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林文慧
- 原告張李鳳英
- 被告張瑞琴、張永賢、張永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張李鳳英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張瑞琴 張瑞香 張貴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舜贏 被 告 張永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楨 被 告 張永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鄭舜贏 複 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捷麟律師 兼 鄭舜贏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觀生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被告張瑞琴、張瑞香、張永龍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永賢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被告張貴華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被告張永楨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張瑞琴、張瑞香、張貴華、張永楨、張永賢、張永龍(被告張貴華、張永楨、張永賢、張永龍,下合稱張貴華4 人)之父張觀生於民國43年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張觀生於107 年11月7 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依法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瑞琴、張瑞香、張貴華、張永楨、張永賢、張永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由張觀生之遺產優先扣償。 ㈠張觀生遺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之財產,房地現值及投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242 萬6,922 元;另遺有臺中健行路郵局活期存款(下稱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3 萬8,149 元及定期存款1,200 萬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原告誤為臺灣銀行建國分行,應予更正)活期儲蓄存款(下稱系爭臺銀臺中分行帳戶)300 萬360 元、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7,374 元(下稱系爭土銀中壢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綜合存款之定期性存款400 萬元、活期性存款48萬1,019 元(下稱系爭土銀北臺中分行帳戶),財產總額3,195 萬3,824 元。 ㈡前揭張觀生所遺房地,除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分割及重編前為水尾段水尾小段381 地號土地),張觀生原持有該土地權利範圍9 分之2 持分為繼承取得,另9 分之1 為張觀生於62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62年8 月1 日取得所有權登記,為婚後買賣取得,應與其餘土地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標的;又張觀生所遺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261-38、261-39、261-40、261-41、261-42地號等5 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 萬5,165 元、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8 萬4,787 元、臺中市○區○○○段○○○○○○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物)價值13萬3,500 元、股票投資2,150 元,合計29萬6,262 元,加上所遺現金存款1,952 萬6,902 元,共計1,982 萬3,164 元。而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依其婚後取得之權利範圍9 分之1 (原告誤為3 分之1 ,應予更正)計算價值為404 萬3,553 元,張觀生之婚後財產總計應為2,386 萬6,717 元,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張觀生死亡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欄所示。 ㈢原告無任何存款,但有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忠福段1498-1地號土地為贈與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標的。而忠福段1520-5地號土地重編前為該段1520地號土地,係原告於58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3031分之14,該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5 萬2,541 元,故原告婚後財產為2 筆土地(即忠福段1367、1520-5地號土地),及中壢區中福路233 巷26號房屋,價值總計178 萬3,816 元(原告誤為178 萬3,186 元,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㈣本件張觀生婚後財產為2,386 萬6,717 元,生存配偶即原告剩餘財產為178 萬3,186 元(原告誤列錯誤金額),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104 萬1,766 元【計算式:(23866717-1783186 )÷2 =11041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僅請求其中904 萬5,945 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 萬5,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觀生於39年間因奉派臺中工作,而有與外遇對象謝孟姿暫居臺中,但僅係因工作在臺中設一居所,因張觀生之父母及其與原告所育2 名子女均住在中壢,張觀生週末假日及節慶連假均會返回中壢與家人團聚,平日有空亦會返回,苟張觀生未在家同居過夜,被告張瑞琴、張瑞香豈會於47年、49年間出生。原告婚後在家操持家務、侍奉公婆、教養子女,倍極辛勞,對婚姻貢獻不亞於張觀生,且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形,反係張觀生從未侍奉父母,未盡為人子女之責,除未支付父母扶養費用,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均由原告種菜、種稻及養豬變賣價金支應,且張觀生在外行為不檢,奢侈成性,甚而未經同意盜賣原告土地。被告張貴華4 人,竟藉詞稱張觀生出售繼承所得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98地號土地)乃「養家餬9 口」,請求免除或酌減剩餘財產分配云云,苟如被告張貴華4 人所言為養家餬口而出售土地為真,該款項顯然用作「供養婚外情對象謝孟姿及其4 名非婚生子女餬口」。張觀生退休金本金高達291 萬2,300 元,婚姻存續期間累積系爭臺銀臺中分行帳戶存款亦有1,179 萬4,950 元,且有繼承取得之財產,被告張貴華4 人稱張觀生於婚姻存續期間變賣系爭1498地號土地價金高達3,779 萬7,200 元,復主張有支付孝親費,而上開財產總額超過5,000 萬元,扣除生活所需花費顯有剩餘,絕非如被告張貴華4 人所言張觀生收入微薄、生活拮据而負債累累須借貸支應生活,況張觀生借貸時點為其母張陳阿玉死後,何來為孝養母親支出。張觀生反而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浪費成習之情,是被告張貴華4 人主張觀生之負債306 萬2,077 元,不應列入婚後債務主張扣抵。 三、張觀生之婚後財產,非張觀生於98年出售繼承系爭1498地號土地轉化、變形,縱因混同無法計算,仍應列入雙方夫妻剩餘財產,說明如下: ㈠不動產部分: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261-38、261-39、261-40、261-41、261-42、271-9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物及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均為張觀生婚後買賣取得,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㈡存款部分: ⒈系爭土銀中壢分行活存帳戶:被告張貴華4 人稱張觀生於98年間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至少有3,150 萬元存入此帳戶,惟該帳戶於99年提領一空,現所遺存款7,374 元為嗣後存入,縱此7,374 元為衍生孳息,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⒉系爭土銀綜合存款(即土銀北臺中分行)帳戶:被告張貴華4 人稱此帳戶其中400 萬元部分,係張觀生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取得款項,前於99年3 月3 日自系爭土銀中壢分行活存帳戶轉帳800 萬元而開戶,及於99年4 月1 日另轉帳1,024 萬2,899 元至此帳戶,後將上開款項提轉為定存,現存款項為該定存剩餘等語。然金錢無特定所有權,且具有混同性質,不能認係原轉帳款項,況該1,200 萬元定存單末5 碼為53544 、53536 及53943 各400 萬元,分別於103 年4 月10日、105 年11月4 日轉為活期,亦與帳戶內存款混同無法區別,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而此帳戶餘額48萬1,01 9元部分,縱為系爭1498地號土地價金衍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及舉輕明重法理,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⒊系爭臺銀臺中分行帳戶:此為退休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與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價金無關,除優惠存款本金291 萬2,300 元外,其於107 年11月30日帳戶剩餘8 萬8,060 元利息,為夫妻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財產所生孳息,自應列為張觀生之婚後財產。又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覆交易明細,可知張觀生每月存單利息高達4 萬3,685 元,該帳戶於85年1 月開戶至張觀生死亡時所存入之利息高達1,179 萬4,950 元,現僅剩8 萬8,060 元,差額1,190 萬元,顯係張觀生挪作被告張貴華4 人所稱上開定期存款中,益證前揭款項與被告張貴華4 人所稱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價款無關,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礎。 ⒋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定期存款:張觀生雖於99年2 月22日自系爭土銀中壢分行活存帳戶轉帳支出1,000 萬元,適於同日有1,000 萬元匯入張觀生設於楊梅光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光華郵局帳戶)1,000 萬元,被告張貴華4 人若認該2 筆款項為同筆款項,應負舉證責任。又張觀生於99年4 月1 日將該筆款項提轉定存,惟定存係在系爭光華郵局帳戶,非原告請求之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定存,且存入時間、金額、行處均與被告張貴華4 人所稱不符。且張觀生自99年1 月5 日起於楊梅光華郵局至臺中健行路郵局,直到其死亡止,郵局存款提領金額超過1,000 萬元,現金存款全部混同,無法區別。除被告所稱101 年6 月27日匯入200 萬元,於101 年7 月2 日提轉定期外,另於102 年4 月2 日提轉200 萬元、103 年5 月15日提轉定期100 萬元,三筆提轉定期已高達500 萬元,被告稱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定存至少有1,000 萬元為售地所得變形物,顯非事實。至被告張貴華4 人表示其中200 萬元部分,應係張觀生自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1030597539,下稱系爭三信銀行帳戶)於101 年6 月1 日銷戶餘額201 萬8,877 元匯入並轉為定期存款云云,惟張觀生於99年2 月12日存入前開款項至銷戶前,於該行提領金額高達1,256 萬2,243 元,前開存入516 萬3,284 元已為張觀生花用一空;況前開帳戶存入提領金額超過1,200 萬元,現金存款全部混同,無法區別,又縱認前開郵局定存200 萬元係自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匯入,亦非無償取得,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⒌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活期存款:被告張貴華4 人稱系爭健行路郵局活期存款帳戶,為系爭光華郵局帳戶結清金額107 萬6,680 元轉入,張觀生設立帳戶時為退休狀態,無可能賺錢云云,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改稱係支付孝親費達121 萬4,100 元,惟被告張永楨係因居住張觀生所有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而按月給付租金,至於被告張貴華、張永賢之匯款,則係返還向張觀生借貸金額,均屬有償取得,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而政府發放之三節獎金、敬老津貼僅6 萬8,800 元,現所剩金額僅3 萬8,149 元,前開孝親費及津貼均已領出花用,並與其他現金混同,是縱該活期存款為無償取得,應僅就剩餘3 萬8,149 元扣除,非扣除129 萬8,800 元。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瑞琴、張瑞香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被告張瑞香另以:被告張貴華4 人於79年前即成家立業,張觀生於85年1 月起每月領取優惠儲蓄存款利息4 萬3,685 元,至98年收入733 萬9,080 元,張觀生對原告母女及其父母未盡本份及負擔家庭開支。張觀生購買生前契約其使用人卻為另一婚外情對象之訴外人涂秀煙,其與張觀生同居於臺中市○○街000 號住所多年,可見張觀生日常生活行為不檢,對配偶不忠,浪費成習,如將生前負債扣除實屬不合理。張觀生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未與原告共享,盜賣原告不動產亦沒有給予原告。原告出生未滿周歲即至張家為童養媳,自幼務農耕作,奉養公婆,張觀生有三兄弟沒有人奉養母親,全靠原告母女奉養,祭拜祖先皆由原告負擔,請主持公平正義,讓原告安養餘年。 二、被告張貴華、張永楨、張永賢、張永龍則以: ㈠張觀生於98年12月8 日將系爭1498地號土地以3,779 萬7,200 元售讓第三人施錦煜,簽約款550 萬元、備證款1,300 萬元、完稅款1,300 萬元,分別於98、99年間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票號AA4341928 (票面金額550 萬元)、AA4354991 (票面金額1,300 萬元)、AA4354995 (票面金額300 萬元)、AA4354996 (票面金額1,300 萬元)支票給付,均存入張觀生設於系爭土銀中壢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尾款629 萬7,200 元則於99年2 月7 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票號FC7537297 (票面金額516 萬3,284 元)、票號FC7537298 (票面金額113 萬3,916 元)支票給付,分別存入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及給付仲介。張觀生之婚後財產如原告提出遺產稅參考清單,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原告婚後財產。 ㈡張觀生於85年1 月15日退休,領有退休金282 萬8,490 元,於85年1 月17日以282 萬8,400 元辦理優惠儲蓄存款(即系爭臺銀臺中分行帳戶010004705589號),以該存款申請質借無須另立借款契約,故該帳戶於87年5 月5 日領款20萬元後透支,至90年5 月31日負債高達158 萬3,999 元(下稱系爭臺銀債務),張觀生乃於同年5 月29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開戶辦理存摺存款融資(下稱系爭土銀債務)清償該臺銀債務。參考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優惠儲蓄存款最初本金282 萬8,400 元為張觀生退休之婚後財產,尚有政府無償贈與三節獎金,均非婚後財產,又系爭土銀債務於98年11月26日負欠306 萬2,077 元,張觀生不得不以系爭1498地號土地簽約款550 萬元支票清償。張觀生婚後債務應為306 萬2,077 元,故系爭臺銀臺中分行帳戶縱有餘額,扣除上開債務後應無剩餘。 ㈢上開系爭1498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張觀生將之存入系爭土銀中壢分行活存帳戶共3,150 萬元,嗣分別於99年2 月22日將其中1,000 萬元匯入系爭光華郵局帳戶,並於99年3 月3 日將800 萬1,000 元轉至系爭土銀北臺中分行開立新帳戶(帳號:077005404200),又於99年4 月1 日將1,024 萬2,899 元轉帳至系爭土銀北臺中分行帳戶。 ⒈系爭土銀北臺中分行之1,824 萬2,899 元,經張觀生於99年7 月2 日匯出200 萬元至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另於103 年4 月10日、103 年12月23日、104 年7 月3 日、105 年12月30日分別匯出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至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又於100 年12月30日取走100 萬元後存入同額現金至被告張永賢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張永賢土銀豐農帳戶),再於101 年1 月13日轉至系爭光華郵局,可知張觀生將系爭1498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互為流通花用,並借用被告張永賢之帳戶。 ⒉張觀生於99年2 月22日在土銀北臺中分行將系爭土銀中壢分行帳戶存款匯出1,000 萬元至系爭光華郵局帳戶,嗣於101 年2 月1 日提款107 萬6,680 萬元至同日開戶之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並結清系爭光華郵局帳戶。張觀生另於101 年6 月27日自其掌有被告張永賢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而102 年1 月2 日至102 年4 月1 日間,張觀生之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除自被告張永賢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入10萬元外,並無鉅額存提情形,故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均為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所得價金,並非張觀生之婚後財產。此外,被告張永賢以其子張宇宏名義,於105 年8 月24日匯款45萬元予張觀生,乃孝親之舉,不能視為張觀生之婚後財產。 ⒊系爭三信銀行帳戶於99年2 月12日代收張觀生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所得支票516 萬3,284 元,又於同年7 月2 日自系爭土銀北臺中分行轉入200 萬元,嗣張觀生於101 年6 月1 日銷戶,將餘額201 萬8,838 萬元匯入被告張永賢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旋於101 年6 月7 日將其中200 萬元匯入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併同原郵局1,000 萬元定存,分拆為3 筆各400 萬元定存,此為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之價款,自不能列入其婚後財產而為分配。 ⒋張觀生已於101 年2 月1 日結清楊梅光華郵局存款而提款至臺中健行路郵局開戶,而3 筆400 萬元定存均來自出售系爭14 98 地號土地價金之一部,臺中健行路郵局活期存款帳戶餘額2 萬9,160 元則全屬其配息,非婚後財產。亦即張觀生於系爭三信銀行帳戶、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及系爭土銀北臺中分行帳戶資金,均為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所得移轉後剩餘款項,或其配息,依法不應列為婚後財產,又因有系爭土銀等婚後債務,如與系爭臺銀臺中分行優惠儲蓄存款折抵後,張觀生實無分文可言,原告訴請平均分配張觀生所遺定存及現金,應無理由。 ⒌退步言之,張觀生於39年8 月21日經臺中縣政府任命為豐原區署辦事員,即長期定居臺中,並與謝孟姿生下被告張貴華、張永楨、張永賢、張永龍,更於56年11月17日遷戶籍至臺中縣豐原鎮與謝孟姿及子女同住,且至退休死亡,僅逢年過節時偶爾返回桃園中壢探親,原告雖與張觀生於43年結婚,並育有被告張瑞琴及張瑞香,但原告與張觀生長期分居二地,未有同居共財之婚姻生活。原告為張家之媳婦仔、無業之家管,名下無存款,不動產更有獲自張觀生贈與取得,足徵原告收入為張觀生支應。原告對張觀生所得並無協力貢獻,更批判張觀生之婚外情,空稱張觀生未盡身為丈夫及父親責任,顯然原告與張觀生並無情感相依,互為扶持。張觀生於85年1 月15日退休,雖有優惠儲蓄存款,但未久即透支,辦理融資契約,造成306 萬2,077 元債務,不得不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清償。在此期間,原告與張觀生皆老邁無收入,張觀生要出資母親入住安養院,原告口出惡言,分居毫無貢獻,甚至受有張觀生贈與土地,究有何顏面面對死者張觀生,並就張觀生之退休金、出售繼承土地所得主張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若認張觀生遺產有可得差額分配時,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分配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以符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立法本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張觀生於43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張觀生於107 年11月7 日死亡,張觀生死亡時留有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遺產。 ㈡就張觀生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財產應列入計算婚後財產標的之價值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頁正、反面、20頁反面、23頁)。 ㈢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78 萬3,816 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包括「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原告主張張觀生於107 年11月7 日死亡,其與原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為107 年11月7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張觀生死亡時其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張觀生死亡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欄」所示之標的及金額,總價值為2,386 萬6,717 元,因多於原告之婚後財產178 萬3,816 元,其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1,104 萬1,766 元,於此範圍內原告僅請求904 萬5,945 元等語,其中被告張瑞琴、張瑞香對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然為被告張貴華4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附表一編號11至16之存款是否均屬於張觀生婚後繼承財產之變形(即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所得之變形)而不應計入其之婚後財產?㈡附表一編號17之存款除兩造不爭執本金291 萬2,300 元外,其產生之優惠存款利息、政府給予之三節禮金應否扣除?㈢附表一編號18之債務是否存在(即被告主張張觀生婚後曾以繼承財產出售所得款項清償其對於土銀中壢分行債務306 萬2.077 元,應列入現存婚後債務,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㈣被告張貴華4 人主張應不予分配差額或應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1至16之存款是否均屬於張觀生婚後繼承財產之變形(即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所得之變形)而不應計入其之婚後財產? ⒈附表一編號11至14臺中健行路郵局存款部分: ①張觀生所有系爭14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段000000地號,而水尾小段373-85地號乃張觀生因47年2 月25日繼承其父放領地即中壢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後分割而來,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家調卷㈠第96至101 頁)。張觀生於98年12月8 日將系爭1498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施錦煜,總價款買受人分4 期給付,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5 張、土銀中壢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家調卷㈠第102 至110 頁)其買賣所得價款應係屬繼承財產之變形物。 ②上開買賣價金其中第一期簽約款550 萬元、第二期1,300 萬元、第三期1,300 萬元,買受人分別開立渣打銀行大園分行票號AA4341928 、AA4354991 、AA4354995 、AA4354996 支票給付,張觀生分別於98年12月15日、99年1 月28日、99年2 月7 日存入系爭土銀中壢分行帳戶託收。系爭土銀中壢分行帳戶於張觀生98年12月15日存入550 萬元之前,前於90年6 月13日即向該行辦理存摺存款融資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5至68頁)借貸165 萬元現金,將其中158 萬4,000 元存入系爭臺銀臺中分行帳戶以清償帳戶內已質借之透支負債158 萬3,999 元,此有土銀中壢分行109 年4 月9 日中壢字第1090001255號函及臺銀臺中分行109 年4 月13日臺中營密字第10950012771 號函所附說明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 至4 、11至18頁)。是張觀生於土銀中壢分行之存摺存款融資債務至98年11月16日時債務金額為306 萬2,077 元。嗣98年12月15日張觀生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550 萬元存入系爭土銀中壢分行帳戶清償上開融資債務306 萬2,077 元後,帳戶存款餘額始轉為正數(見家調卷㈢第47至51頁反面),因上開550 萬元乃張觀生繼承所得財產之變形,依民法1030條之2 第2 項規定,其所清償之債務306 萬2,077 元應視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詳如後述)。 ③張觀生99年2 月22日在土銀北臺中分行將系爭土銀中壢分行帳戶內提領1,000 萬元(提領時該帳戶內已存入系爭1498地號土地買賣價款2,600 萬元及550 萬元清償債務後之餘額243 萬7,923 元,此提領之1,000 萬元部分應係繼承財產之變形)匯至系爭光華郵局帳戶,並於存入後之99年4 月1 日提轉為2 筆定存,各500 萬元,存單號碼為03208911(後到期陸續換單,號碼為03437953、03941961)及03208912(後到期陸續換單,號碼為03437954、03941958,見本院卷㈠第69、71、73頁),惟金錢無特定所有權概念,具有混同性質,匯入帳戶後即與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而無從區隔,且因使用而部分減少,此觀張觀生於99年2 月22日存入1,000 萬元至99年4 月1 日提轉1,000 萬元為定存之間,其帳戶內99年2 月22日另有1 萬6,000 元存入已與上開1,000 萬元混同,復於99年2 月26日提領2 萬6,000 元致該帳戶餘額僅有999 萬5,888 元,已低於1,000 萬元,嗣陸續於99年3 月10日匯入3,500 元、99年4 月1 日存入1,000 元,使帳戶餘額達1,000 萬388 元,方能於99年4 月1 日提轉定存1,000 萬元,是其99年2 月22日存入之1,000 萬元應扣除99年2 月26日提領之2 萬6,000 元,即997 萬4,000 元方能認定仍為原繼承財產之變形物(見家調卷㈢第7 頁)。亦即其於99年4 月1 日提轉定存1,000 萬元為2 筆定存,僅其中997 萬4,000 元方能認定仍為原繼承財產之變形物(此後張觀生於102 年4 月2 日與另筆定存200 萬元,合計1,200 萬元,分拆為3 筆各400 萬元定存,自應扣除非繼承財產變形部分而為認定,詳後述)。 ④系爭1498地號土地第四期款為629 萬7,200 元買受人開立華南銀行大園分行票號FC7537297 (面額516 萬3,284 元)、FC7537298 (面額113 萬3,916 元)支票給付,張觀生將其中面額516 萬3,284 元支票於99年2 月12日存入系爭三信銀行帳戶託收。99年3 月8 日將其中300 萬元轉為並定存,至100 年7 月29日解約,並將其中200 萬元轉為2 筆各100 萬元定存,嗣於101 年6 月1 日解約,同時將該帳戶結清銷戶,將餘額201 萬8,877 元轉匯入至被告張永賢設於土銀豐農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04 、175 頁),扣除手續費後為201 萬8,838 元,後於101 年6 月27日又將其中200 萬元轉帳至張觀生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見家調卷㈢第25頁),並於101 年7 月2 日提轉為定存,嗣於102 年1 月2 日解約後存入201 萬600 元(其中僅本金200 萬元,其餘為利息)。雖張觀生於102 年4 月2 日從帳戶提轉200 萬元為定存(見家調卷㈢第26至27頁),然於102 年4 月2 日提轉200 萬元為定存之前,該帳戶於存入201 萬600 元部分時已與帳戶餘款11萬1,587 元混同,餘額為212 萬2,187 元且之後帳戶另有匯入款項10萬元及利息存入,亦有因提款、繳納電話費、健保費之扣款等支出共27萬139 元,是難認定存解約後存入之200 萬元本金部分仍然存在,是被告張貴華4 人主張該提轉定存200 萬元為繼承財產之變形乙節,應扣除其中27萬139 元,餘172 萬9,861 元(2000000 -270139=1729861 )始為原繼承財產之變形。 ⑤被告張貴華4 人主張張觀生於102 年4 月2 日將健行路郵局原2 筆各500 萬元定存與另筆定102 年4 月2 日提轉200 萬元定存,合計1,200 萬元,分拆為3 筆各400 萬元定存(存單號碼為04796183、04796184、04796185),並於102 年5 月2 日起即有3 筆定存利息存入,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 年5 月8 日中管字第1091800584號函在卷可稽(見家調卷㈢第9-1 至9-3 、27頁、本院卷㈡第147 頁),此3 筆定存均屬張觀生繼承財產變形等語。惟查,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原2 筆各500 萬元定存合計1,000 萬元,應僅其中997 萬4,000 元方能認定仍為原繼承財產之變形,及於102 年4 月2 日提轉200 萬元為定存,其中應僅172 萬9,861 元方能認定仍為原繼承財產之變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張觀生死亡時所遺健行路郵局3 筆定存合計1,200 萬元中僅1,170 萬3,861 元(9974000 +1729861 =11703861)為系爭1498地號土地出售價款而為繼承財產之變形,餘29萬6,139 元(12000000-11703861=296139)係張觀生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⑥附表一編號14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於張觀生死亡時餘有2 萬9,160 元存款,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 年5 月8 日中管字第1091800584號函在卷可稽(見家調卷㈢第40頁、本院卷㈡第147 頁),原告主張金額為3 萬8,149 元,此非張觀生死亡時點之餘額,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張貴華4 人主張此餘額全屬定存之配息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惟查,上開帳戶於107 年8 月14日以現金存入4 萬元,與帳戶餘額3 萬8,522 元混同,其後雖有3 筆定存利息陸續存入然期間亦有提款或繳納電話費、健保費使用而減少,難認餘額全屬配息;抑且,依據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 年5 月8 日中管字第1091800584號函復本院所稱「截至107 年11月7 日帳戶餘額為2 萬9,160 元為定存單利息轉存及零星現金存入」等語,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1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開帳戶餘額縱部分含有定存利息,亦屬婚後財產,被告張貴華4 人所辯,委不足採。是此部分存款2 萬9,160 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⑦至被告張貴華4 人主張張永楨、張貴華、張永賢曾自95年5 月4 日至101 年1 月13日間分別按月給予張觀生孝親費3,500 元、1 萬1,000 元、100 萬元匯入系爭光華郵局帳戶,及政府三節禮金、敬老津貼、生日禮金亦均存入上開帳戶,均為無償取得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惟金融帳戶匯款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債務,被告張永楨、張貴華、張永賢於上開期間匯入款項至張觀生帳戶之原因是否孝親費,迄未經渠等證明;況且,張永賢於101 年1 月13日匯入至系爭光華郵局100 萬元乃張觀生於100 年12月30日自其土銀北臺中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頁)於101 年1 月2 日存入被告張永賢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帳號:127005015235,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嗣於101 年1 月13日再從被告張永賢上開帳戶轉匯至張觀生系爭光華郵局帳戶(見家調卷㈢第9 頁),此本為張觀生之存款,豈有以其自己存款轉出復轉進,指為張永賢所供孝親費之可言。再者,此筆款項張觀生於101 年2 月1 日結清系爭光華郵局帳戶餘額107 萬6,680 元轉帳至新開戶之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見家調卷㈢第9 、24頁),嗣後提轉其中100 萬元為定存至102 年10月2 日解約存入活期帳戶時,已與帳戶金錢混同並供日常生活提領而使用(見家調卷㈢第28頁)。又系爭光華郵局帳戶存入之政府三節禮金、敬老津貼、生日禮金,於存入帳戶後即與帳戶內金額混同,已無從區辨,且陸續經提領使用,無法證明尚有剩餘,被告張貴華4 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15至16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部分: 張觀生分別於99年3 月3 日、99年4 月1 日在土銀北臺中分行將系爭土銀中壢分行帳戶內提領轉帳800 萬1,000 元及1,024 萬2,899 元(提領時該帳戶內已存入系爭1498地號土地買賣價款2,600 萬元及550 萬元清償債務後之餘額243 萬7,923 元,此提領之800 萬1,000 元及1,024 萬2,899 元部分應係繼承財產之變形)匯至系爭土銀北臺中分行帳戶。A土銀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77005404200),其中: ①800 萬1,000 元部分:同日即提轉其中800 萬元為2 筆定存各400 萬元(存單末5 碼為53536 、53544 )。其中400 萬元定存(存單末5 碼為53536 )至105 年11月4 日解約後存入活儲帳戶金額為399 萬9,559 元(見本院卷㈠第14頁,詳後述)。 ②1,024 萬2,899 元部分: ⑴於99年5 月3 日將其中400 萬元轉為定存(存單末5 碼為53543 );嗣於105 年11月4 日解約(見本院卷㈠第14頁,詳後述)。 ⑵於99年7 月2 日又將其中200 萬元轉帳至三信銀行帳戶,於同日即轉為定存,嗣於100 年1 月24日解約存入活儲供日常使用而後用罄(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至104 )。 ③而系爭土銀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上開共3 筆400 萬元定存(存單末5 碼為53536 、53544 、53543 ),其中: ⑴存單末5 碼為53544 之400 萬元定存於103 年4 月10日解約後僅存本金399 萬9,169 元(見本院卷㈠第13頁): 同日將其中100 萬元匯至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於103 年5 月15日提轉為定存(號碼30639881),至104 年11月9 日解約後存入活期(見家調卷㈢第30、34頁),於其存入活期時即與帳戶內之金錢混同,且該帳戶內至105 年7 月15日止已陸續提領超過100 萬元之存款,繼承財產之變形其原形已不存在。 另於103 年4 月11日雖將土銀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存款300 萬元提轉為定存(存單末5 碼為67952 ),如前所述,該筆定存僅其中299 萬9,169 元(3999169 -1000000 =2999169 )為原存單末5 碼53544 之變形,嗣該300 萬元定存至103 年6 月30日解約轉為活儲,金額僅餘299 萬9,043 元,即與帳戶內之金錢混同,且該帳戶內存款至104 年7 月3 日止已陸續提領超過300 萬元之存款,該繼承財產變形後之原形已難認為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3頁)。 ⑵存單末5 碼為53536 、53943 之各400 萬元定存:於105 年11月4 日解約後存入活儲,餘額各為399 萬9,559 元、400 萬元並與帳戶內之金錢1 萬435 元混同,存款餘額為800 萬9,994 元,雖於同日提轉800 萬元為4 筆各200 萬元定存(存單末5 號碼各為76871 、76889 、76897 、76901 ,見本院卷㈠第14頁),然僅能認定其中799 萬9,559 元(3999559 +4000000 =7999559 )為原存單之變形。其中: 存單末5 碼為76871 之200 萬元定存,於105 年12月16日解約後僅餘199 萬9,724 元,存入活儲並與帳戶內之金錢1 萬5,562 元混同,且該帳戶內存款至107 年2 月8 日止已提領超過200 萬元之存款,該部分繼承財產變形其原形已難認為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 存單末5 碼為76889 之200 萬元定存,於107 年2 月12日解約後僅餘199 萬8,695 元(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反面),存入活儲並與帳戶內之金錢5,181 元混同,帳戶存款餘額為200 萬3,876 元,張觀生同日將其中100 萬元提轉為100 萬元定存(存單末5 號碼為80479 )因提領金額仍在199 萬8,695 元範圍內此部分仍應認係原存單之變形,另提領現金100 萬元花用。上開存單末5 號碼為80479 之100 萬元定存於107 年7 月3 日解約後僅餘99萬9,280 元存入活儲並與帳戶內之金錢1 萬7,819 元混同,且該帳戶內存款至張觀生1 07年11月7 日死亡時已提領55萬元之存款,又死亡前帳戶內另陸續有存單末5 號碼為76897 、76901 之存單利息存入,是該活儲帳戶於107 年11月7 日餘額48萬1,019 元中僅44萬9,280 元(999280-550000=449280)可認為繼承財產變形之原形,其餘3 萬1,739 元(481019-449280=31739 ),應列入張觀生婚後財產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反面至16頁)。 ④綜上,附表一編號15系爭土銀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於張觀生死亡時所留遺產,其中2 筆各200 萬元定存及活儲存款餘額44萬9,280 元可認為繼承財產之變形仍然存在而不列入婚後財產外,其餘3 萬1,739 元,應列入張觀生婚後財產計算。 B附表一編號16土銀中壢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14212012417)部分: ①依前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1837號裁定意旨說明,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②系爭土銀中壢分行帳戶,張觀生雖於99年5 月24日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餘額為0 元,嗣於99年6 月21日產生存款利息7,209 元,應係前於99年1 月28日、2 月7 日存入出售繼承財產價金託收支票現金各1,300 萬元、1,000 萬元、300 萬元,所產生之活儲利息。又自99年6 月21日以後每半年存入之利息均為活儲利息,至張觀生死亡時帳戶餘額累計為7,374 元(見家調卷㈢第51頁反面至52頁),此部分應係張觀生婚後繼承財產所得變形為現金存款所產生之孳息,應視為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㈡附表一編號17臺銀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10004705589)之存款除兩造不爭執本金291 萬2,300 元外,其產生之優惠存款利息、政府給予之三節禮金應否扣除? 張觀生於85年1 月15日退休,領有退休金282 萬8,490 元,於85年1 月17日以282 萬8,400 元辦理優惠儲蓄存款,於107 年11月7 日優惠存款本金為291 萬2,300 元,活儲存款餘額為4 萬8,523 元,此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9 年4 月13日臺中營密字第10950012771 號函暨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 至4 頁)。被告張貴華4 人主張系爭帳戶內含有政府無償贈與之三節禮金,為恩惠性給與,活儲存款餘額為4 萬8,523 元即非婚後財產,應予全部扣除,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觀諸上開帳戶內之交易記錄,每年存入之三節禮金與帳戶內餘款及存入之利息產生混同,並陸續因使用而支出無法證明尚有剩餘;抑且,優存利息依其產生之時間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應屬婚後所生之財產,自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從而,系爭活儲存款帳戶餘額4 萬8,523 元,及優惠存款本金291 萬2,300 元均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㈢附表一編號18之債務是否存在(即被告張貴華4 人主張張觀生婚後曾以繼承財產出售所得款項清償其對於土銀中壢分行債務306 萬2.077 元,應列入現存婚後債務,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1030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張觀生之系爭土銀中壢分行帳戶於98年12月15日存入550 萬元之前,即於90年6 月13日向該行辦理存摺存款融資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5至68頁)借貸165 萬元現金,並將其中158 萬4,000 元存入系爭臺銀臺中分行帳戶以清償帳戶內已質借之透支負債158 萬3,999 元,有土銀中壢分行109 年4 月9 日中壢字第1090001255號函及臺銀臺中分行109 年4 月13日臺中營密字第10950012771 號函所附說明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 至4 、11至18頁)。是張觀生於土銀中壢分行之存摺存款融資債務至98年11月16日時債務金額為306 萬2,077 元。嗣98年12月15日張觀生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550 萬元存入系爭土銀中壢分行帳戶清償上開融資債務306 萬2,077 元後,帳戶存款餘額始轉為正數(見家調卷㈢第47至51頁反面),因上開550 萬元乃張觀生繼承所得財產之變形,是其以繼承取得財產用以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務,依民法1030條之2 第2 項規定,其所清償之債務306 萬2,077 元應視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詳如肆、二、㈠、⒈、②所述)。故被告張貴華4 人主張張觀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價金清償其對於土銀中壢分行債務306 萬2,077 元,該債務306 萬2,077 元應列入現存婚後債務計算,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及被告張瑞琴、張瑞香主張張觀生其因日常生活行為不檢,對配偶不忠,浪費成習,若將生前負債306 萬2,077 元扣除乃屬不合理等語,惟上開債務部分為張觀生向土銀中壢分行辦理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借貸存入系爭臺銀臺中分行帳戶以清償帳戶內已質借之透支負債158 萬3,999 元,其存摺存款融資債務至98年11月16日時累積之債務金額為306 萬2,077 元,張觀生透支上開金額之用途為何?是否為浪費成習,未據原告舉證以明,且亦未敘明主張婚後債務不得列入計算之法律依據,是原告及被告張瑞琴、張瑞香前開主張,尚乏依據,而不可採。 ㈣被告張貴華4 人主張應不予分配差額或應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有無理由? ⒈又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至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為斷。 ⒉被告張貴華4 人雖抗辯原告對張觀生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應予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惟查,原告與張觀生於43年間結婚,於47年、49年為張觀生育有2 名子女即被告張瑞琴、張瑞香,然張觀生早於與原告結婚前之42年6 月已與訴外人謝孟姿生育被告張永楨,並於婚後之43年10月、45年7 月、47年12月再與謝孟姿陸續生育被告張貴華、張永賢、張永龍,並與謝孟姿及被告張貴華4 人居住在外,獨留原告一人扶養照顧子女即被告張瑞琴、張瑞香,並與公婆同住,服侍照顧公婆(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張觀生僅於年節、假日返家。張觀生婚後財產(除繼承財產所得變形為定期存款外)主要項目僅有附表一編號1 至9 不動產及編號17臺銀臺中分行帳戶之退休金優惠存款本息。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9 不動產張觀生取得財產時間介於56年10月3 日至64年11月19日間(見家調卷㈠第20至23頁、卷㈡第128 頁),子女張瑞琴、張瑞香斯時年方9 歲、7 歲及17歲、15歲,若非原告在家操持家務、教養撫育子女,方能使其無後顧之憂,得以專心發展事業累積財富增加財產;且若原告對張觀生工作及財產增加無貢獻,張觀生又豈會於99年8 月3 日另贈與原告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520-5地號土地,見家調卷㈠第25頁正反面)。又張觀生與原告結婚後仍與第三人謝孟姿繼續維持婚外情並同居生活,原告並未予追究,仍守著家庭、照顧子女、並代張觀生近身服侍父母、孝敬公婆,自有付出相當時間與心力,張觀生始能安穩從事公務直到退休,並領有退休金為優惠存款,難認原告對張觀生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被告張貴華4 人亦未舉證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原告對張觀生剩餘財產差額之累積,非無貢獻;再酌以兩造婚齡超過64年,婚後累積財富,雙方均有功勞,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並無顯失公平,本院因認原告就與被繼承人張觀生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被告張貴華4 人抗辯應不予分配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乙節,洵無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若干? 原告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二所示為178 萬3,816 元,張觀生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張觀生死亡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欄所示即766 萬5,050 元扣除婚後債務306 萬2,077 元後,應為460 萬2,973 元,本件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140 萬9,579 元【(4602973 -1783816 )÷2 =1409 579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於140 萬9,57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張瑞琴、張瑞香、張永龍應自108 年3 月22日起、被告張永賢應自108 年4 月2 日起、被告張貴華應自108 年4 月5 日起、被告張永楨應自108 年4 月16日起(見家調卷㈠第38至40、43至44、46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2 項均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金額有理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之規定,諭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觀生之婚後財產 ┌──┬──┬────────────┬─────────┬────────┬────┐ │編號│種類│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張觀生死亡│本院認定張觀生死│證據資料│ │ │ │ │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價│亡時即107 年11月│ │ │ │ │ │值(新臺幣) │7 日應列入婚後剩│ │ │ │ │ │ │餘財產計算之財產│ │ │ │ │ │ │價值(新臺幣) │ │ ├──┼──┼────────────┼─────────┼────────┼────┤ │ 1 │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261-38│15,165元 │15,165元 │家調卷㈠│ │ │ │地號 │ │ │第12頁。│ ├──┼──┼────────────┼─────────┼────────┤ │ │ 2 │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261-39│15,165元 │15,165元 │ │ │ │ │地號 │ │ │ │ ├──┼──┼────────────┼─────────┼────────┤ │ │ 3 │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261-40│15,165元 │15,165元 │ │ │ │ │地號 │ │ │ │ ├──┼──┼────────────┼─────────┼────────┤ │ │ 4 │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261-41│15,165元 │15,165元 │ │ │ │ │地號 │ │ │ │ ├──┼──┼────────────┼─────────┼────────┤ │ │ 5 │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261-42│15,165元 │15,165元 │ │ │ │ │地號 │ │ │ │ ├──┼──┼────────────┼─────────┼────────┤ │ │ 6 │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271-90│84,787元 │84,787元 │ │ │ │ │地號 │ │ │ │ ├──┼──┼────────────┼─────────┼────────┤ │ │ 7 │土地│桃園市中壢區忠福段1520-2│4,043,553元 │4,043,553元 │ │ │ │ │2地號 │ │ │ │ ├──┼──┼────────────┼─────────┼────────┤ │ │ 8 │房屋│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1336建│133,500元 │133,500元 │ │ │ │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 │ │ │ │ │ │美德街144 號) │ │ │ │ ├──┼──┼────────────┼─────────┼────────┤ │ │ 9 │投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150元 │2,150元 │ │ │ │ │ │ │ │ │ ├──┼──┼────────────┼─────────┼────────┤ │ │ 10 │其他│汽車 │0元 │0元 │ │ │ │ │ │ │ │ │ ├──┼──┼────────────┼─────────┼────────┼────┤ │ 11 │存款│臺中健行路郵局定期存款(│4,000,000元 │(屬繼承財產之變│家調卷㈠│ │ │ │帳號304796183 ) │ │ 形不列入) │第102 至│ ├──┼──┼────────────┼─────────┼────────┤110 頁、│ │ 12 │存款│臺中健行路郵局定期存款(│4,000,000元 │(屬繼承財產之變│卷㈢第7 │ │ │ │帳號304796184 ) │ │ 形不列入) │、9-1 至│ ├──┼──┼────────────┼─────────┼────────┤9- 3、26│ │ 13 │存款│臺中健行路郵局定期存款(│4,000,000元 │296,139 元(26,0│至27頁;│ │ │ │帳號304796185 ) │ │00元+270,139 元│本院卷㈠│ │ │ │ │ │),其餘屬繼承財│第69、71│ │ │ │ │ │產之變形不列入 │、73、11│ │ │ │ │ │ │8 至120 │ │ │ │ │ │ │、158 、│ │ │ │ │ │ │166 頁、│ │ │ │ │ │ │卷㈡第14│ │ │ │ │ │ │7 頁)。│ ├──┼──┼────────────┼─────────┼────────┼────┤ │ 14 │存款│臺中健行路郵局活期存款(│38,149元 │29,160元 │家調卷㈢│ │ │ │帳號0326758 ) │ │ │第40頁。│ ├──┼──┼────────────┼─────────┼────────┼────┤ │ 15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即│4,481,019元 │31,739元 │家調卷㈠│ │ │ │北臺中分行帳號0770054042│ │ │第15至16│ │ │ │00) │ │ │頁。 │ ├──┼──┼────────────┼─────────┼────────┤ │ │ 16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7,374元 │7,374元 │ │ │ │ │(即中壢分行帳號01421201│ │ │ │ │ │ │2417) │ │ │ │ ├──┼──┼────────────┼─────────┼────────┼────┤ │ 17 │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3,000,360 元 │2,960,823元 │家調卷㈢│ │ │ │存款(帳號010004705589)│(此基準時點為107 │(優惠存款本金2,│第59、80│ │ │ │ │ 年12月6日) │ 912,300 元+帳│頁反面;│ │ │ │ │ │ 戶餘額48,523元│本院卷㈡│ │ │ │ │ │ ) │第4 頁。│ ├──┼──┼────────────┼─────────┼────────┼────┤ │ 18 │債務│ │0元 │3,062,077元 │家調卷㈠│ │ │ │ │ │ │第110 頁│ │ │ │ │ │ │。 │ ├──┴──┴────────────┼─────────┼────────┼────┤ │婚後財產合計 │23,866,717元 │4,602,973 元 │ │ │ │ │(財產價值7,665,│ │ │ │ │ 050元-債務3,0│ │ │ │ │ 62,077 元) │ │ └──────────────────┴─────────┴────────┴────┘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 ┌──┬──┬────────────┬──────┬────┐ │編號│種類│財產名稱 │張觀生死亡時│證據資料│ │ │ │ │即107 年11月│ │ │ │ │ │7 日之財產價│ │ │ │ │ │值(新臺幣)│ │ ├──┼──┼────────────┼──────┼────┤ │ 1 │土地│桃園市中壢區忠福段1367地│1,693,300元 │家調卷㈠│ │ │ │號 │ │第24頁。│ ├──┼──┼────────────┼──────┤ │ │ 2 │土地│桃園市中壢區忠福段1520-5│52,541元 │ │ │ │ │地號 │ │ │ ├──┼──┼────────────┼──────┤ │ │ 3 │房屋│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233 巷│37,975元 │ │ │ │ │26號 │ │ │ ├──┴──┴────────────┼──────┼────┤ │婚後財產合計 │1,783,816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