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民奇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4 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