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謝宜伶
- 當事人李鄭金善、李嘉裕、李嘉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李鄭金善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李嘉裕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李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李嘉裕、李嘉興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7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里○○○街000 號)之房屋(以下與上開509 之16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李嘉裕、李嘉興應就前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李進亷、李進能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自為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與被告李進亷、李進能在本院成立和解後,原告變更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李嘉裕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及仁善段509 之17地號土地(下稱509 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 (以下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二)被告李嘉裕、李嘉興就前項系爭不動產均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為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7 月4 日就系爭房地與出賣人協商談妥價金新臺幣(下同)9,980,000 元後當場簽立訂購單,給付訂金850,000 元,後續訂金1,150,000 元亦由原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7,980,000 元則因原告年事已高,而以李進亷名義向銀行貸款支付,為恐日後子孫為系爭房地產權產生糾紛,故與三名兒子李進賢、李進亷、李進能約定借名登記,暫以李進賢、李進亷、李進能為登記名義人,並約定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系爭房地買受後,原告即居住於內為管理使用,初始原告每月清償貸款39,803元,後將原告中和自有房屋出售得到價金736 萬餘元中之4,000,000 元於100 年3 月16日匯入李進亷帳戶內,每月應清償貸款數額降為19,659元,均為原告繳納清償,相關存摺、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且長期負擔繳納房屋稅捐、水電費用之支出。因李進賢過世,由被告李嘉裕、李嘉興2 人繼承,故借名契約存於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嘉裕、李嘉興2 人與原告之間。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5 月8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001394號存證信函同時向李進能、李進亷、李嘉裕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已蘊含終止與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發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李進能、李進亷及李進賢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嘉裕、李嘉興負有返還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李進賢於103 年12月26日為規避債務,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李嘉裕,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或為無權處分而為被告李嘉裕明知,擇一請求被告李嘉裕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嘉裕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二)被告李嘉裕、李嘉興就前項系爭不動產均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李嘉興答辯謂: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同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被告李嘉裕則以:原告雖表示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房屋訂購單及存摺影本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訂金及部分價金,尚無從認定原告係借用李進賢等人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貸款雖以李進亷為借款人,並由李進亷之帳戶中轉帳繳款,實則由系爭房地共有人委託李進亷管理之另一臺北市共有房地租金收益支應,並非原告單獨出資繳納。又系爭房地於購買後均由被告李嘉裕及被告之父李進賢長期居住其內,並自行繳納水電、稅捐費用,亦非由原告為排他之占有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因李進賢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李嘉裕後,原告為安撫其他兒子間之反彈,始藉詞要求被告李嘉裕返還予原告。兩造間自始未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說明有何理由、動機為借名?倘為借名,原告仍應保有處分權,李進賢豈能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嘉裕?被告李嘉裕從未聽聞李進賢表示曾與原告具有借名之約定,李進賢及其配偶間之婚姻糾紛更與本件訴訟無涉,李進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嘉裕之行為,本屬合法有效,而非原告指為無權處分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進賢(於104 年9 月5 日死亡)、李進亷、李進能3 人均為原告之子,被告李嘉裕、李嘉興2 人為李進賢之子,係原告之孫。 (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及509 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 ,係原告於97年7 月4 日簽立三本建設房屋訂購單以9,980,000 元訂購,嗣李進亷、李進賢、李進能於99年7 月6 日簽立買賣契約分別向訴外人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傅燕仁以4,650,000 元及5,330,000 元合計9,980,000 元購買,並於99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進亷、李進賢、李進能3 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509 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0 分之1 ,同日以李進亷為債務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9,5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上開房屋買賣契約記載李進亷、李進賢、李進能為買受人,付款分配明細表並記載賣方法定代理人於99年7 月5 日收款800,000 元,99年8 月收款1,200,000 元。 (三)李進賢於103 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嘉裕,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未交付被告李嘉裕。 (四)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應還款項,每月以李進亷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扣款,99年11月起每月扣款39,000餘元,100 年3 月間清償貸款4,000,000 元後,100 年4 月起每月扣款19,631元。 (五)系爭房地及509 之17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目前為原告保管,原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水費均由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扣款,105 年4 月以前之電費均自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扣款,105 年6 月起之電費原告僅負擔1 至3 樓部分,並由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扣款,被告李嘉裕居住使用部分之電費則由被告李嘉裕自行支付。系爭不動產之104 至107 年地價稅、105 至108 年之房屋稅係由被告李嘉裕支付,被告李嘉裕並於104 年12月9 日向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DVR 裝機加裝付費數位電視服務及光纖寬頻服務裝機於系爭房地,並由被告李嘉裕支付保證金及月費至105 年6 月10日。 (六)原告與李進亷、李進能在本院和解成立,李進亷、李進能均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509 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四節委任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2 項及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終止,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其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六、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房地全部及509 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 為原告出資購買,與李進賢、李進亷、李進能約定借名登記而登記為李進賢、李進亷、李進能3 人名義,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均由原告繳納相關買賣價金及抵押貸款、保管存摺、所有權狀,且長期負擔繳納房屋土地稅捐、水電費用之支出等情,並提出房屋訂購單、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1 年、102 年、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106 年、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104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2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李進亷、李進能及被告李嘉興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李進亷、李進能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名下之系爭房地及509 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原告。被告李嘉裕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辯稱:李進亷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原告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皆在臺北市開戶,原告住桃園大溪,根本不可能在臺北開戶,上開2 帳戶皆有收取臺北市通化街租金(以支票或其他方式付款)之記錄,參以李進亷居住在臺北市通化街,可見帳戶均係李進亷實際管理使用,原告帳戶內之資金既來自李進亷、李進賢、李進能三人出租共有通化街房地之租金,不能遽謂上開4,000,000 元償還貸款本金及陸續償還貸款利息之款項即為原告所支付,而與李進亷等3 人無關;李進亷很明白系爭房地早為其與李進賢三兄弟共有,並不是什麼借名登記,且非常清楚兩造感情不好是因為被告李嘉裕不願意過戶一半系爭不動產持分給被告李嘉興,原告偏坦被告李嘉興,故意提起本件訴訟,李進亷在訊息中也提到「阿媽把財產留給你父親」,足證本件原告主張的借名根本是子虛烏有之事!原告或許曾出資贈與金錢給李進亷等子女購買不動產,然並無任何借名之意思及動機,至多僅係分配自己財產而已,原告空言主張,本非有據等語,且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主張為被告李嘉裕繳款之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8 月、12月、105 年2 月、6 月、10月、12月、106 年2 月、4 月、6 月、8 月電費收據(金融機構代繳用戶)、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4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105 年01期(月)稅額繳款書、106 年、107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106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補發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南桃園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櫃檯繳費專用收據、LINE手機截圖等影本為證。原告則主張:李進亷、李進能、李嘉興均自認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且所有款項均經由原告帳戶支付,繳納貸款帳戶存摺由原告保管,原告亦入住系爭房地,每月應納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李進亷、李進能2 人於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坦承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李進亷並於108 年5 月27日陳明:有用通化街租金支付(貸款),通化街房子在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按指原告,下同)本來就有繼承權,但她放棄,我們3 個兄弟有約定這個租金收益都歸我母親,本件的房屋貸款非全部由通化街租金支付,我母親有一些股票,她會用這些支付,我的帳戶都是她在使用,包括存摺、印章等語;被告李嘉裕於另案明確證稱大溪的房子(按指系爭房地)是阿嬤(原告)買的等語,當時兩造未就系爭房地爭訟,被告李嘉裕對於真實所有權人為何人,方會如實陳述,且證稱內容與李進亷、李進能2 人於108 年4 月8 日所述完全一致;倘若係原告贈與3 名兒子,豈有可能僅有李進亷擔任貸款人需負擔借款債務而就此完全無異議,甚至所有權狀均由原告自行保管;通化街租金確實為原告3 名兒子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即同意由原告收取租金,在買賣系爭房地前一年,通化街每月租金110,000 元均由承租人匯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相關存摺均由原告自行保管,爾後因為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應每月繳納貸款,因而要求李進亷告知承租人匯至應繳納貸款之帳戶內,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居住其內,自行保管繳納貸款之存摺、印章,且均為李進亷所坦承,相關資金脈絡均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並由原告保管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自行保管,100 至103 年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為原告繳納,相關水電費初始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就系爭房地自始存有管理、處分權限;被告李嘉裕自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後,伊沒有看過權狀正本,也沒跟伊父親李進賢要權狀正本,李進賢於過世前親自將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謄本交還予原告,而未將正本各自返還予登記名義人,即係認定確實所有登記為名義人,且登記名義人亦均知悉為原告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上事實處分權人係原告等語,復提出準備程序筆錄、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及509 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 ,係原告於97年7 月4 日簽立三本建設房屋訂購單以9,980,000 元訂購,李進亷、李進賢、李進能於99年7 月6 日簽立買賣契約分別向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傅燕仁以4,650,000 元及5,330,000 元合計9,980,000 元購買,並於99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進亷、李進賢、李進能3 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509 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0 分之1 ,同日以李進亷為債務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9,5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上開抵押貸款之應還款項每月自李進亷帳戶扣款,99年11月起每月扣款39,000餘元,100 年3 月間清償貸款4,000,000 元後,自100 年4 月起每月扣款19,631元。系爭房地及509 之17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目前為原告保管,原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水費均由原告帳戶扣款,105 年4 月以前之電費均由原告帳戶為扣款,105 年6 月起之電費原告僅負擔1 至3 樓部分,並由原告帳戶扣款,被告李嘉裕居住使用部分之電費則由被告李嘉裕自行支付,被告李嘉裕並支付系爭房地之104 至107 年地價稅、105 至108 年之房屋稅,於104 年12月9 日向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DVR 裝機加裝付費數位電視服務及光纖寬頻服務裝機於系爭房地,及支付保證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四)、(五)】,被告李嘉裕雖否認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款及抵押貸款為原告繳納,而以前詞辯稱係以系爭房地共有人委託李進亷管理之另一臺北市共有房地租金收益支應,然與李進亷於本院陳明:貸款是因為我母親(按指原告,下同)沒有固定工作,加上年紀大了,所以由我出名跟銀行申請貸款,實際繳納貸款的是我母親,貸款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是在原告那裡,每個月從我帳戶支付貸款;貸款有用通化街的租金支付,通化街這個房子在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本就有繼承權,但她放棄,但我們三兄弟有約定這個房子的租金收益都歸我母親,本案的房屋貸款非全部由通化街租金支付,我母親有一些股票,她會用這些支付,我的帳戶都是她在使用,包括存摺、印章等語(分別見本院108 年4 月8 日、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符,且上開臺北市房地之租金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前,即由承租人存入原告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為租金收取權人,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李嘉裕未曾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李進賢、李進亷、李進能3 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及509 之17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統一保管,目前由原告保管,買賣價金、抵押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等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並居住在系爭房地,被告李嘉裕於104 年9 月5 日李進賢死亡後始自105 年6 月起負擔其自己居住部分之電費及繳納地價稅等,足徵系爭房地及509 之17地號土地實際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李進賢、李進亷、李進能3 人僅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房地及509 之17地號土地登記為李進賢、李進亷、李進能3 人名義,乃本於原告與李進賢、李進亷、李進能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7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李進賢、李進能、李嘉裕為借名登記之終止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等語,並提出收件人為李進亷、李進能、李嘉裕之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惟查李進賢於104 年9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嘉裕、李嘉興2 人,原告與李進賢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李進賢之死亡,而續存於原告與李進賢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嘉裕、李嘉興間。原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李進賢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惟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之上開存證信函僅向被告李嘉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非向李進賢之全體繼承人為之,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原告,被告李嘉裕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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