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崇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勇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零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零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54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6 萬9,2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金部分則減縮為3,601 萬6,638 元,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196 頁可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6 年11月2 日起分別以下列方式向原告採購貨物:⒈106 年11月2 日至107 年7 月9 日以採購單向原告購買變壓器、超高壓水銀燈、UV燈等零件,原告於接獲採購單後,即依被告指示交付全部零件並由被告簽收無訛,總計被告應給付含稅採購金額577 萬6,260 元,此有被告採購單、原告銷貨單及請款發票可為佐證。 ⒉107 年5 月24日、107 年1 月31日分別以採購單向原告採購光配向後洗HPMJ、Y2 PHI BM LINE等設備,總計採購含稅金額分別為3,045 萬元、307 萬6,500 元,約定付款條件為90%交貨款T/T30 天,10%驗收款,原告已完成交貨及驗收被告應給付含稅金金額為3,352 萬6,500 元。其3,045 萬元貨款之10%部分3,352,650 元,尚未驗收,此部分事實有原證2 之被告採購單、原告銷貨單及請款發票可為佐證。 ⒊被告因需求而向原告訂貨,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並開立報價單向原告請款,總計被告應給付採購含稅金額66,528元(尚未開立發票請款),此事實有原告報價單、銷貨單可為佐證。 ㈡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前揭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即清償一筆貨款58,275元,而起訴後被告亦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採購金額,由被告電子郵件所檢附之貨款明細表可知,被告所確認之3,595 萬0,110 元之貨款,即為前述已開具發票577 萬6,260 元+3,017 萬3,850 元=3,595 萬0,110 元之部分。另被告尚未確認部分,實為尚未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所致。惟承前所述,原告就原告訂購之貨物皆已交付並由被告收受或已完成驗收,是以本件原告就訂購之貨物皆已交付並由被告收受或已完成驗收,是以本件原告請求1至3之貨款,應無疑義。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1 萬6,6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證據:提出被告採購單、原告銷貨單及請款發票70紙、被告確認採購金額電子郵件及郵件中所寄送核對後之採購明細、零件買賣明細表、設備買賣明細表等為證。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3,601 萬6,63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債權確定存在已經到期的部分是3,601 萬6,638 元,原告附表二設備買賣明細表中,因不符合驗收條件,而不符合驗收條件是指設備狀態有一些瑕疵未達驗收標準,無法投產,故附表二之10%驗收款計335 萬2,650 元,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聲明超過3,601 萬6,638 元部分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由被告公司以採購單向原告公司購買變壓器、超高壓水銀燈、UV燈等零件,以及光配向後洗HPMJ、Y2 PHI BM LINE等設備,總計採購含稅金額分別為3,045 萬元、307 萬6,500 元、66,528元,除部分設備尚未驗收外,尚積欠原告3,601 萬6,638 元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採購單、原告銷貨單及請款發票70紙、被告確認採購金額電子郵件及郵件中所寄送核對後之採購明細、零件買賣明細表、設備買賣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零件材料及設備,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3,601 萬6,638 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3 月7 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95頁,聲請狀並未另行送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8 年1 月2 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601 萬6,638 元,及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