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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告
林聖博
兼法定代理人
林神江

       鄭文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健生即泳霸企業社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林聖博請求被告蘇彥豪、陳中雄、蔡瀚毅、蔡雅文、竹城喜多社區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 萬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李顯慶、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3,400 萬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楊健生即泳霸企業社給付3,400 萬元(訴之聲明第3 項);於前3 項聲明之範圍內,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之聲明第4 項),是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400 萬元。原告林神江、鄭文瑜請求被告蘇彥豪、陳中雄、蔡瀚毅、蔡雅文、竹城喜多社區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渠2 人各50萬元(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李顯慶、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渠2人各50萬元(訴之聲明第6 項),請求被告楊健生即泳霸企業社給付渠2 人各50萬元(訴之聲明第7 項);於前3 項聲明之範圍內,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之聲明第8 項),是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 萬元(即原告林神江、鄭文瑜各50萬元),與前開第1至4 項聲明請求,係基於不同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訴之聲明第1 至8 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500 萬元(計算式:3,400 萬元+100 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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