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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告
菖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益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被告
靖禾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意佩
被告
王本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向被告靖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靖禾公司)購買LIEBHERR牌吊車1 輛,已支付300 萬元,餘款委由被告王意佩代辦貸款。詎被告王意佩擅自以該車貸款1,400 萬元,且未將原告交付之538,400 元轉交租賃公司,致該車遭租賃公司取走,原告因此受有3,538,400 元之損害;(二)原告另以1,200 萬元向被告靖禾公司購買KATO牌吊車1 輛,已交付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約定如餘額無法申辦貸款,該契約即失其效力。嗣後貸款不成,惟被告靖禾公司迄未返還系爭支票,致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上開(一)、(二)之交易,均由被告王本林出面簽訂契約,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靖禾公司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該支票,暨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一)事實之損害3,538,400 元及(二)事實之損害250 萬元,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等情,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均係請求上開(一)事實之損害3,538,400 元,且第1 、2 項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第4 、5 項均係請求上開(二)事實之損害250 萬元,且第4、5 項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第3 項之系爭本票面額為250 萬元,即為上開(二)事實所受之損害2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38,400 元(計算式:3,538,400 元+250 萬元=6,038,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9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靖禾公司及被告王意佩應連帶給付原告3,538,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意佩及被告王本林應連帶給付原告3,538,4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確認被告靖禾公司所持有票號AG0313046 支票1 紙,其支票債
  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靖禾公司應返還上開支
  票予原告。
4. 被告靖禾公司及被告王意佩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王意佩及被告王本林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6.第1 、2 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
7.第4 、5 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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