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元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若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未繳足裁判費(僅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 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93 號裁定,請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63,167元,而該裁定於108 年6 月26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的地址,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證,可知,原告本應於108 年7 月8 日以前補繳。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足憑,是依上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