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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曉芳謝伊婷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告
元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若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未繳足裁判費(僅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 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0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93 號裁定,請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63,167元,而該裁定於108 年6 月26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的地址,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證,可知,原告本應於108 年7 月8 日以前補繳。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足憑,是依上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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