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林琦敏 詹雅竹 范原培 汪楠彬 江秋松 鍾聰明 甘玉惠 謝水源 陳順治 康義勝 黃釗輝 黃其光 蔡昌榮 張雪華 陳信成 鍾麗芳 許志勇 江珍珍 廖啟渭 廖施芳惠 王晴天 三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方 原 告 鼎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螢 原 告 全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格緻 原 告 昇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星 原 告 昌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原 告 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嘉鴻 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延 原 告 坤元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德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原 告 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森 原 告 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釗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被 告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如附件編號1-1 、4 、17-1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應將面額新臺幣(下同)6 萬7,02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林琦敏,並給付原告林琦敏6 萬7,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復公司)應將面額6 萬7,02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林琦敏,並給付原告林琦敏6 萬7,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一)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汪楠彬,並給付原告汪楠彬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汪楠彬,並給付原告汪楠彬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一)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10萬535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王晴天,並給付原告王晴天10萬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10萬535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王晴天,並給付原告王晴天10萬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 至16頁),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具狀將如附件編號1 、4 、17-1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大溪公司應將6 萬7,02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林琦敏,並給付原告林琦敏6 萬7,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6 萬7,02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林琦敏,並給付原告林琦敏6 萬7,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一)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汪楠彬,並給付原告汪楠彬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汪楠彬,並給付原告汪楠彬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一)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10萬535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王晴天,並給付原告王晴天10萬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10萬535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王晴天,並給付原告王晴天10萬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有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經核原告林琦敏、汪楠彬、王晴天前揭追加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相同之原告與被告大溪公司間就會員權益所生爭議,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又其餘原告於起訴時亦有相同聲明,應係起訴之初有所漏載,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原鴻禧大溪育樂高爾夫球場(下稱鴻禧球場)之會員,91年間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原經營者鴻禧育樂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無法清償銀行債務,致高爾夫球場約9 成土地及建物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拍賣並承受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鴻禧公司僅保有高爾夫球場之經營特許權,然因中信銀行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但無經營特許權,鴻禧公司亦僅徒具球場經營主體資格,鴻禧球場因而無法繼續經營,並有原500 餘會員之保證金、會員證、擊球權益並未處置。故鴻禧球場之會員代表組成重建籌備委員會並於92年4 月28日與鴻禧公司協調重建方案,協議由會員集資成立一家「新公司」,以這家「新公司」解決鴻禧公司對會員保證金之債務並向中信銀行買回鴻禧球場9 成土地,地主之一的高方駿先生則負責整合其他球場範圍內1 成土地地主,將土地移轉給「新公司」,鴻禧公司則先將球場實際經營權交給會員組成之公信單位接手,第二步再將經營特許權之經營主體移轉給「新公司」,再由「新公司」承接並繼續保障會員原有權利,而「新公司」投資人預計集資新臺幣(下同)30億元,全數用已無負債之方式向中信銀行買受9 成建物及土地產權,其他1 成土地及經營特許權則以30%股權交換方式取得,且其中8 %股權作為取得1 成土地之對價,其餘22%股權則由原500 餘名原會員以保證金額度按比例取得,作為新公司自原會員處取得鴻禧球場經營主體之代價。 ㈡後500 多名原會員召開大會,於92年5 月17日組成鴻禧大溪球場重建委員會(下稱重建委員會),選出20位委員及主任委員即原告林琦敏,後於92年6 月17日與鴻禧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秀政簽立重建協議書(下稱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協議會員另組「新公司」承接鴻禧球場經營權,「新公司」股權應為新投資者70%、原會員22%、其他球場區域內地主8 %,鴻禧公司將鴻禧球場交由重建委員會接管鴻禧球場,鴻禧公司並同意將鴻禧球場之開放使用證讓予「新公司」;鴻禧公司亦有於92年6 月份將鴻禧球場實際經營交由重建委員會組成之球場接管組實際接手經營。重建委員會之成員黃震智、簡志榮、高志尚、陳河源等人於92年11月21日共同成立被告大溪公司,被告大溪公司並於93年1 月9 日與鴻禧公司、高方駿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以確認被告大溪公司即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所指稱之「新公司」,鴻禧公司及高方駿則應將鴻禧球場內約1 成、登記在其他地主名下之土地移轉給被告大溪公司,高方俊並取得被告大溪公司總股份數8 %、附有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權及144 張高爾夫球會員證,鴻禧公司應將「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及「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移轉給被告大溪公司,雙方亦應會同由鴻禧公司原有求證會員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權。故被告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再於93年1 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體委會)申請將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由鴻禧公司變更為被告大溪公司,申請書及後續律師函中再載明雙方係依「協議書」內容移轉鴻禧球場經營主體,被告大溪公司應會同鴻禧公司辦理原有球證會員轉換事宜,使原會員得依其所持有之球證保證金額度,按比例轉換成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及會員,並自大溪公司取得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等方式以承接原有會員,另於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27日出具補充說明函及補充說明函二,表示球場會員權益部分,原有會員得依其所持有球證(保證金)價額按比例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特別股股東,並自被告大溪公司取得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且被告大溪公司係願以「轉換」方式承接原有會員以維護原有會員權益;故行政院體委會以93年6 月14日體委設字第0930010800號函原則同意備查,亦有建請鴻禧公司及被告大溪公司應共同保障球場會員權益,並遵守對會員承諾事項。 ㈢則依照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堪認被告大溪公司即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之「新公司」,而被告笠復公司為被告大溪公司之唯一股東,其以被告大溪公司名義簽訂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亦堪認被告笠復公司為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之「新公司」之「新投資者」,另被告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申請辦理鴻禧球場經營主體變更所共同提出之93年1 月16日申請書、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27日出具補充說明函及補充說明函二,其內容為被告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所合意共同提出,亦足認為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之補充條款,故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2 人依民法第269 條即負向原告給付依持有球證保證金額按比例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股權之義務。實際上,依照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之內容,除了原告應取得「新公司」即被告大溪公司22%股權外,亦包含對於其餘地主應提供被告大溪公司8 %股權作為對價,此部分因係由高方駿負責取得其餘土地,故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原本約定高方駿可取得8 %股權及144 支會員證,但因高方駿所負責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願以取得股權作為對價,鴻禧公司、被告大溪公司、被告笠復公司與高方駿又另於93年7 月2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由被告笠復公司給付2 億5,218 萬元給高方駿,替代原本應給付高方駿之被告大溪公司8 %股權(含144 支擊球會員證)其中之5.8 %股權(含104 支擊球會員證),故被告笠復公司亦有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被告笠復公司另有以每支個人會員證200 萬元、菁英會員(團體會員)每支1,320 萬元價格代償買回鴻禧球場73名臨時會員證。更可說明被告笠復公司與被告大溪公司間確實存在共同履行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義務,其履行與賠償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其中一人履行,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詎被告大溪公司取得合法經營特許權後未履行其對政府之承諾,未對原會員提供22%之股權,亦未使原有會員得依保證金額度按比例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股東並取得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亦未增資達20億以上,並以高額舉債方式向中信銀行購置土地,且球場土地所有權均登記於其控股公司即被告笠復公司名下。後被告大溪公司僅於94年12月9 日發函要求原會員限期繳交1 萬元向笠復公司買受被告大溪公司1 萬元面額之特別股1 股,據以享受擊球優惠,逾期未辦理認股者即無法再使用球場之各項優惠措施(下稱「萬元入股」方案)。故原告因被告大溪公司債務不履行,多年來無法以股東身分分配盈餘、無法以投票方式行使股東權益、無法享有擊球優惠、無法出售附擊球之股權而受有利息損失,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損害賠償。 ㈤另被告大溪公司雖有提出「萬元入股」方案,但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及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關於原有會員以保證金等比例轉換新公司22%股權之部分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內容,僅轉換過程可能涉及計算、證書開立方式等程序問題得由被告大溪公司決定,並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被告大溪公司可選擇以不履行移轉22%股權,改採「萬元入股」方案作為同意之方式;況「萬元入股」則是以現金購買等額股權之契約,與前述利益第三人契約部分係分別獨立之契約關係,縱部分原告參加「萬元入股」方案,亦非表示放棄保證金轉換之權利,且被告如援引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條款為抗辯事由,亦顯被告無法否認合作協議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 ㈥原告為鴻禧球場之原有會員,因被告2 人迄未履行辦理原告以保證金額度換取被告大溪公司22%股權,導致原告受有包含:無法以股東身分分配盈餘、無法行使投票表決等股東權益、無法享有擊球優惠、無法出售附擊球權之股權而受有利息之損失,因盈餘分配部分尚待被告提出歷年來營運損益狀況以供計算,故僅先就以換算股權之金額所計算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一部請求,原告各自按保證金比例換算股權之金額則如附表一所示。 ㈦目前被告大溪公司資本額為9 億元,原有會員占22%即1 億9,800 萬元,原告估計可轉換股權面額即為1 億345 萬4,910 元,爰依92年4 月28日會議記錄、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93年1 月16日雙方共同申請書、93年4 月2 日律師函、93年4 月27日律師函、93年6 月14日行政院體委會函、93年1 月10日被告大溪公司聲明書、民法第269 條1 項、231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鴻禧公司於93年底經法院宣告破產前,其所經營之鴻禧球場土地已分別由多家債權銀行查封,部分球場會員乃與鴻禧山莊住戶及其他非球場會員之投資人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大溪公司以挽救球場,故被告大溪公司與原告等人所稱之重建委員會並無關連,也非重建委員會所出資成立。又被告大溪公司於93年1 月9 日與鴻禧公司、訴外人高方駿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球場畸零土地之移轉、球場經營主體變更、會員及原有員工之處理等等。後又於93年1 月16日向體委會申請變更經營主體並經許可,球場名稱並從鴻禧球場變更為大溪高爾夫球場。另原告等35人雖提出多件文件以提出本件請求,惟原告等35人均非簽立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本不得對被告大溪公司有所主張;又被告大溪公司92年11月21日始成立,成立前不可能簽署任何協議,是原告提出92年4 月28日會議紀錄、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亦不能作為原告等人本件向被告大溪公司請求之依據;又原告提出之93年1 月16日申請書、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27日律師函、體委會93年6 月14日同意備查函並非契約或協議,原告等35人自無權依上開文件向被告大溪公司請求。 ㈡況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及92年5 月17日鴻禧公司第一次會員大會均未提及移轉22%股權一事,且被告大溪公司既未概括承受訴外人鴻禧公司對原有會員之保證金債務,亦未受讓取得任何原有會員繳交予訴外人鴻禧公司之保證金,則被告大溪公司對於原有會員之保證金本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遑論目前被告大溪公司特別股球證之個人球證市價約400 萬元,與原告等35人繳納予鴻禧公司之保證金相當,若非被告大溪公司以自有資金出資並維護場地設備,原告等35人原有之鴻禧公司球證已全無價值。再者,被告大溪公司於94年7 月31日亦發函回覆重建委員會明示不同意原告所謂22%股權,且於94年12月9 日以「大溪高爾夫球場特別股股東球證會員轉換須知」通知原有會員,得以「萬元入股」方案,依原有會員繳交予鴻禧公司之保證金數額係屬「記名會員」或「法人/ 團體會員」,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同種類及數量之「記名會員」或「法人/ 團體會員」,此與被告大溪公司於辦理變更經營主體期間所述之轉換原則相符,亦符合公平原則。又絕大多數原有會員已依「萬元入股」方案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會員,其等權益已獲保障,自無立場主張被告大溪公司22%之股權。且原告等人在前案訴訟中關於22%股權之相同主張,亦經確定判決認定並無依據,益證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所據。 ㈢被告笠復公司均非原告據以主張給付22%股權之文件之契約當事人或函文之發文者或受文者,原告原本即不得據以對笠復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且原告主張與民法第269 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要件亦不相符。又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笠復公司應承擔被告大溪公司何項債務,自無從認為被告笠復公司須對原告履行根本不存在之「22%股權」債務,縱原告主張被告笠復公司曾代償買回73張臨時會員證乙事,臨時會員與原有會員處理方式本不相同,原告不得援引之。 ㈣又被告大溪公司自93年成為球場經營主體以來,從未分配盈餘,故原告聲稱之盈餘分配損害不存在,且盈餘分配應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亦無權請求盈餘分配。另原有會員經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附擊球權特別股股東者自有表決權,少數原有會員自身考量未辦理轉換者既非被告大溪公司股東,自無從行使表決權,更無損害可言。況且原有會員不論是否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附擊球權特股股東,均得以優惠價格於球場擊球,原告主張無法享有擊球優惠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之無法出售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權並受有利息之損失部分,應屬消極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預定計畫或其他情事致原告客觀可取得預期之利益,僅為原告預測之損失而無從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8 至220 、252 頁): ㈠鴻禧公司前為鴻禧球場之經營者,前與重建委員會進行協調,而於92年6 月17日簽訂重建協議書,協議另組新公司以經營鴻禧球場,並約定鴻禧球場原有會員占新公司22%股權,有原證2 之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 ㈡原告均為鴻禧球場原有之會員,其球證別及前所繳交鴻禧公司之會員保證金,經原告提出原證11-1至原證11-31 ,依上開文件內容經整理後如原證11所載(其中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持有個人及團體球證,其中團體球證部分係於95年12月28日自祥邑公司受讓而來,祥邑公司在轉讓前已先依被告大溪公司所公告之程序辦理轉換特別股股東)(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1 頁)。 ㈢被告大溪公司係於92年11月21日成立,被告笠復公司則於93年2 月4 日成立,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6 頁) ㈣鴻禧公司復於93年1 月9 日與被告大溪公司簽訂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大溪公司承接鴻禧球場之經營證照,並協議被告大溪公司即為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所指新公司,並約定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未約定事項,如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就相同事項,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及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均有約定者,依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為準,有原證4 之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至60頁)。 ㈤被告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前於93年1 月16日向行政院體委會及桃園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下稱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將鴻禧球場之經營主體由鴻禧公司變更為被告大溪公司,期間被告大溪公司、鴻禧公司曾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行政院體委會、桃園縣政府補充說明關於會員權轉換之相關事項,行政院體委會於93年6 月14日原則同意備查,有原證5 之93年1 月16日申請書、被證9 之93年1 月9 日協議書、原證6 、7 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原證8 之行政院體委會93年6 月14日函、原證17之被告大溪育樂公司93年1 月10日函、被證11、13、14、15之桃園縣政府函文、被證12之行政院體委會函文、被證16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3年5 月24日律師函暨鴻禧公司及張秀政出具之93年5 月21日聲明書、被告大溪公司93年5 月19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283 頁、本院卷二第89至91、93至101 頁)。㈥重建委員會於94年7 月22日發函被告大溪公司及被告笠復公司,主張原會員轉換為有股權之球證會員應占新公司22%股份,被告大溪公司於94年7 月31日函覆就此訴求擬將每支股東球證面額改為1 萬元,原會員於繳交1 萬元股款後即成為被告大溪公司特別股股東球證會員,鴻禧球場原有會員於94年7 月31日召開會員大會,對於被告大溪公司94年7 月31日回函內容進行討論決議,則有被證10之重建委員會94年7 月22日函、原證18之被告大溪公司94年7 月31日回函、被證2 之鴻禧球場94年7 月31曰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被證17之重建委員會94年8 月份會訊、被證18之94年7 月31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勘誤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92頁、本院卷一第284 至285 、176 至177 頁、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 ㈦原告黃釗輝之個人球證、昇佳有限公司之個人球證、昌格有限公司之個人球證、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球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及團體球證、坤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個人球證、國宏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球證、王晴天之個人及眷屬球證、鼎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個人及眷屬球證均已依「萬元入股」方案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球證會員,有原證11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1 頁)。 五、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履行書面承諾,依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保證金價額按比例給付附有擊球權、表決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原證2 之92年4 月28日會議紀錄、原證3 之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原證4 之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被證9 之協議書、原證5 之共同申請書、原證6 至7 之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原證8 之行政院體委會93年6 月14日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大溪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面額之附有擊球權、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予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含無法以股東身份分配盈餘、無法行使投票表決等股東權益、無法享有擊球優惠、無法出售附擊球權之股權所受利息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依原證2 之92年4 月28日會議紀錄、原證3 之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原證4 之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被證9 之協議書、原證5 之共同申請書、原證6 至7 之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大溪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面額之附有擊球權、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予原告,並無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除訂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外,尚須具備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法效意思,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債務人應向第三人而為給付,且依契約內容或以契約目的及周圍情況認定第三人有直接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 ⒉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及原證2 之92年4 月28日會議紀錄部分: ⑴按一、另組「新公司」以經營鴻禧球場:「新公司」之股權由1.提供球場內土地以使球場27洞完整經營之第三者占8 %;2.鴻禧球場原有會員占22%(原有會員係指:⑴如附件一所示名單之會員及⑵依本協議第3 條由臨時會員轉變之普通會員及⑶依本協議第6 條經乙方(即重建委員會)事先書面同意甲方(即鴻禧公司與張秀政)發行出售之會員);3.「新公司」新投資者占70%。但若「新公司」新投資者未能募足足額資金時,甲方同意與原有會員依比例調整股權。鴻禧公司、張秀政與重建委員會簽訂之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第1 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則鴻禧公司及張秀政、重建委員會固於92年6 月17日協議約定將成立「新公司」,並就「新公司」股份之分配比例有所約定,但亦有約定在「新公司」資金未能募足時,雙方同意比例調整股權之但書條款,且「新公司」既係鴻禧公司及張秀政、重建委員會所約定成立,而屬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之客體而非主體,「新公司」股份如何分配即應係規範鴻禧公司與重建委員會,而非「新公司」,況上開「新公司」股份之分配比例亦非絕對確定,仍有調整空間,則原告依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請求被告大溪公司移轉股份,本難認有據。 ⑵至原證2 之92年4 月28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頁),僅是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簽訂前之協商過程並非協議內容,此可自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前言關於「…於92年4 月15日、4 月28日、5 月11日、5 月23日及6 月10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為確認雙方就鴻禧大溪球場之重建方案達成之協議內容,茲簽署協議書如下…」之記載堪以認定,且92年4 月28日之後還有數次協商,故92年4 月28日會議紀錄僅係記錄重建委員會與鴻禧公司、張秀政協商過程內容之一,更不足作為任何人得據以請求他方給付之依據,併予敘明。 ⒊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及被證9協議書部分: ⑴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為被告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高方駿所簽訂(見本院卷一第52至60頁),雖載明被告大溪公司即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所指之「新公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然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通篇並未提及被告大溪公司應移轉22%股權給鴻禧球場原有會員,第11條並約定「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未約定事項,如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就相同事項,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及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均有約定者,依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為準」,而第3 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鴻禧公司、高方駿)應會同乙方(即被告大溪公司)並依乙方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由鴻禧育樂負責與其原有球證會員簽立以鴻禧育樂之原有球證轉換為乙方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轉換同意書並辦理轉換手續,乙方願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並負責轉讓其股份及會員證予鴻禧育樂原有球證會員」,則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既就鴻禧球場原有會員之權利轉移部分均有約定,依前述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第11條約定,應以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為準。換而言之,依被告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之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鴻禧球場原有會員固可將球證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但需係以被告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為之。 ⑵又參諸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約定內容已提及「乙方願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並負責轉讓其股份及會員證予鴻禧育樂原有球證會員」,則被告大溪公司依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約定確實有轉讓股份及會員證予鴻禧球場原有會員之義務,雖未明示鴻禧球場原有會員得直接請求被告大溪公司移轉股份及會員證;但參諸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之前言部分即已明文係因鴻禧公司與重建委員會為合作解決鴻禧球場之重建事宜而簽訂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為實現合作重建大溪球場之目的,才會由鴻禧公司與被告大溪公司簽訂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故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本牽涉重建委員會即鴻禧球場原有會員之權利,故簽訂目的部分即係為解決鴻禧球場原有會員權利,而鴻禧公司即因財務問題才與被告大溪公司簽訂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現亦已辦理破產程序終結,有鴻禧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故鴻禧球場事實上已無公司個體存在,則由鴻禧球場原有會員直接向被告大溪公司請求移轉股份及會員證,更可符合契約目的,而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是鴻禧球場原有會員自得依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大溪公司以被告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移轉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 ⑶另被告大溪公司與鴻禧球場於93年1 月9 日亦有簽訂被證9 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協議書第3 條關於甲方(即鴻禧公司)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之解決部分亦約定:「甲方於本協議簽署後,應辦理下列事項:(一)甲乙方應共同辦理甲方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之原有球證轉換為乙方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使甲方原有會員成為乙方之股東及於乙方成為新經營主體後,繼續享受擊球之權利。(二)甲方應會同乙方並依乙方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由甲方負責與其原有球證會員簽立以甲方之原有球證轉換為乙方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轉換同意書並辦理轉換手續,乙方願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並負責轉讓其股份及會員證予鴻禧育樂原有球證會員,以維護原有會員之權益。(三)甲方應依乙方之要求,會同乙方確認鴻禧育樂之臨時會員已全部解決,或由乙方代償取得代償之會員證及權利」,是其內容與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幾乎完全相同,故應係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之重申,性質亦可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前開所述鴻禧球場之原有會員可據以請求被告大溪公司依被告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辦理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 ⒋原證5 之共同申請書、原證6 至7 之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原證8 之行政院體委會93年6 月14日函部分: ⑴依原證5 之鴻禧公司、被告大溪公司93年1 月16日共同申請書說明三內容為「依附件三之「協議書」第3 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大溪公司須會同鴻禧公司辦理鴻禧公司原有球證會員(下稱「原有會員」)之球證轉換事宜,原有會員得依其所持有之球證價額,按比例轉換成為被告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及會員,並自被告大溪公司取得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依此約定,於大溪公司成為『大溪球場』之經營主體後,原有會員仍得於大溪球場繼續行使其擊球權,原有會員之權益並未受影響,被告大溪公司並出具聲明書,聲明於成為大溪球場之經營主體後,同意依『協議書』之內容,提供原有會員繼續於大溪球場擊球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鴻禧球場與被告大溪公司於93年1 月16日共同申請變更鴻禧球場經營主體時雖表示鴻禧球場原有會員得依所持有之球證價額按比例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但因申請時已檢具「協議書」(即被證9 之93年1 月9 日協議書),並表示係依『協議書』之內容提供擊球權利;故依前開所述,仍係指以被告大溪公司所同意之方式進行轉換。 ⑵又原證6 之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93年4 月2 日律師函說明三(三)「有關球場會員權益部分,原球場會員名冊請參見附件十。依鴻禧球場與大溪公司之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原有會員得依其所持有之球證(保證金)價額,按比例轉換成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並自大溪公司取得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故於大溪公司成為球場之經營主體後,原有會員成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其特別股附有於球場擊球之權利,亦即原有會員仍繼續於球場享受原來之消費權益,除此外,尚取得於新經營主體大溪公司之表決、分配股利等特別股股東權,加強對原有會員權益之保障。」(見本院卷一第65頁);原證7 之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93年4 月27日函說明「(四)大溪公司以『轉換』方式承接原有會員,以維護原有會員權益:大溪公司成立之主要宗旨,即係『維護原有會員權益』。有鑒於鴻禧球場負債累累,無力經營球場,遑論償還原有會員之保證金,為使原有會員得以繼續享有擊球權利,並保有保證金之債權,大溪公司同意以『原有會員得依其所持有之球證(保證金)價額,按比例轉換成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並自大溪公司取得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方式,承接原有會員。(五)『經營主體』變更完成後,始能進行原有會員之轉換:『經營主體』未變更前,大溪公司對原有會員而言,並無任何法律上地位,無從進行轉換。於『經營主體』邊更完成後,大溪公司將隨即開始增資,並同時通知原有會員(會員名冊如前呈附件十),得以其對鴻禧公司之保證金債權,依比例轉換為大溪公司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原有會員轉換為大溪公司股東及會員之作業時間約需八個月至一年,原有會員有充裕時間瞭解並決定是否轉換。(六)球場經營主體之變更,並未減損原有會員之權利:承上述,原有會員同意轉換者,除可享受球場之消費權益外,尚取得於大溪公司之表決、分配股利等特別股股東權,與原鴻禧公司之會員權相較,更強化對原有會員權益之保障;原有會員不同意轉患者,仍可保留對鴻禧公司之保證金債權,逕對鴻禧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則依上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內容,均表示鴻禧球場原有會員得以所持有之球證(保證金)價額按比例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然上開律師函係為回覆行政院體委會93年3 月18日函文、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22日函文要求鴻禧公司、被告大溪公司就『協議書』(即被證9 之93年1 月9 日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關於原有球證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是否保障會員原有權益乙節加以說明,故上開律師函僅係就93年1 月9 日協議書再為補充說明,其內容自不逸脫於93年1 月9 日協議書之內容。 ⑶另被告大溪公司於93年5 月19日亦出具切結書予行政院體委會,表示「大溪公司於取得大溪球場之新經營主體地位後,願提供下列方案予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選擇:(一)方案一:原有會員得選擇保留對鴻禧公司之保證金債權(不轉換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權),但仍得在大溪球場享有擊球權利。(二)方案二:原有會員得選擇將對鴻禧公司之保證金債權,依大溪公司公告之方式,轉換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權,依法取得對大溪公司之附有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權,繼續在大溪球場享有擊球權利」,有93年5 月19日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故被告大溪公司於申請變更鴻禧球場經營主體時對於行政院體委會切結之事項亦係保證將以被告大溪公司公告之方式將鴻禧球場原有會員之保證金債權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權,其內涵亦與93年1 月9 日協議書內容並無二致。 ⑷而行政院體委會93年6 月14日函係就鴻禧球場申請變更經營主體為被告大溪公司乙節,原則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70頁),其說明欄三(二)關於「鴻禧公司及大溪公司應共同保障球場會員權益,因經營主體變更對會員承諾事項應切實遵守」,其意應僅建請鴻禧公司與被告大溪公司在前開所述原證5 之共同申請書、原證6 至7 之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律師函所提及保障會員權益事項應確實遵守,並無其餘強制或命令之意。 ⑸從而,原證5 之共同申請書、原證6 至7 之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原證8 之行政院體委會93年6 月14日函僅係再重申、確認93年1 月9 日協議書之內容,故依93年1 月9 日協議書內容,鴻禧球場原有會員請求將所持有球證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仍係以被告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為之。 ⒌被告大溪公司同意鴻禧球場原有會員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方式為「萬元入股」方案。 ⑴重建委員會於94年7 月22日發函被告大溪公司及被告笠復公司,主張重建委員會有6 大原則,其中原會員轉換為有股權之球證會員應占新公司22%股份,惟表示此為協議書約定,若履行有困難請與重建委員會協商調整;被告大溪公司於94年7 月31日函覆就重建委員會所提出之6 大原則予以回應,並就轉換股份部分回覆擬將每支股東球證面額改為1 萬元,原會員於繳交1 萬元股款後即成為被告大溪公司特別股股東球證會員乙節,有被證10之重建委員會94年7 月22日函、原證18之被告大溪公司94年7 月31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頁、本院卷一第284 至285 頁),則重建委員會前於94年7 月22日發函請求轉換股權應占被告大溪公司22%,但表示有協商空間,而被告大溪公司則就此回覆原會員可於繳交1 萬元股款後成為被告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球證會員,故於行政院體委會同意變更鴻禧球場經營主體為被告大溪公司後,被告大溪公司也未同意原會員轉換之股份應占其22%股份。 ⑵又鴻禧球場原有會員就上開被告大溪公司94年7 月31日回函於94年7 月31日召開會員大會,並以537 票贊成5 票廢票決議通過「同意被告大溪公司回應之六項原則架構,但被告大溪公司應保證原會員轉換為特別股股東會員後,其權利不低於大溪球場新發行之會員。重建委員會應請被告大溪公司完成法律與實質保障,大會並授權重建委員會盡力爭取球證轉換後之面額及權利、球場貸款上限(建議10億以下)等會員相關權利」,有鴻禧大溪球場94年7 月3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重建委員會94年8 月份會訊、94年7 月31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勘誤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是依上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堪認當時決議內容為初步同意被告大溪公司之回應原則架構,但希望被告大溪公司能保障原會員之權利,並授權重建委員會繼續爭取球證轉換後之面額及權利;是被告大溪公司已表明其同意轉換股份之方案為「萬元入股」方案,又參諸94年7 月3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有會員就「萬元入股」方案表示疑義,重建委員會有表示「1.被告大溪公司目前投入10億,僅取得12%土地及回收臨時借款球證。必須再投入大筆資金才能完成重建。2.“原會員佔被告大溪公司22%股份”是最早的重建協議,重建委員會一直不曾放棄爭取。為投資者為保有其經營權,僅能接受每位會員轉換為面額1 萬元特別股之被告大溪公司股權會員。3.重建委員會將與被告大溪公司完成法律程序,以確保會員權益。亦會研擬適當規範,以免因球場貸款過高,導致二次重建?4.重建委員會收到被告大溪公司來函有董事長簡志榮之親筆簽名,確認各項承諾為其公司之正確意思表示。確認條件後,被告大溪公司會公告。」,足見當時被告大溪公司係因重建鴻禧球場之貸款問題,僅能同意鴻禧球場原有會員以「萬元入股」方案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份,且鴻禧球場原有會員自應均已知悉此原委,並未堅持被告大溪公司需提供22%股份以供原有會員轉換。 ⑶又參諸重建委員會與鴻禧公司、張秀政所簽訂之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即有在「新公司」資金未能募足時,雙方同意比例調整股權之但書條款(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第一條,見本院卷一第49頁),既然被告大溪公司係因重建資金及貸款問題而提出「萬元入股」方案,也應符合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上開約定之情形,重建委員會仍堅持被告大溪公司應依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移轉其22%股份,亦有違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之約定;況鴻禧球場會員之94年7 月3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也係原則同意,只希望能確保會員權益並再為爭取球證轉換後之面額及權利,並無堅持被告大溪公司仍應移轉其22%股份予鴻禧球場原有會員之意思。 ⑷職是之故,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並非被告大溪公司所簽訂,且僅為協議內容之客體,原告自無從以此請求被告大溪公司移轉22%股份;另原證4 之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被證9 之協議書、原證5 之共同申請書、原證6 至7 之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律師函雖為被告大溪公司所簽訂或出具之文書,且原證4 之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被證9 之協議書雖足認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形式,故鴻禧球場原有會員得據以向被告大溪公司請求,但被告大溪公司於上開文書均表示將以被告大溪公司所同意之方式移轉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予鴻禧球場原有會員,從未承諾移轉22%股份予鴻禧球場原有會員,則被告大溪公司提出「萬元入股」方案供鴻禧球場之原有會員將其所持有球證(保證金)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份,已屬依約履行;是原告認被告大溪公司需移轉22%股份予鴻禧球場原有會員,始符合契約內容,並無理由。 ⑸原告雖一再持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表示被告大溪公司應移轉其22%股份予鴻禧球場原有會員,且之後協議均係以此為基礎等情。然查,被告大溪公司所簽署之文書為原證4 之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被證9 之協議書,故被告大溪公司僅需依原證4 之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被證9 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即已完成其契約給付義務,縱與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內容不相符合,因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為重建委員會與鴻禧公司、張秀政所簽訂,即屬鴻禧公司、張秀政是否對重建委員會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的問題,與被告大溪公司無涉;況被告大溪公司所簽署之原證4 之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被證9 之協議書,簽訂時間在後,自有取代或補充前已存在之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是最終協議內容仍應以原證4 之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被證9 之協議書為準,原告徒以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主張其後所做成之協議、文件均不得悖於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亦無理由。 ⑹另證人張秀政雖到庭證稱被告大溪公司依約需將其22%股份移轉予鴻禧球場原有會員,且不得以「萬元入股」方案取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6 頁),並提出其於102 年7 月16日回覆行政院體委會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5 頁),上開函文內容本為證人張秀政個人意見,並不因而拘束被告大溪公司,且上開函文係表示被告大溪公司並未履行承諾事項,並未提及移轉股份為被告大溪公司之22%股權;況被告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張秀政所簽署之各項文書也未曾明文有被告大溪公司應移轉其22%股份予鴻禧球場原有會員乙節,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亦明文約定,如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及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就相同事項均有約定即應依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為準等情,已如前述(即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第11條約定),故鴻禧公司與被告大溪公司確實如證人張秀政所述有約定被告大溪公司應將其22%股份移轉予鴻禧球場原有會員,自可如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將此明文記載於契約內容,但遍觀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並無此明文約定,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既係為重建鴻禧球場及保障原有會員權益,對此重要事項竟不明文書寫於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實與常情不符;又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甚至記載移轉股份需以被告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為之,足見此部記載才係被告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之約定內容;故證人張秀政證稱被告大溪公司需移轉22%股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曼隆律師以證明其是否知悉重建委員會與被告大溪公司對於會員就球證之權益主張、有無參加會員大會及決議內容,並是否代理原告多人提起刑事告訴及其源由為何等情,因兩造之主張在本件訴訟均已明確,並無須再為傳訊證人以為調查,而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亦有相關會議紀錄足資證明,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至於原告另有提起刑事告訴之理由與本件訴訟並無調查之必要,故無須傳訊證人張曼隆律師;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廖春明會計師,以證明原有會員名單及保證金數額是否已交接鴻禧公司,以及名單是否為呈報體委會之會員名單、會員名單與重建委員會之關係為何等節,因此部待證事實並非本件主要爭點,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1(含原證11-1至11-31 ),並無爭議(不爭執事項㈡),且經前述說明,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笠復公司需與被告大溪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然查: ⑴原告所提原證2 之92年4 月28日會議紀錄、原證3 之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原證4 之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被證9 之協議書、原證5 之共同申請書、原證6 至7 之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原證8 之行政院體委會93年6 月14日函等文件,均未提及被告笠復公司,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笠復公司負履行責任,本屬無據;縱被告笠復公司曾為被告大溪公司就部分契約債務負履行之責,亦不代表有為被告大溪公司履行全部契約義務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笠復公司移轉被告大溪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面額之附有擊球權、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並無理由。 ⑵再者,被告大溪公司就其應履行之原證4 之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被證9 之協議書等契約義務,已提出「萬元入股」方案,自足認已提出相當給付,自無需他人代替履行契約義務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含無法以股東身份分配盈餘、無法行使投票表決等股東權益、無法享有擊球優惠、無法出售附擊球權之股權所受利息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之履行期限為何,自無履行期屆至而未履行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本難認有據。 ⒉又被告大溪公司既已提出「萬元入股」方案,即屬已提出相當之給付,均如前述,且部分原告已依「萬元入股」方案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特別股股東球證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堪認確實為有效之給付,則原告等人自無從請求被告大溪公司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原告請求被告笠復公司負給付責任,本無所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笠復公司就給付遲延負損害賠償之責,益顯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2 之92年4 月28日會議紀錄、原證3 之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原證4 之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被證9 之協議書、原證5 之共同申請書、原證6 至7 之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原證8 之行政院體委會93年6 月14日函請求被告為如附件一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寶霞 附件一(原告訴之聲明) ┌──┬────┬───────────────────────────┐ │編號│原告 │聲明 │ ├──┼────┼───────────────────────────┤ │1 │林琦敏 │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30萬1,604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林琦敏,並│ │ │ │ 給付原告林琦敏30萬1,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30萬1,604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林琦敏,並│ │ │ │ 給付原告林琦敏30萬1,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1-1 │(同上)│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6 萬7,02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林琦敏,並│ │ │ │ 給付原告林琦敏6 萬7,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6 萬7,02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林琦敏,並│ │ │ │ 給付原告林琦敏6 萬7,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2 │詹雅竹 │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詹雅竹,並│ │ │ │ 給付原告詹雅竹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詹雅竹,並│ │ │ │ 給付原告詹雅竹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3 │范原培 │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范原培,並│ │ │ │ 給付原告范原培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范原培,並│ │ │ │ 給付原告范原培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4 │汪楠彬 │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汪楠彬,並│ │ │ │ 給付原告汪楠彬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汪楠彬,並│ │ │ │ 給付原告汪楠彬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5 │江秋松 │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江秋松,並│ │ │ │ 給付原告江秋松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江秋松,並│ │ │ │ 給付原告江秋松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6 │鍾聰明 │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5萬1,337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鍾聰明,並│ │ │ │ 給付原告鍾聰明25萬1,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5萬1,337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鍾聰明,並│ │ │ │ 給付原告鍾聰明25萬1,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7 │甘玉惠 │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33萬5,116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甘玉惠,並│ │ │ │ 給付原告甘玉惠33萬5,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33萬5,116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甘玉惠,並│ │ │ │ 給付原告甘玉惠33萬5,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8 │謝水源 │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謝水源,並│ │ │ │ 給付原告謝水源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謝水源,並│ │ │ │ 給付原告謝水源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9 │陳順治 │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陳順治,並│ │ │ │ 給付原告陳順治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陳順治,並│ │ │ │ 給付原告陳順治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10 │康義勝 │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康義勝,並│ │ │ │ 給付原告康義勝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康義勝,並│ │ │ │ 給付原告康義勝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11 │黃釗輝 │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黃釗輝,並│ │ │ │ 給付原告黃釗輝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黃釗輝,並│ │ │ │ 給付原告黃釗輝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12 │黃其光 │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黃其光,並│ │ │ │ 給付原告黃其光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黃其光,並│ │ │ │ 給付原告黃其光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13 │蔡昌榮 │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蔡昌榮,並│ │ │ │ 給付原告蔡昌榮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蔡昌榮,並│ │ │ │ 給付原告蔡昌榮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13-1│張雪華 │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10萬535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 │ │ │ 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張雪華,並給│ │ │ │ 付原告張雪華10萬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10萬535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 │ │ │ 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張雪華,並給│ │ │ │ 付原告張雪華10萬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14 │陳信成、│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3萬4,581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鍾麗芳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陳信成、鍾│ │ │ │ 麗芳,並給付原告陳信成、鍾麗芳23萬4,581 元,及自起訴│ │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3萬4581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 │ │ │ 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陳信成、鍾麗│ │ │ │ 芳,並給付原告陳信成、鍾麗芳23萬4,581 元,及自起訴狀│ │ │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15 │許志勇 │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許志勇,並│ │ │ │ 給付原告許志勇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許志勇,並│ │ │ │ 給付原告許志勇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15-1│江珍珍 │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10萬535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 │ │ │ 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江珍珍,並給│ │ │ │ 付原告江珍珍10萬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10萬535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 │ │ │ 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江珍珍,並給│ │ │ │ 付原告江珍珍10萬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16 │廖啓渭 │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廖啓渭,並│ │ │ │ 給付原告廖啓渭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廖啓渭,並│ │ │ │ 給付原告廖啓渭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16-1│廖施芳惠│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13萬4,046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廖施芳惠,│ │ │ │ 並給付原告廖施芳惠13萬4,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13萬4,046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廖施芳惠,│ │ │ │ 並給付原告廖施芳惠13萬4,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17 │王晴天 │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3萬4,581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王晴天,並│ │ │ │ 給付原告王晴天23萬4,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3萬4,581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王晴天,並│ │ │ │ 給付原告王晴天23萬4,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17-1│(同上)│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10萬535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 │ │ │ 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王晴天,並給│ │ │ │ 付原告王晴天10萬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10萬535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 │ │ │ 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王晴天,並給│ │ │ │ 付原告王晴天10萬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18 │三秀建設│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13萬4,046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有限公司│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三秀建設有│ │ │ │ 限公司,並給付原告三秀建設有限公司13萬4,046 元,及自│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13萬4,046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三秀建設有│ │ │ │ 限公司,並給付原告三秀建設有限公司13萬4,046 元,及自│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18-1│(同上)│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10萬535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 │ │ │ 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三秀建設有限│ │ │ │ 公司,並給付原告三秀建設有限公司10萬535 元,及自起訴│ │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10萬535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 │ │ │ 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三秀建設有限│ │ │ │ 公司,並給付原告三秀建設有限公司10萬535 元,及自起訴│ │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19 │鼎偉國際│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投資有限│ (含個人及眷屬球證各一張)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 │ │公司 │ 之股權給付予原告鼎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鼎偉│ │ │ │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含個人及眷屬球證各一張)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 │ │ │ 之股權給付予原告鼎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鼎偉│ │ │ │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20 │全成事業│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33萬5,116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有限公司│ (含個人一張及眷屬三張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 │ │ │ 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全成事業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全成事│ │ │ │ 業有限公司33萬5,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33萬5,116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含個人一張及眷屬三張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 │ │ │ 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全成事業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全成事│ │ │ │ 業有限公司33萬5,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21 │昇佳有限│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13萬4,046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公司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昇佳有限公│ │ │ │ 司,並給付原告昇佳有限公司13萬4,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13萬4,046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昇佳有限公│ │ │ │ 司,並給付原告昇佳有限公司13萬4,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22 │昌格有限│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13萬4,046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公司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昌格有限公│ │ │ │ 司,並給付原告昌格有限公司13萬4,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13萬4,046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昌格有限公│ │ │ │ 司,並給付原告昌格有限公司13萬4,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23 │益州化學│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3萬4,581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工業股份│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益州化學工│ │ │有限公司│ 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3│ │ │ │ 萬4,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3萬4,581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益州化學工│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3│ │ │ │ 萬4,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23-1│(同上)│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134 萬464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 │ │ │ 告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益州化學工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134 萬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134 萬464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 │ │ │ 告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益州化學工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134 萬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24 │永豐金證│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券股份有│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永豐金證券│ │ │限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6萬 │ │ │ │ 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永豐金證券│ │ │ │ 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6萬 │ │ │ │ 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24-1│(同上)│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67萬232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 │ │ │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 │ │ 公司67萬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67萬232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 │ │ │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 │ │ 公司67萬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25 │坤元投資│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0萬1,070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有限公司│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坤元投資有│ │ │ │ 限公司,並給付原告坤元投資有限公司20萬1,070 元,及自│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0萬1,070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坤元投資有│ │ │ │ 限公司,並給付原告坤元投資有限公司20萬1,070 元,及自│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26 │泰安產物│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107 萬2,372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 │ │保險股份│ 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泰安產物│ │ │有限公司│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107 萬2,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107 萬2,372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 │ │ │ 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泰安產物│ │ │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107 萬2,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27 │國宏股份│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80萬4,279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有限公司│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國宏股份有│ │ │ │ 限公司,並給付原告國宏股份有限公司80萬4,279 元,及自│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80萬4,279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國宏有限公│ │ │ │ 司,並給付原告國宏股份有限公司80萬4,279 元,及自起訴│ │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28 │第一產物│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67萬232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保險股份│ 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 │ │有限公司│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 │ │ 有限公司67萬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67萬232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 │ │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 │ │ 有限公司67萬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29 │華南產物│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67萬232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保險股份│ 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 │ │有限公司│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 │ │ 有限公司67萬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67萬232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 │ │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 │ │ 有限公司67萬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30 │順益貿易│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67萬232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股份有限│ 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 │ │公司 │ 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 │ 67萬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67萬232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 │ │ │ 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 │ 67萬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31 │信通交通│㈠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67萬232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器材股份│ 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 │ │有限公司│ 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信通交通器材股份│ │ │ │ 有限公司67萬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67萬232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 │ │ 團體球證)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 │ │ │ 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信通交通器材股份│ │ │ │ 有限公司67萬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 │ │ │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3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一 ┌──────────────────────────────┐ │大溪公司資本額:新臺幣900,000,000 元 │ │大溪公司22%股權金額:新臺幣198,000,000 元 │ │大溪公司總保證金:新臺幣2,954,200,000 元 │ ├──┬──────┬───┬────────┬───────┤ │編號│會員 │球證別│ 會員保證金 │ 換算股權金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林琦敏 │ 個人 │ 4,500,000元 │ 301,604元 │ ├──┼──────┼───┼────────┼───────┤ │1-1 │林琦敏 │ 眷屬 │ 1,000,000元 │ 67,023元 │ ├──┼──────┼───┼────────┼───────┤ │2 │詹雅竹 │ 個人 │ 4,000,000元 │ 268,093元 │ ├──┼──────┼───┼────────┼───────┤ │3 │范原培 │ 個人 │ 4,000,000元 │ 268,093元 │ ├──┼──────┼───┼────────┼───────┤ │4 │汪楠彬 │ 個人 │ 4,000,000元 │ 268,093元 │ ├──┼──────┼───┼────────┼───────┤ │5 │江秋松 │ 個人 │ 4,000,000元 │ 268,093元 │ ├──┼──────┼───┼────────┼───────┤ │6 │鍾聰明 │ 個人 │ 3,750,000元 │ 251,337元 │ ├──┼──────┼───┼────────┼───────┤ │7 │甘玉惠 │ 個人 │ 5,000,000元 │ 335,116元 │ ├──┼──────┼───┼────────┼───────┤ │8 │謝水源 │ 個人 │ 4,000,000元 │ 268,093元 │ ├──┼──────┼───┼────────┼───────┤ │9 │陳順治 │ 個人 │ 4,000,000元 │ 268,093元 │ ├──┼──────┼───┼────────┼───────┤ │10 │康義勝 │ 個人 │ 4,000,000元 │ 268,093元 │ ├──┼──────┼───┼────────┼───────┤ │11 │黃釗輝 │ 個人 │ 4,000,000元 │ 268,093元 │ ├──┼──────┼───┼────────┼───────┤ │12 │黃其光 │ 個人 │ 4,000,000元 │ 268,093元 │ ├──┼──────┼───┼────────┼───────┤ │13 │蔡昌榮 │ 個人 │ 4,000,000元 │ 268,093元 │ ├──┼──────┼───┼────────┼───────┤ │13-1│張雪華 │ 眷屬 │ 1,500,000元 │ 100,535元 │ ├──┼──────┼───┼────────┼───────┤ │14 │陳信成 │ 個人 │ 3,500,000元 │ 234,581元 │ ├──┼──────┼───┼────────┼───────┤ │14-1│鍾麗芳 │ 眷屬 │ 0元 │ 0元 │ ├──┼──────┼───┼────────┼───────┤ │15 │許志勇 │ 個人 │ 4,000,000元 │ 268,093元 │ ├──┼──────┼───┼────────┼───────┤ │15-1│江珍珍 │ 眷屬 │ 1,500,000元 │ 100,535元 │ ├──┼──────┼───┼────────┼───────┤ │16 │廖啓渭 │ 個人 │ 4,000,000元 │ 268,093元 │ ├──┼──────┼───┼────────┼───────┤ │16-1│廖施芳惠 │ 眷屬 │ 2,000,000元 │ 134,046元 │ ├──┼──────┼───┼────────┼───────┤ │17 │王晴天 │ 個人 │ 3,500,000元 │ 234,581元 │ ├──┼──────┼───┼────────┼───────┤ │17-1│王晴天 │ 眷屬 │ 1,500,000元 │ 100,535元 │ ├──┼──────┼───┼────────┼───────┤ │18 │三秀建設有限│ 個人 │ 2,000,000元 │ 134,046元 │ │ │公司 │ │ │ │ ├──┼──────┼───┼────────┼───────┤ │18-1│三秀建設有限│ 眷屬 │ 1,500,000元 │ 100,535元 │ │ │公司 │ │ │ │ ├──┼──────┼───┼────────┼───────┤ │19 │鼎偉國際投資│ 個人 │ 4,000,000元 │ 268,093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9-1│鼎偉國際投資│ 眷屬 │ 0元 │ 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20 │全成事業有限│ 個人 │ 5,000,000元 │ 335,116元 │ │ │公司 │ │ │ │ ├──┼──────┼───┼────────┼───────┤ │20-1│全成事業有限│ 眷屬 │ 0元 │ 0元 │ │ │公司 │ │ │ │ ├──┼──────┼───┼────────┼───────┤ │20-2│全成事業有限│ 眷屬 │ 0元 │ 0元 │ │ │公司 │ │ │ │ ├──┼──────┼───┼────────┼───────┤ │20-3│全成事業有限│ 眷屬 │ 0元 │ 0元 │ │ │公司 │ │ │ │ ├──┼──────┼───┼────────┼───────┤ │21 │昇佳有限公司│ 個人 │ 2,000,000元 │ 134,046元 │ ├──┼──────┼───┼────────┼───────┤ │22 │昌格有限公司│ 個人 │ 2,000,000元 │ 134,046元 │ ├──┼──────┼───┼────────┼───────┤ │23 │益州化學工業│ 個人 │ 3,500,000元 │ 234,581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3-1│益州化學工業│ 團體 │ 20,000,000元 │ 1,340,464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4 │永豐金證券股│ 個人 │ 4,000,000元 │ 268,09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4-1│永豐金證券股│ 團體 │ 10,000,000元 │ 670,23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5 │坤元投資有限│ 個人 │ 3,000,000元 │ 201,070元 │ │ │公司 │ │ │ │ ├──┼──────┼───┼────────┼───────┤ │26 │泰安產物保險│ 個人 │ 16,000,000元 │ 1,072,372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7 │國宏股份有限│ 個人 │ 12,000,000元 │ 804,279元 │ │ │公司 │ │ │ │ ├──┼──────┼───┼────────┼───────┤ │28 │第一產物保險│ 團體 │ 10,000,000元 │ 670,232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9 │華南產物保險│ 團體 │ 10,000,000元 │ 670,232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0 │順益貿易股份│ 團體 │ 10,000,000元 │ 670,232元 │ │ │有限公司 │ │ │ │ ├──┼──────┼───┼────────┼───────┤ │31 │信通交通器材│ 團體 │ 10,000,000元 │ 670,232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總計 │ 200,750,000元 │ 13,454,9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