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 原告
- 科弦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莉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榮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紫棠律師
- 被告
- 林秀珍
- 訴訟代理人
- 張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828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等規定,原告本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莉丹經營原告科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急需資金周轉,乃屈於每月三分半的利息(年利率42% ),以原告公司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原告公司自101 年7 月至106 年1 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0,810,100元,另因原告公司否認為借款而兩造有爭部分之借款則為3,709,400 元。然因被告係以利滾利的方式計算原告公司之欠款金額,向原告公司催討超限利息,故即便原告公司傾盡全力還款,仍陷於還之不盡的窘境。更於107 年9 月26日,被告進一步要求原告公司簽發到期日為同日,面額為14,380,000元,本票號碼TH142489,並由原告黃莉丹為連帶保證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尚未清償債務之擔保,然原告合計還款且簽立系爭本票時,自101年7 月迄今已向被告清償之金額,總計42,688,771元,為被告所承認,此有被告所製作附表11:原告還款明細整理(109.10.23 製)可稽,其中於101 年7 月至107 年1 月間已償還被告40,810,100元,被告不僅多算原告之借款2,030,000元,又漏算原告公司已清償之16,456,271元,被告前開誤算之金額高達18,486,271元,已遠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自不得以此對原告主張權利。甚者於107 年11月8 日,被告為向原告等催款,竟夥同其前夫訴外人黃焜山至原告公司,二人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原告等還款,毀損原告之物品,被告更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
㈡又原告公司之還款既已超過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數額。況兩造間約定之利率月息三分半顯已逾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法定利率,揆諸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205 條規定債權人對超限利息無請求權,此與原本有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情形,究屬有別,故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滾入原本之超限利息部分,俾從根本上杜絕重利盤剝之不法情形,是被告主張應依兩造約定月利息三分半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顯屬無據。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828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公司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一事並不明確,若不訴請確認,將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科弦公司所簽發,原告黃莉丹為連帶保證人,107 年9 月26日為發票日,面額14,38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28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科弦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黃莉丹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等已坦承其確實有向被告借款4,081,100 元,與被告所主張之金額尚差3,709,400 元,然原告等所否認之款項,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附表7 編號14經被告細繹本院卷二第80頁取款條下方紀錄,當日下午1 時44分25秒有筆金額1,595,100 元之現金領出,且此筆現金已分別由黃莉丹自行匯款1,400,000 元至其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 戶名:黃碧娜) 及195,100 元至其郵局樹林柑園分行帳戶( 見鈞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 ,金額共1,595,100 元,此部分原告已承認為其向被告之借款。又本院卷二第80頁取款條下方亦同時紀錄當日下午1 時46分11秒有另一筆金額34,900元之現金領出,此部分經比對交易紀錄,無論係交易金額亦或是交易日期,均與本院卷二第88頁之取款條所載相符,顯可窺知34,900元亦為原告黃莉丹同時提領,而未交付予被告,故附表7 編號14自應列為原告黃莉丹、科弦公司向被告之借款。
2.附表7 編號4 、10、19、31、45、65及70上開7 筆款項為原告黃莉丹持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摺、印章,分別於附表7 編號4 、10、19、31、45、65及70所示之時間,各別至遠東銀行桃園分行、板橋南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抑或是被告自行領出現金後再親自交予原告黃莉丹,是此7 筆金額共計3,674,500 元( 計算式:500,000+2,500,000+209,500+95,000+30,000+190,000+150,000=3,674,500 )之款項自應列為原告黃莉丹、科弦公司向被告之借款無疑。
3.又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北山峽分行、北土城分行分別以109 年5 月19日合金龜山字第1090007794號、109 年6 月19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090002128號以及109 年6 月30日合金北城字第1090000270號回函,被告再次確認比對原告黃莉丹、原告公司109 年3 月31日民事準備( 二)狀所提附表B-1 至B-8 之還款紀錄並整理後,截至108 年12月26日止(按原告等最後還款之日期) ,原告已給付4,268 萬8,771 元。
㈡本件之利率應以月息三分半計算: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原告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被告受領時,自不得請求返還。是言之,原告任意還款超出年息20%部分,仍為清償利息應無從認屬清償本金,且兩造約定超過週年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債權應屬存在,則自至107 年9 月26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日止,原告之債務( 本金加計利息) 尚有4,937 萬3,898 元未清償,是系爭本票債權顯仍存在,退步言之,縱將兩造有爭議部分之3,709,400 元予以剔除,依兩造約定之利息計算,原告之債務( 本金加計利息) 計算至107 年9 月26日即原告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之日止,仍有2,901 萬5,800 元,亦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僅因兩造陸續借、還款期間長達四年半之久,歷年來借款次數高達八十餘次,歷次借款與還款時間又累積交錯,又原告黃莉丹、科弦公司後期清償債務情況不佳,並未按還款約定清償,雙方考量上情等因素,若逐筆計算借款利息過於繁瑣,為節省計算上之麻煩,遂兩造約定以1,590 萬元作為雙方債權債務至106 年8 月30日之結算金額(含106 年本金及利息) ,此乃保管條金額1,590 萬元之由來,並由兩造簽立保管條以茲證明,且由原告黃莉丹、科弦公司開立同額本票,及53紙支票做為擔保與給付。詎料,兩造簽立保管條後一年期間內,原告黃莉丹、科弦公司多次未如期還款,並要求被告撤回數紙支票( 即部分53紙支票) ,被告對此憂心匆匆,便於107 年9 月26日再次請求原告黃莉丹、科弦公司立書借據確認。
2.從借款至簽本票、支票、保管條及借據之時間整體觀之,原告等既已於106 年開立支票、本票及簽具保管條,又於107年間再簽借據,且於簽立借據時,再次承認尚有借款1590萬元之債務。倘原告等於106 年8 月間沒有債務1590萬元,原告等何必又於107 年間再次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予被告,以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反觀被告於106 年1 月交付最後一筆借款予原告後,因原告等多次未按期清償,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同意與原告黃莉丹、科弦公司於106 年8 月間結算債務金額為1,590 萬,並由原告黃莉丹、科弦公司開立本票、53紙支票、保管條予以保障。惟時隔一年,原告黃莉丹、科弦公司非但未如期還款,更多次要求被告撤上開支票數紙,促使被告不得不再請原告開立借據確認,此情亦載明於借據第二頁上方,即原告黃莉丹、科弦公司多次未如期清償造成被告莫大困擾,而原告黃莉丹、科弦公司亦均簽名及用印,並保證會如期還款等上情可知,是被告主張原告黃莉丹、科弦公司至少尚積欠千萬餘元債務,係屬有據。
㈢況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8 年間僅陸續再償還16萬元,是由此可知,原告等就本件借款確實尚未清償完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約定以月息三分半,並於107 年9 月26日由原告科弦公司為發票人、原告黃莉丹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兩造為直接之前後手,原告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已清償等語,被告則抗辯除消費借貸關係外,仍有債務結算確認之原因關係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待原因關係確認後,方就原因關係之法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並非於被告借貸原告科弦公司相當金額時,同時簽立,而係兩造間歷經多年之借貸後,於106 年1 月10日原告科弦公司最後一筆借款後之一年多即107 年9 月26日才由原告科弦公司、黃莉丹簽立系爭本票,則此本票似非單純之一般借貸時由借款人簽立之借款擔保本票。又查,證人羅燕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科弦公司與被告間的借貸關係是聽被告說的,在106 年8 月30日原告黃莉丹與被告簽立如本院卷三第22頁之保管條時她有在場,但實際內容是否附合原告科弦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金額,她不清楚,是原告黃莉丹與被告在協調的。在107 年9 月26日又由原告黃莉丹和被告簽立如本院卷三第26頁之借據,她也全程在場見證,但她一樣不清楚原告科弦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金額,詳細的借貸明細往來,她只是應被告請求,到場見證等語(本院卷三第102 至106 頁)。觀諸該保管條上記載:被告已將1590萬元交予原告黃莉丹代為保管,並約定受託公司原告科弦公司,原告黃莉丹應於111 年1 月30日如數歸還,以53張支票為證加本票,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111 年1 月30日止兌現金額每月30萬元整。上開支票,有一期未兌現,則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上開未還之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依法追償……等語。觀諸該借據上記載:一、債務人原告科弦公司於106 年8 月30日與被告簽訂保管條並借款1590萬元,現債權人同意將前開借款縮減為1438萬元,並約定自107 年9 月起至114 年2 月15日止,前開借款債務人以分期方式償還,共155 期,還款條件如下,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則其所受減縮債務利益自始不存在,即債務仍為1590萬元:㈠債務人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即第1 期至第28期),分別於每月15日及30日給付6 萬元,即每月應還款12萬元。㈡又債務人自108 年11月起至114 年2 月15日全部清償為止(即第29期至第155 期),分別於每月15日及30日給付10萬元,即每月應還款20萬元。㈢債務人保證上開分期款項,必會如期支付,絕不拖延,如有一期未償還,視為全部到期,並且上開所縮減152 萬元部分,債務人亦須向債權人為清償。
㈣另債務人須同時簽發公司本票(票據號碼NO142489),票面金額1438萬元,交付債權人作為擔保。㈤上開債務人之借款,由負責人原告黃莉丹為連帶保證人。二、關於107 年6月30日前債務人給予債權人之108 萬元(即107 年8 月13日借據內所稱「債務人於107 年6 月30日前業已清償108 萬元」之款項),因債務人先前多次未如期清償債務,已造成債權人莫大之困擾,現債權人又同意縮減還款之金額,實為大量。是債務人銘感於心,乃將前開已給付之108 萬元,作為給予債權人之補償,不計入已清償之款項……等語。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即與上開借據所簽立之日期相同,綜合上開保管條內容、借據內容、證人羅燕秋證詞,均可證明系爭本票所開立之原因關係,確係擔保於107 年6 月時,原告科弦公司與被告間就債務清算之結果,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可以採認。
㈢是以,原告雖主張利息過高、若以法定利息上限20% 計算已清償超過借款之本息和云云,然民法第205 條並未規定超過法定20% 為無效,僅無請求權而已,且若以依約定之利息支付,在無重利罪或詐欺、脅迫等非自由意志情形下之任意給付清償,不宜事後反稱約定利息過高,反而違背兩造間之契約。且系爭本票作為107 年9 月擔保原告科弦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清算之結果,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原告在106 年8 月、107 年9 月間兩次依保管條、借據承認尚有債務未清償,且在簽立保管條、借據時,均有其他證人在場見證,難認原告科弦公司、黃莉丹有何遭受脅迫或詐欺情事,且107 年9 月距離兩造間106 年1 月交付最後一筆借款時已歷經1 年有餘,原告早有時間自己結算究竟還欠多少金額,在107 年9 月簽立借據時,原告自願承諾願給清償1590萬元,實已發生類似與被告間就債務清算、和解之效力,原告事後再予否認並重新計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否認本票之債權存在,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