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 原告
- 楊景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威廷律師
- 被告
- 吳祺閎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俊翔律師
- 被告
- 黃世銘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獲悉原告胞弟即訴外人楊景豪於中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經商,因涉嫌竊盜案遭公安拘捕調查,竟共同對原告及訴外人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下稱楊景勝等人)謊稱其等與大陸領導關係熟識,可從中斡旋處理之詐術,使原告及楊景勝等人誤信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致被告受有人民幣128 萬4,200 元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折合新臺幣總計610 萬81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0 萬8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撤回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改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等規定為請求,並變更為先、備位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及楊景勝等人為處理楊景豪於大陸之訴訟所交付款項衍生之爭執,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原告及楊景勝等人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委任被告處理楊景豪於大陸之訴訟案件,且原告謹遵被告禁止其等與被告所宣稱於大陸處理該案件之大陸人士「程東」為直接聯繫,並聽從被告吳祺閎指示,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8 所示款項合計528 萬670 元予程東;另依被告黃世銘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款項合計23萬3,310 元至其帳戶。詎被告收取款項後,未對楊景豪之案件為實質處理或協助,竟向原告及楊景勝等人誆稱不實消息,使原告及楊景勝等人誤信楊景豪得以早日具保候審並返臺,被告因而詐欺取得上開款項,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判決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故被告受領款項自屬不當而無法律上原因,雖原告因被告詐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因詐欺所受利益,而楊景勝等人業將其等對被告之債權轉讓原告等語,並聲明:①被告吳祺閎應給付原告 528萬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黃世銘應給付原告23萬3,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原告及楊景勝等人因委任被告處理楊景豪之訴訟,已陸續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但被告收受款項後,迄未對楊景豪之訴訟案件為實質處理或協助,而楊景豪已於103 年11月6 日因執行徒刑完畢而返臺,可見被告已無從再為受委任之事務,該委任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以108 年11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解約後應回復原狀,而楊景勝等人業將其等對被告之債權轉讓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款項合計551 萬3,980 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吳祺閎應給付原告551 萬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黃世銘應給付原告551 萬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前2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祺閎則以:被告僅係友人介紹而認識原告及楊景勝等人,並單純介紹被告黃世銘協助楊景豪之訴訟,且被告僅於101 年11月11日、同年月28日前往大陸,而其於介紹被告黃世銘與原告認識後,則係由原告與被告黃世銘、程東聯絡,被告吳祺閎並無故意詐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8 所示款項,均係原告以現金或匯款直接交付程東,並未假手被告吳祺閎,且付款用途係原告委由程東處理楊景豪訴訟或打點大陸官員等所收取之費用,均與被告吳祺閎無關,被告吳祺閎就此自無不當得利。另備位請求部分,原告明知被告吳祺閎僅係居間介紹原告與程東、王紅英律師等人聯絡,並由程東、王紅英律師處理楊景豪之訴訟,且處理訴訟所需費用亦係直接交付程東,被告吳祺閎並未介入,況縱認原告與被告吳祺閎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吳祺閎亦已依約介紹大陸律師予原告認識,並由王紅英律師與原告辦理委任、陳述訴訟策略、辦理律師接見等,被告吳祺閎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原告稱其未盡受任人義務,請求解約後返還款項,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世銘則以:原告及楊景勝等人同意透過被告黃世銘認識所謂「有官方後台」之人介入,行賄大陸官員,處理楊景豪之訴訟,使楊景豪得以早日返臺,故原告欲走司法後門包括打點官員、修改筆錄之費用等所為之給付,自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法不得請求返還;況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款項均由訴外人郭贛仁取得,亦非被告黃世銘,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黃世銘請求返還該利益。再者,前揭行賄大陸官員之委任行為,違背公序良俗,應為無效,故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獲悉楊景豪在大陸涉案遭公安拘捕調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8 日至101 年11月10日間,共同向原告及楊景勝等人佯稱:在大陸如果只是隨便請個律師,沒有官方後台之力量介入的話,就無法見到楊景豪及為楊景豪辯護,一定要透過被告黃世銘在大陸認識的朋友,依照所安排的方式去處理,否則楊景豪因為涉嫌盜竊罪,刑責很重,將無法再回到臺灣等語,使原告及楊景勝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透過被告黃世銘認識之所謂「有官方後台」之人介入處理楊景豪之案件,使楊景豪得以早日返臺。
㈡被告黃世銘於找好與其、被告吳祺閎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大陸人士郭贛仁後,向原告及楊景勝等人告知郭贛仁可以幫忙,且郭贛仁評估後認為需要人民幣80萬元打通關係,楊玉霞遂於101年11月11日,匯款人民幣2 萬9,000元至被告黃世銘指定之其配偶帳戶內,其中人民幣2 萬元,經被告黃世銘轉交予郭贛仁,作為郭贛仁前往瞭解案情之費用;另人民幣9,200 元係黃世銘前往蘇州之旅費(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原告於本件不請求人民幣9,200元)。
㈢復於101 年11月13日,被告吳祺閎、被告黃世銘及楊景勝等人與郭贛仁見面後,因郭贛仁提及可先找蘇州當地律師,使被告吳祺閎、被告黃世銘認為若有外人介入,不易掌控資訊及全局。被告吳祺閎、被告黃世銘遂另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邀約大陸人士程東、王紅英共同加入騙局,而於101 年11月14日在蘇州,推由被告吳祺閎、被告黃世銘告以楊景勝等人稱:黃世銘認識一個遠在海南島的程東,程東認識一個名叫王紅英的律師,該律師的老公是海南的高官,有管道可以與官員交涉,較為可靠,但程東需要人民幣100 萬元作業等語。楊景勝等人聽聞後告以原告,而與原告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匯款或現金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程東。
㈣又於101 年11月23日至101 年12月14日間,被告吳祺閎、被告黃世銘、郭贛仁、程東、王紅英等人又趁原告及楊景勝等人陷於錯誤之情況,基於如附表編號6 至8 「收款之理由、用途」欄所示之緣由,而陸續由各該編號「收取款項者」欄所示之人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
㈤嗣於101 年12月底至102 年1 月7 日間,被告吳祺閎、被告黃世銘、程東、王紅英又推由被告吳祺閎、被告黃世銘、程東持續向楊景勝等人傳達錯誤訊息,向其等佯稱楊景豪即將可取保候審,許多官員都已經在蘇州等待,只要有家屬過去辦理交保手續即可,並需準備人民幣30萬元打點官員及人民幣35萬元之後謝,使楊景勝等人又陷於錯誤,備妥金錢欲前往蘇州。惟原告發覺有異,另行委任律師,而王紅英於 102年1 月7 日至看守所律見楊景豪時,知悉原告已在大陸另行委任律師,且該無任何官方背景之律師也有與楊景豪會面後,發現詐欺犯行即將曝光,乃由被告吳祺閎於102 年1 月 7日致電楊景勝,告以官員們都已離開,不必再跑一趟,楊景勝方未前往蘇州,被告吳祺閎、被告黃世銘、程東及王紅英乃未再能取得其他款項。
㈥被告吳祺閎、被告黃世銘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判決認定吳祺閎、黃世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五、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祺閎、黃世銘分別返還所受利益528 萬670 元、23萬3,3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並不相同,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依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及楊景勝等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固如前述(見前述不爭執事實),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適用不當得利有關規定。而原告固係受被告吳祺閎、被告黃世銘共同詐欺而受有損害,然考其匯款或交付金錢之原因,係為使楊景豪得以刑責減輕及早日返臺,而同意被告以透過「有官方後台」之人介入處理楊景豪之案件,例如以金錢打通關係、打點大陸官員、與官員交涉、修改筆錄、金錢後謝等處理方式(見上述不爭執事實),顯見兩造係合意以不正當方法破壞公正之司法程序及法律秩序,原告支出金錢之原因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不法原因之給付。從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不負返還義務,自屬可採。
⒊況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雖主張係聽從被告吳祺閎指示,陸續匯款或現金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8 所示款項合計528 萬670 元予程東;另依被告黃世銘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款項合計23萬3,310 元至其帳戶,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將自各受領之利益返還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然查,原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8 所示時間以現金或匯款所交付款項之對象為該大陸人士程東,另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時間所匯之款項,業經被告黃世銘轉交郭贛仁等情,已經認定於前(見上述不爭執事實),而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最後確有流向被告二人之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吳祺閎、黃世銘分別返還所受利益 528萬670 元、23萬3,3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六、原告另於備位之訴,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 萬3,9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所委任事務為實質處理或協助,而楊景豪已徒刑執行完畢返臺,被告已無從再為委任事務,已屬給付不能,原告得解除委任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規定甚明,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達成如上所述之透過「有官方後台」之人介入處理楊景豪於大陸訴訟之合意,已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前述約定,應屬無效,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 萬3,9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祺閎、黃世銘分別給付528 萬670元、23萬3,31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551 萬3,980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罪部分) │ │ │ ├─┬────┬───────┬──────┬───┬────────────┤本件原│本件原告請求之│ │編│交款時間│ 交款方式 │款項數目 │收取款│ 收款之理由、用途 │告請求│金額(折合新臺│ │號│ │ │ │項者 │ │之對象│幣) │ ├─┼────┼───────┼──────┼───┼────────────┼───┼───────┤ │1│101 年11│楊玉霞匯款至黃│人民幣29,200│黃世銘│經黃世銘人民幣2 萬元轉交│黃世銘│原告僅請求人民│ │ │月11日 │世銘之妻閻晶之│元(其中人民│、郭贛│予郭贛仁,作為郭贛仁自新│ │幣2 萬元,折合│ │ │ │帳戶內 │幣2 萬元屬詐│仁 │疆前往蘇州瞭解楊景豪案情│ │新臺幣9 萬3,09│ │ │ │ │欺所得,另人│ │之費用等(至當時另有匯款│ │0 元。 │ │ │ │ │民幣9,200 元│ │人民幣9,200 元,此為黃世│ │ │ │ │ │ │經上開刑事判│ │銘前往蘇州之旅費,經上開│ │ │ │ │ │ │決認定為無罪│ │刑事判決認定為無罪部分)│ │ │ │ │ │ │,原告於本件│ │ │ │ │ │ │ │ │不請求) │ │ │ │ │ ├─┼────┼───────┼──────┼───┼────────────┼───┼───────┤ │2│101 年11│楊玉霞以匯款方│人民幣15萬元│程東 │編號2-5 之款項合計為人民│吳祺閎│70萬200 元 │ │ │月15日 │式交付程東 │ │ │幣100 萬元,係程東推由被│ │ │ │ │ │ │ │ │告2 人所稱為處理楊景豪案│ │ │ │ │ │ │ │ │件而收取之費用。 │ │ │ ├─┼────┼───────┼──────┼───┼────────────┼───┼───────┤ │3│101 年11│官瑞麟以匯款方│人民幣15萬元│程東 │編號2-5 之款項合計為人民│吳祺閎│70萬200 元 │ │ │月15日 │式交付程東 │ │ │幣100 萬元,係程東推由被│ │ │ │ │ │ │ │ │告2 人所稱為處理楊景豪案│ │ │ │ │ │ │ │ │件而收取之費用。 │ │ │ ├─┼────┼───────┼──────┼───┼────────────┼───┼───────┤ │4│101 年11│楊景勝交付現金│人民幣20萬元│程東 │編號2-5 之款項合計為人民│吳祺閎│93萬5,200元 │ │ │月21日 │予程東 │ │ │幣100 萬元,係程東推由被│ │ │ │ │ │ │ │ │告2 人所稱為處理楊景豪案│ │ │ │ │ │ │ │ │件而收取之費用。 │ │ │ ├─┼────┼───────┼──────┼───┼────────────┼───┼───────┤ │5│101 年11│楊玉霞以匯款方│人民幣50萬元│程東 │編號2-5 之款項合計為人民│吳祺閎│233 萬8,750 元│ │ │月22日 │式交付程東 │ │ │幣100 萬元,係程東推由被│ │ │ │ │ │ │ │ │告2 人所稱為處理楊景豪案│ │ │ │ │ │ │ │ │件而收取之費用。 │ │ │ ├─┼────┼───────┼──────┼───┼────────────┼───┼───────┤ │6│101 年11│楊玉霞匯款至黃│人民幣3 萬元│黃世銘│黃世銘表示先前請郭贛仁至│黃世銘│14萬220 元 │ │ │月23日 │世銘帳戶 │ │轉交予│蘇州了解楊景豪案情時,郭│ │ │ │ │ │ │ │郭贛仁│贛仁已先墊付之費用,應償│ │ │ │ │ │ │ │ │還予郭贛仁。 │ │ │ ├─┼────┼───────┼──────┼───┼────────────┼───┼───────┤ │7│101 年12│官瑞麟交付現金│人民幣3 萬元│程東 │吳祺閎、黃世銘稱因楊玉霞│吳祺閎│13萬9,920元 │ │ │月7日 │予程東 │ │ │在與王紅英談話時,說錯話│ │ │ │ │ │ │ │ │讓程東、王紅英不高興,不│ │ │ │ │ │ │ │ │願繼續幫忙處理楊景豪之事│ │ │ │ │ │ │ │ │,為使事情順利推行,所以│ │ │ │ │ │ │ │ │應支付左列款項安撫程東。│ │ │ ├─┼────┼───────┼──────┼───┼────────────┼───┼───────┤ │8│101 年12│楊玉霞交付現金│人民幣10萬元│程東 │被告2 人及程東稱:程東為│吳祺閎│46萬6,400元 │ │ │月8日 │予程東 │ │ │處理楊景豪案件,發現案件│ │ │ │ │ │ │ │ │複雜,需再打點其他官員,│ │ │ │ │ │ │ │ │讓楊景豪有修改筆錄之機會│ │ │ │ │ │ │ │ │等其他處置。 │ │ │ ├─┴────┴───────┴──────┴───┴────────────┼───┼───────┤ │ │吳祺閎│合計請求 │ │ │ │528 萬670 元 │ │ ├───┼───────┤ │ │黃世銘│合計請求 │ │ │ │23萬3,31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