陳位禎、陳右融平均繼承遺產。 ㈠被繼承人陳建平婚後財產: 被繼承人陳建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遺產,依國稅局核定總額為1,165 萬1,611 元,而被繼承人陳建平於104 年12月4 日另有臺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中銀行桃園分行)定存帳戶(戶名:陳建平、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及附表一編號27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婚後財產。而上開臺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105 年10月25日結算餘額為211 萬6,940 元。又附表一編號3 至12位於金門縣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陳建平繼承取得,並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應不予列入計算;而編號13、14之○○區○○路342 、344 號房屋及編號28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均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已老舊,原告不請求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故被繼承人陳建平婚後財產合計為893 萬1,712 元(計算式:11,651,611元-2,688,699 元-31,200元=8,931,712 元)。 ㈡原告婚後財產: 依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清單顯示原告有4 筆不動產,惟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繼承自父親而來;另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建平之遺產,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復依本院調得原告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名下財產,原告於被繼承人陳建平死亡時有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2 萬2,654 元、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5 萬3,208 元、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6,242 元、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1,636 元、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5,533 元、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利1,769 元,上開所得共計9 萬1,042 元(原告誤為9 萬3,361 元,應予更正);及獲有臺中銀行桃園分行定存利息2,256 元,惟此乃原告於105 年10月25日解除被繼承人陳建平之臺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定存後所獲分配50萬元存入定存所衍生之孳息,為原告自被繼承人陳建平繼承所得財產,不得列入分配。故原告婚後財產為9 萬1,042 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441 萬9,175 元。 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得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陳建平所遺財產中原物分配,剩餘部分再為遺產分割,其遺產分割標的及分割方法如下: ㈠不動產部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 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取得8 分之5 ,被告各取得8 分之1 。 ㈡動產部分: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38 股價額5,759 元、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90 股價額2,869 元、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771 股價額39萬8,811 元、嘉裕股份有限公司1,712 股價額8,696 元、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11 股價額7,396 元、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1 股價額6,072 元、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555 股價額4 萬7,397 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7股價額614 元、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407 股價額4 萬8,821 元、旺宏1,292 股價額5,168 元、中鴻949 股價額6,709 元、鴻海2,000 股價額1 萬5,900 元及臺中銀行桃園分行定存211 萬6,940 元,合計281 萬4,252 元,由原告先取得136 萬445 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陳建平所遺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財產,分割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1 萬9,175 元,及自108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位禎、陳位榮均以: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2 、13至28為被繼承人陳建平婚後財產,及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陳建平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金額為441 萬9,175 元乙節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 二、被告陳右融則以: ㈠被繼承人陳建平生前曾留下自書遺囑,並載明時間及所發生事件,陳建平因遭受被告陳位禎、陳位榮對其施以重大侮辱,明確表示拒絕給予被告陳位禎、陳位榮財產(動產及不動產),是依民法第6 條、第1145條規定,被告陳位禎、陳位榮已喪失繼承權,請求本院將上開遺囑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之真偽,並執行被繼承人陳建平遺志。 ㈡伊曾聽聞被繼承人陳建平提及被告陳位榮並非其親生兒子,又陳建平上開遺囑已表示拒絕給予被告陳位榮財產,故有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請求對被告陳位榮做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以釐清真相。 ㈢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遺產現為共同持有,分割後仍應維持共同持有;又原告如何計算得以8 分之5 比例分配,且依民法第829 條、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物應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才能分割,況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都是居住地,原物分割只會造成紛爭,伊主張遺產分割應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按繼承人各為4 分之1 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㈣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陳建平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3 至12土地為陳建平繼承所得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建平於60年8 月3 日結婚,嗣被繼承人陳建平於105 年9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建平之配偶及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結婚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又主張與被繼承人陳建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爰請求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再為遺產分割。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陳建平於105 年9 月7 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暨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惟兩造就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互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即105 年9 月7 日為認定之基準日。 二、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⒈陳建平婚後財產部分: 被繼承人陳建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主張附表一其中編號3 至12位於金門縣土地乃被繼承人陳建平繼承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觀諸上開謄本上記載土地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見本院卷第103 至112 頁),此部分土地應屬陳建平繼承所得之財產且已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又就附表一編號13、14、28之房屋,原告表示因房屋老舊,不請求列入被繼承人陳建平之婚後財產計算,此亦為被告所不為爭執,則被繼承人陳建平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㈡所示,總額為1,104 萬8,652 元。 ⒉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二㈠所示,總額為9 萬1,042 元等語,然為被告陳右融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婚後財產應以本院調得原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金額1,107 萬9,180 元為準(即本院卷第79頁)。惟查,剩餘財產分配,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即陳建平死亡日105 年9 月7 日為認定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右融主張應以本院調得原告上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為依據,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係依據本院調得原告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所示,為如附表二㈠之6 家公司股利所得,惟該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之股利僅係該年度股票投資獲利之給付所得,並非持有股票之價值,原告主張亦不足採。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基準日持有股票之種類及數額,經該所於108 年9 月18日以保結投字第1080018336號函檢附保管原告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原告於基準日持有如附表三㈠所示之14家股票及其數量。惟其中附表三㈠編號1 (彥武)、編號4 (誠洲)、編號5 (源益農畜)、編號10(建台)、編號11(嘉新食化)、編號13(寶建)其股票均於105 年9 月7 日前下市,是其價值應以0 元計算,其餘股票則以基準日證券交易市場之收盤價計算其價值,經此計算,原告於基準日持有股票之價值總計為133 萬5,965 元。至被告陳右融主張原告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亦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惟查,原告上開土地係繼承取得之財產,此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是被告陳右融上開主張,亦不可採。故原告婚後財產應僅有附表三㈠之股票價值133 萬5,965 元。 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 承上,被繼承人陳建平婚後財產為1,104 萬8,652 元,原告婚後財產為133 萬5,965 元,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建平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71 萬2,687 元(計算式:11,048,652元-1,335,965 元=9,712,687 元),是原告得請求差額之2 分之1 即485 萬6,344 元(計算式:9,712,687 元2 =4,856,3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原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485 萬6,344 元,而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給付441 萬9,176 元,應屬合理有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應由被告陳位榮、陳位禎、陳右融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平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441 萬9,175 元之責任。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並以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加計應繼分,主張遺產分割比例以8 分之5 計算,嗣於108 年9 月23日始另以更正訴之聲明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金額441 萬9,175 元,則應自被告收受更正訴之聲明狀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4日方得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位榮、陳位禎、陳右融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1 萬9,175 元,及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參照)。㈡陳建平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陳建平之遺產金門縣○○鄉○○段00○○地○○○○○○號3 至12)一併請求分割,然於審理中迭次變更聲明遺產分割之範圍(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148 頁反面、174 頁正反面),其最終變更聲明分割遺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 、2 、15至27之遺產,排除上開10筆金門縣土地及3 筆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由上可知,上開金門縣○○鄉○○段10筆土地及3 筆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未在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內,惟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均如上所述。故本院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陳建平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 ㈢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繼承人陳建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編號3 至12位於金門縣共10筆土地,於原告起訴時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建平名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 至189 頁),則原告在上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雖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並受法律之保護,惟依前揭說明,其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對上開不動產並無處分權;縱令原告一併請求列入分割,本院亦無從就上開不動產為裁判分割,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陳建平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 、2 、15至27之部分遺產請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財產範圍內給付剩餘財產數額441 萬9,175 元及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暨其另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建平所留之遺產 ┌──┬──┬──────────┬────────┬───────┐ │編號│項目│財 產 標 示│面積、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新臺│ │ │ │ │金額(新臺幣) │幣) │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 │174 平方公尺、全│6,803,400 元 │ │ │ │1603 -27地號 │部 │ │ ├──┼──┼──────────┼────────┼───────┤ │ 2 │土地│桃園市○○區○○段 │9 平方公尺、全部│1,431,000 元 │ │ │ │220 -5地號 │ │ │ ├──┼──┼──────────┼────────┼───────┤ │ 3 │土地│金門縣○○鄉○○段 │165 平方公尺、全│660,000 元 │ │ │ │117 地號 │部 │ │ ├──┼──┼──────────┼────────┼───────┤ │ 4 │土地│金門縣○○鄉○○段 │174 平方公尺、全│448,000 元 │ │ │ │174 地號 │部 │ │ ├──┼──┼──────────┼────────┼───────┤ │ 5 │土地│金門縣○○鄉○○段 │366.54平方公尺、│267,574 元 │ │ │ │303 地號 │全部 │ │ ├──┼──┼──────────┼────────┼───────┤ │ 6 │土地│金門縣○○鄉○○段 │195.12平方公尺、│142,438 元 │ │ │ │309 地號 │全部 │ │ ├──┼──┼──────────┼────────┼───────┤ │ 7 │土地│金門縣○○鄉○○段 │238.06平方公尺、│173,784 元 │ │ │ │362 地號 │全部 │ │ ├──┼──┼──────────┼────────┼───────┤ │ 8 │土地│金門縣○○鄉○○段 │153.01平方公尺、│111,697 元 │ │ │ │363 地號 │全部 │ │ ├──┼──┼──────────┼────────┼───────┤ │ 9 │土地│金門縣○○鄉○○段 │338.42平方公尺、│247,047 元 │ │ │ │377 地號 │全部 │ │ ├──┼──┼──────────┼────────┼───────┤ │ 10 │土地│金門縣○○鄉○○段 │60.85 平方公尺、│44,421 元 │ │ │ │408 地號 │全部 │ │ ├──┼──┼──────────┼────────┼───────┤ │ 11 │土地│金門縣○○鄉○○段 │460.01平方公尺、│335,807 元 │ │ │ │414 地號 │全部 │ │ ├──┼──┼──────────┼────────┼───────┤ │ 12 │土地│金門縣○○鄉○○段 │353.33平方公尺、│257,931 元 │ │ │ │591 地號 │全部 │ │ ├──┼──┼──────────┼────────┼───────┤ │ 13 │房屋│桃園市○○區○○路 │全部 │15,200 元 │ │ │ │342 號(未經保存登記│ │ │ │ │ │建物) │ │ │ ├──┼──┼──────────┼────────┼───────┤ │ 14 │房屋│桃園市○○區○○路 │全部 │16,000 元 │ │ │ │344 號(未經保存登記│ │ │ │ │ │建物) │ │ │ ├──┼──┼──────────┼────────┼───────┤ │ 15 │股票│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38 股及其孳息 │5,759 元 │ │ │ │ │ │ │ ├──┼──┼──────────┼────────┼───────┤ │ 16 │股票│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190 股及其孳息 │2,869 元 │ │ │ │ │ │ │ ├──┼──┼──────────┼────────┼───────┤ │ 17 │股票│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771 股及其孳息│398,811 元 │ │ │ │ │ │ │ ├──┼──┼──────────┼────────┼───────┤ │ 18 │股票│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1,712 股及其孳息│8,696 元 │ │ │ │ │ │ │ ├──┼──┼──────────┼────────┼───────┤ │ 19 │股票│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11 股及其孳息 │7,396 元 │ │ │ │ │ │ │ ├──┼──┼──────────┼────────┼───────┤ │ 20 │股票│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1 股及其孳息 │6,072 元 │ │ │ │ │ │ │ ├──┼──┼──────────┼────────┼───────┤ │ 21 │股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555 股及其孳息 │47,397 元 │ │ │ │公司 │ │ │ ├──┼──┼──────────┼────────┼───────┤ │ 22 │股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7 股及其孳息 │614 元 │ │ │ │ │ │ │ ├──┼──┼──────────┼────────┼───────┤ │ 23 │股票│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407 股及其孳息│48,821 元 │ │ │ │ │ │ │ ├──┼──┼──────────┼────────┼───────┤ │ 24 │股票│旺宏 │1,292 股及其孳息│5,168 元 │ │ │ │ │ │ │ ├──┼──┼──────────┼────────┼───────┤ │ 25 │股票│中鴻 │949 股及其孳息 │6,709 元 │ │ │ │ │ │ │ ├──┼──┼──────────┼────────┼───────┤ │ 26 │股票│鴻海 │2,000 股及其孳息│159,000 元 │ │ │ │ │ │ │ ├──┼──┼──────────┼────────┼───────┤ │ 27 │存款│臺中商業銀行定存 │2,116,940 元 │2,116,940 元 │ │ │ │ │ │ │ ├──┼──┼──────────┼────────┼───────┤ │ 28 │房屋│桃園市○○區○○路 │ │原告未陳報價值│ │ │ │563 巷13號(未經保存│ │ │ │ │ │登記建物) │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建平之婚後財產 ㈠原告之婚後財產: ┌──┬──┬──────────┬───────┬───────┐ │編號│種類│ 財產名稱 │陳建平死亡時即│證據資料 │ │ │ │ │105 年9 月7 日│ │ │ │ │ │之財產價值(新│ │ │ │ │ │臺幣) │ │ ├──┼──┼──────────┼───────┼───────┤ │ 1 │股利│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22,654元 │本院卷第74頁 │ │ │ │公司 │ │ │ ├──┼──┼──────────┼───────┤ │ │ 2 │股利│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53,208元 │ │ │ │ │公司 │ │ │ ├──┼──┼──────────┼───────┤ │ │ 3 │股利│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242元 │ │ │ │ │ │ │ │ ├──┼──┼──────────┼───────┤ │ │ 4 │股利│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36元 │ │ │ │ │ │ │ │ ├──┼──┼──────────┼───────┤ │ │ 5 │股利│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533元 │ │ │ │ │ │ │ │ ├──┼──┼──────────┼───────┼───────┤ │ 6 │股利│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769元 │本院卷第75頁 │ │ │ │ │ │ │ ├──┼──┼──────────┼───────┤ │ │總計│ │ │91,042元 │ │ └──┴──┴──────────┴───────┴───────┘ ㈡陳建平之婚後財產: ┌──┬──┬──────────┬───────┬───────┐ │編號│種類│ 財產名稱 │陳建平死亡時即│證據資料 │ │ │ │ │105 年9 月7 日│ │ │ │ │ │之財產價值(新│ │ │ │ │ │臺幣) │ │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 │6,803,400 元(│本院卷第12頁 │ │ │ │1603 -27地號 │地上權人陳位禎│ │ │ │ │ │權利金額58,000│ │ │ │ │ │元;092 桃資他│ │ │ │ │ │字第010294號)│ │ ├──┼──┼──────────┼───────┤ │ │ 2 │土地│桃園市○○區○○段 │1,431,000元 │ │ │ │ │220 -5地號 │ │ │ ├──┼──┼──────────┼───────┤ │ │ 3 │股票│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5,759元 │ │ │ │ │238 股 │ │ │ ├──┼──┼──────────┼───────┤ │ │ 4 │股票│宏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869元 │ │ │ │ │190 股 │ │ │ ├──┼──┼──────────┼───────┤ │ │ 5 │股票│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8,811元 │ │ │ │ │6,771 股 │ │ │ ├──┼──┼──────────┼───────┤ │ │ 6 │股票│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8,696元 │ │ │ │ │1,712 股 │ │ │ ├──┼──┼──────────┼───────┤ │ │ 7 │股票│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396元 │ │ │ │ │811 股 │ │ │ ├──┼──┼──────────┼───────┤ │ │ 8 │股票│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072元 │ │ │ │ │841 股 │ │ │ ├──┼──┼──────────┼───────┼───────┤ │ 9 │股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47,397元 │本院卷第12頁反│ │ │ │公司555 股 │ │面。 │ ├──┼──┼──────────┼───────┤ │ │ 10 │股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14元 │ │ │ │ │27股 │ │ │ ├──┼──┼──────────┼───────┤ │ │ 11 │股票│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8,821元 │ │ │ │ │6,407 股 │ │ │ ├──┼──┼──────────┼───────┤ │ │ 12 │股票│旺宏1,292股 │5,168元 │ │ │ │ │ │ │ │ ├──┼──┼──────────┼───────┤ │ │ 13 │股票│中鴻949股 │6,709元 │ │ │ │ │ │ │ │ ├──┼──┼──────────┼───────┤ │ │ 14 │股票│鴻海2,000股 │159,000元 │ │ │ │ │ │ │ │ ├──┼──┼──────────┼───────┼───────┤ │ 15 │存款│臺中銀行定存 │2,116,940元 │本院卷第92頁 │ │ │ │ │ │ │ ├──┼──┼──────────┼───────┤ │ │總計│ │ │11,048,652元 │ │ │ │ │ │ │ │ └──┴──┴──────────┴───────┴───────┘ ㈢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419,175 元(8,931,712 ÷2 = 4,419,175 )。【按:原告計算式漏未加計臺中銀行桃園分行定存2,116,940 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建平之婚後財產 ㈠原告之婚後財產: ┌──┬───┬──────────┬────┬────────┬───────┐ │編號│ 種類 │ 財產名稱 │ 股 數 │陳建平死亡時即10│證據資料 │ │ │ │ │ │5 年9 月7 日之財│ │ │ │ │ │ │產價值(新臺幣)│ │ ├──┼───┼──────────┼────┼────────┼───────┤ │ 1 │股票 │彥武(2058) │ 700股│0 元 │本院卷第165 、│ │ │ │(90年1 月20日下市)│ │ │190 、191 、21│ │ │ │公司已廢止 │ │ │1 頁。 │ ├──┼───┼──────────┼────┼────────┼───────┤ │ 2 │股票 │宏碁(2353) │ 3股│45元(元以下四捨│本院卷第165 、│ │ │ │(收盤價:15.10元) │ │五入) │192頁。 │ │ │ │ │ │ │ │ ├──┼───┼──────────┼────┼────────┼───────┤ │ 3 │股票 │陽明(2609) │ 15股│109 元(元以下四│本院卷第165 、│ │ │ │(收盤價:7.29元) │ │捨五入) │193頁。 │ │ │ │ │ │ │ │ ├──┼───┼──────────┼────┼────────┼───────┤ │ 4 │股票 │誠洲(3258) │ 282股│0 元 │本院卷第165 、│ │ │ │(91年11月8 日下市)│ │ │194頁。 │ │ │ │ │ │ │ │ ├──┼───┼──────────┼────┼────────┼───────┤ │ 5 │股票 │源益農畜(YY0029) │ 1077股│0 元 │本院卷第165 、│ │ │ │(96年10月20日下市)│ │ │197、210頁。 │ │ │ │公司已廢止 │ │ │ │ ├──┼───┼──────────┼────┼────────┼───────┤ │ 6 │股票 │鴻海(2317) │ 8000股│636,000 元 │本院卷第165 、│ │ │ │(收盤價:79.50元) │ │ │199頁。 │ │ │ │ │ │ │ │ ├──┼───┼──────────┼────┼────────┼───────┤ │ 7 │股票 │金像電(2368) │ 5000股│58,250元 │本院卷第165 、│ │ │ │(收盤價:11.65 元)│ │ │200頁。 │ │ │ │ │ │ │ │ │ │ │ │ │ │ │ ├──┼───┼──────────┼────┼────────┼───────┤ │ 8 │股票 │浩鑫(2405) │ 2000股│20,000元 │本院卷第165 、│ │ │ │(收盤價:10.00 元)│ │ │201頁。 │ │ │ │ │ │ │ │ ├──┼───┼──────────┼────┼────────┼───────┤ │ 9 │股票 │義隆(2458) │ 1000股│41,100元 │本院卷第165 、│ │ │ │(收盤價:41.10元 )│ │ │202頁。 │ │ │ │ │ │ │ │ ├──┼───┼──────────┼────┼────────┼───────┤ │ 10 │股票 │建台(1107) │ 60000股│0元 │本院卷第165 、│ │ │ │(96年10月20日下市)│ │ │203 、209 頁反│ │ │ │ │ │ │面。 │ ├──┼───┼──────────┼────┼────────┼───────┤ │ 11 │股票 │嘉新食化(1207) │ 253股│0元 │本院卷第165 、│ │ │ │(96年4 月11日下市)│ │ │204 、209 頁反│ │ │ │ 破產程序終結 │ │ │面。 │ ├──┼───┼──────────┼────┼────────┼───────┤ │ 12 │股票 │旺宏(2337) │ 2379股│81,516元 │本院卷第165 、│ │ │ │(收盤價:4.00元) │ │ │205頁。 │ │ │ │ │ │ │ │ ├──┼───┼──────────┼────┼────────┼───────┤ │ 13 │股票 │寶建(2512) │252000股│0元 │本院卷第165 、│ │ │ │(92年11月12日下市)│ │ │206、210頁。 │ │ │ │ │ │ │ │ ├──┼───┼──────────┼────┼────────┼───────┤ │ 14 │股票 │富邦金(2881) │ 10730股│498,945 元 │本院卷第165 、│ │ │ │(收盤價:46.50 元)│ │ │207頁。 │ │ │ │ │ │ │ │ ├──┴───┼──────────┼────┼────────┼───────┤ │總計 │ │ │1,335,965元 │ │ └──────┴──────────┴────┴────────┴───────┘ ㈡陳建平之婚後財產:同上附表二㈡,原告主張之陳建平之婚後財產項目,金額總計1,104萬8,652元。 ㈢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485 萬6,344 元【(11,048,652元-1,335,965 元)÷2 =4,856,344 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