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張志彬(兼張孫霜媛之承受訴訟人) 張 正(兼張孫霜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進雄 被 告 陳宣琦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彬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張正、張志彬如分別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張正、張志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張孫霜媛於起訴後民國109 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正、張志彬,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個資等文件卷第24至25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及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張孫霜媛新臺幣〈下同〉14,088,918元、原告張志彬、張正分別為15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 頁、第12至13頁)。嗣張孫霜媛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遂於109 年12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3,611,86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彬3,611,861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3頁)。核原告因張孫霜媛之死亡,將其原本請求給付金額由原告張志彬、張正繼承後為請求,並擴張原告張志彬、張正之請求金額,核原告所為分別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M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愛三街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愛三街與中正五街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五街時,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且未禮讓行人,貿然左轉彎往中正五街方向行駛,適張孫霜媛徒步穿越中正五街,見狀閃避不及致發生人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張孫霜媛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就醫治療後仍意識不清,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而成為植物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93 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為緩刑4年之宣告。 (二)張孫霜媛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醫藥費83,749元、醫療用品費26,881元、救護車費用6,000 元、計程車費用160 元、看護費用312,700 元、健亞護理之家照護費用955,053 元、家人按摩復健費用1,228,500 元、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扣除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68,920 元、被告依系爭高院刑事判決緩刑條件所給付1,320,400 元後,合計原告所應給付張孫霜媛之金額為4,223,723 元,此金額應由張孫霜媛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張志彬與張正所繼承,是原告張志彬與張正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2,111,861 元、2,111,862 元(4,223,723 元平均後,無法整除,原告張志彬同意由原告張正多出1 元為請求)。而原告張志彬、張正分別為張孫霜媛之子女、配偶,因張孫霜媛之系爭傷害致成為植物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書狀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張孫霜媛對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張孫霜媛自106年11月9日至107年1月10日已支出醫療費用7,430元、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費8,256元(合計共15,686元),自106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 月10日共16天專業看護費用35,200元,均不爭執,另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一)原告主張家人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實際受有損害或應支出為限,且原告張孫霜媛於敏盛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皆有探房時間管制,並有專責醫師及護理師照料病患,並提供病人肢體復健;於健亞護理之家照護期間亦有提供復健治療、生活照顧、醫療及護理等服務,應無需再由家人進行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以取得專業證照之專業護理人員收費標準作為計算依據,顯非合理。 (二)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張孫霜媛對於系爭事故雖無肇事原因,惟衡酌張孫霜媛行經未劃設斑馬線之路段,在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的視線範圍,張孫霜媛的位置恰為A 柱所遮蔽,且張孫霜媛因已高齡84歲身體不堪承受,雖經被告協助報案救助,仍無法避免遭受重傷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張孫霜媛並無「肇事因素」。 (二)張孫霜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成為植物人。 (三)張孫霜媛自106年11月9日至107年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如附民卷第27 至34頁所示醫療費用共7,430 元。 (四)張孫霜媛自106年11月9日至107年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如附民卷第35至41頁所示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費共8,256 元。 (五)張孫霜媛於敏盛醫院住院在普通病房期間(106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 月10日共16天)專業看護費用35,200元。 (六)張孫霜媛已領取2,068,920 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尚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張孫霜媛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張孫霜媛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三)原告張志彬、張正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03 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張孫霜媛受有系爭傷害後成為植物人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加護病房入院護理指導單、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8 月10日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為憑(附民卷第16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張孫霜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張孫霜媛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張孫霜媛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83,749元之損害,有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至34頁;本院卷一第207 至223 頁;本院卷二第73至95頁)。且被告對張孫霜媛自106 年11月9 日至107 年1 月10日已支出醫療費用7,430 元,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則有上開收據為憑。又審酌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張孫霜媛醫療費用收據的就醫科別,包括急診專科、神經外科等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自屬於系爭事故所造成必要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1 所示醫療費用83,749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2、醫療用品、救護車及計程費用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張孫霜媛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用品費26,881元、救護車費用6,000 元,109 年5 月8 日搭計程車費用160 元之損害,其中醫療用品費用25,142元、救護車費用6,000 元及計程車費用160 元部分。被告對張孫霜媛自106 年11月9 日至107 年1 月10日已支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費共8,256 元,並不爭執,其餘請求部分,亦有發票及計程車專用收據及全國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一第225 至229 頁;本院卷二第41頁、第51頁、第97頁、第99頁、第123 至141 頁)。又審酌藥品等醫藥用品、救護車及計程車費用費用,核屬系爭事故所造成必要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2 、3 、4 醫療用品費用25,142、救護車費用6,000 及計程車費用160 元,合計共31,302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張孫霜媛自106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 月10日共16天專業看護費用35,2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張孫霜媛109 年住院期間所支出的看護費用,即自109 年5 月9 日起至109 年6 月14日止支出看護費用79,200元、自109 年6 月14日至109 年7 月1 日支出看護費用37,400元、自109 年10月6 日起至109 年11月1 日死亡止支出看護費用59,700元(含109 年10月5 日夜間急診住院掛號費用300 元),合計共176,300 元【計算式:79,200元+37,400元+59,700元+=176,300 元】,亦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9 頁),本院審酌張孫霜媛自發生系爭事故起迄死亡止,均呈現植物人狀態,自有受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計共211,500 元看護費用【計算式:35,200元+176,300 元=211,500 元】,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5 所示張孫霜媛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共46天於敏盛綜合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由家人進行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46天,合計101,200 元看護部分【2,200 元× 46=101,200 元】,為被告所否認,惟張孫霜媛於此期間既未另請專護為看護,且其雖是在加護病房住院,但家人仍非不得探視與進行看護,張孫霜媛既已陷入無法自理狀態,當有由家人進行看護之必要,且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是原告請求家人看護每日以2,200 元計算,應屬可採,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700 元看護費用【計算式:35,200元+176,300 元+101,200 元=312,700 元】,即屬有據。 4、健亞護理之家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張孫霜媛因系爭事故致成植物人後,自107年1月10日出院後,即入住健亞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共支出955,053元,其中801,966元部分,有健亞護理之家收據、健亞護理之家108年12月6日函及附件收執聯支出費用明細、健亞護理之家收費標準等件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181 至195 頁;本院卷二第111 至121 頁),又上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致張孫霜媛成為植物人,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1,966 元健亞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家人按摩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張孫霜媛成為植物人長期臥床,為其避免肌肉萎縮快速萎縮、關節僵硬及骨頭鈣質流失,自107 年1 月10日出院起扣除住院有專人照護期間共945 天,每日需由家人按摩,以每日1,300 元計算家人按摩之費用,共計1,228,5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張孫霜媛既已入住健亞護理之家,已有專人照護,且原告亦未證明有另需由家人按摩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張孫霜媛受有系爭傷害後成為植物人,張孫霜媛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106 年11月9 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為83年的高齡,本可安享頤年,卻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出血等傷害,而成為植物人,至109 年11月1 日死亡止,近乎三年期間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護,衡情其身體及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張孫霜媛及被告財產所得狀況等情(見個資等文件卷第6 至8 頁背面、第14至23頁背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 萬元應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據上,張孫霜媛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229,717 元【計算式:83,749元醫療費用+31,302元(醫療用品費用25,142、救護車費用6,000 及計程車費用160 元,合計31,302元)+312,700 元看護費用+801,966 元健亞護理之家照護費用+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3,229,717 元】。 (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張孫霜媛所受損害之金額: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張孫霜院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受領2,068,920 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事實,有原告張孫霜媛台新銀行帳戶明細、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4日函及賠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該筆保險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2、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高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為緩刑4 年之宣告,緩刑之條件則以「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孫霜媛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肆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及任意保險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被害人張孫霜媛壹佰壹拾伍萬元,餘款壹佰壹拾玖萬元自民國109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如遇10日為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付被害人張孫霜媛貳萬捌仟肆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高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435 頁)。被告已依上開緩刑條件給付張孫霜媛之之金額為(1 )109 年5 月12日:1,150,000 元;(2 )自109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共6 期,按月各給付28,400元,共170,400 元【計算式:28,400元×6 =17 0,400 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320,400 元【計算式:1,150,000 元+170,400 元=1,320,400 元】,為原告所自認,且有張孫霜媛台新銀行帳戶明細、被告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 至13頁、第21頁、第69頁),此部分金額,是被告依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條件給付予張孫霜媛,亦屬損害賠償性質,原告自不得於本件重複請求,應予扣除。另系爭高院刑事判決命被告應對張孫霜媛所為之給付,與本判決命被告應對原告給付張孫霜媛所受損害之部分,債權性質因屬同一,原告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則得於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附此敘明。 3、據上,張孫霜媛受領2,068,920 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告已依緩刑條件給付金額1,320,400 元,合計3,389,320 元,已逾前揭認定張孫霜媛所受損害之金額3,229,717 元。準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四)原告張志彬、張正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依此,被害人若因傷害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甚至成為類植物人狀態,並遭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其之子女不僅須執行有關被害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被害人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子女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易言之,當認渠等就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孫霜媛已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出血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後仍意識不清,而成為植物人,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張孫霜媛自發生系爭事故起至死亡止,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無法再與原告為親情互動,且張孫霜媛在成為植物人期間,其身體機能已呈現極重度障礙,原告必哀痛逾恆,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並斟酌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兩造之財產所得(見個資等文件卷第9 至23頁背面)等情狀,原告各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1 月3 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正、張志彬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 ├──┼───────────┴──────────────┴─────────────┤ │ 一 │張孫霜媛部分 │ ├──┼───────────┬──────────────┬─────────────┤ │ 1 │醫療費用 │83,749元 │附民卷P27-34;本院卷一P207│ │ │ │ │-223;本院卷二P73-95 │ │ │ │收據費用合計為86,317元 │ │ ├──┼───────────┼──────────────┼─────────────┤ │ 2 │醫療用品費用 │26,881元 │附民卷P36-41;本院卷一P225│ │ │ │ │-229;本院卷二P41-51、123 │ │ │ │收據費用合計為25,142元 │-141 │ ├──┼───────────┼──────────────┼─────────────┤ │ 3 │救護車費用 │6,000元 │附民卷P35 ;本院卷二P97 、│ │ │ │ │99 │ │ │ │ │ │ ├──┼───────────┼──────────────┼─────────────┤ │ 4 │計程車 │160 │本院卷二P97 │ ├──┼───────────┼──────────────┼─────────────┤ │ 5 │看護費用 │312,700元 │附民卷P42 ;本院卷二P101 │ │ │ │ │-109 │ │ │ │35,200元+ (家人看護2,200 │ │ │ │ │46天)+176,300元=312,700 元│ │ ├──┼───────────┼──────────────┼─────────────┤ │ 6 │健亞護理之家照護費用 │955,053元 │附民卷P43-47;本院卷一P181│ │ │ │ │-195;本院卷二P111-121 │ │ │ │收據費用合計為801,966元 │ │ ├──┼───────────┼──────────────┼─────────────┤ │ 7 │家人按摩復健費用 │1,228,500 元 │本院卷一P259;本院卷二P143│ │ │ │ │ │ │ │ │(1300元945 天=1,228,500 │ │ │ │ │) │ │ ├──┼───────────┼──────────────┼─────────────┤ │ 8 │精神慰撫金 │5,000,000元 │ │ ├──┼───────────┼──────────────┼─────────────┤ │ 9 │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 │2,068,920元 │本院卷二P11、13、15、17 │ ├──┼───────────┼──────────────┼─────────────┤ │ 10 │扣除刑事案件給付部分 │1,320,400元 │本院卷二P11、13 │ │ │ │ │ │ │ │ │(28,400元6個月=171,840)│ │ │ │ │+1,150,000元=1,320,400元 │ │ ├──┴───────────┴──────────────┴─────────────┤ │小計:4,223,723元 │ ├──┬────────────────────────────────────────┤ │ 二 │張正 │ ├──┼───────────┬────────────────────────────┤ │ 1 │張孫霜媛部分 │2,111,862 元 │ ├──┼───────────┼────────────────────────────┤ │ 2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元 │ ├──┴───────────┴────────────────────────────┤ │小計:3,611,862元 │ ├──┬────────────────────────────────────────┤ │ 三 │張志彬 │ ├──┼───────────┬────────────────────────────┤ │ 1 │張孫霜媛部分 │2,111,861 元 │ ├──┼───────────┼────────────────────────────┤ │ 2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元 │ ├──┴───────────┴────────────────────────────┤ │小計:3,611,861元 │ ├───────────────────────────────────────────┤ │合計:7,223,723元(即3,611,862+3,611,8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