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徐培元
- 法定代理人劉士銓、林蔚山
- 原告長品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長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銓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176,412 元,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康 馨 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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