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盤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慧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 萬493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9,3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2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 萬4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5,000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到期後,以新臺幣48萬 9,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5 萬7,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 萬9,793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06 頁、第22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107 年3 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貨品、勞務,總價金計為1,733 萬9,793 元,然被告於原告依約給付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現仍積欠前開款項未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367 條、第50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1,685 萬493 元之貨款不爭執,然其餘貨款48萬9,300 元部分,係至108 年4 月30日方屆清償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請求超過1,685 萬493 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107 年3 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貨品、勞務,總價款合計為1,733 萬9,793 元,原告依約提出貨品、勞務後,除其中貨款48萬9,300 元迄108 年4 月30日方屆清償期外,其餘款項於108 年3 月31前均已屆期而未獲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發票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7 頁、第209 頁至第217 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貨款債權中之1,685 萬493 元【計算式:17,339 ,793-489,300 =16,850,493】既已於108 年3 月31日時,即屆清償期而被告仍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5 萬49 3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當准許。 ㈡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 。經查,兩造間存在清償期為108 年4 月30日、金額為48萬9,300 元之貨款債權,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未屆前開清償期,然被告前有以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向本院聲請重整,且就該已到期、金額毫無爭議之1,685 萬493 元貨款,迄未給付分毫,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清償期屆至後,是否會按時履行48萬9,300 元貨款,即屬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48萬9,300 元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08 年4 月30日前給付其48萬9,300 元,並加計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期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5 萬493 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併請求被告應於108 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48萬9,300 元,暨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