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 告 徐朝淵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 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原 告 徐葉金妹 兼訴訟代理 人 徐廷治 徐廷君 被 告 黃世鎮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勵律師 侯銘欽律師 受告知訴訟 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少梅 上列當事人間背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及自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徐葉金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一「原告得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得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徐朝淵、徐葉金妹、徐廷君、徐廷政於民國 107 年1 月24日以黃世鎮為被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徐朝淵、徐葉金妹、徐廷治、徐廷君、徐廷政於同年3 月2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徐廷治為原告,及追加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茂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並為無負擔之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聲明屢經變更,最終聲明如下:(徐廷政及被告無正當理由兩度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徐廷政撤回起訴,是徐廷政起訴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告徐朝淵部分:1.先位聲明:⑴被告財茂公司應將附表二編號4 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徐朝淵。⑵被告財茂公司應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徐朝淵及全體共有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朝淵1,0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徐葉金妹、徐廷治部分: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並為無負擔之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葉金妹1,108 萬元、給付原告徐廷治12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徐廷君部分: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徐廷君原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徐廷君。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廷君1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觀諸上開訴之變更,就追加先位聲明即返還土地之訴部分,與原請求係基於遭被告黃世鎮之背信不法侵權行為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備位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對原聲明為擴張或減縮,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世鎮於102 年12月10日設立被告財茂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曾於104 年4 月7 日、於104 年9 月30日變更名義負責人為邱進華、吳坤城,惟其始終為被告財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世鎮於103 年7 月間,以被告財茂公司名義與原告及徐廷政等5 人洽談合建分屋,約定由原告及徐廷政等5 人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向金融機關辦理土地融資、建築融資貸款,作為興建房屋之資金,待被告財茂公司建造完成後,原告及徐廷政等5 人可分得8 間房屋及車位。迨原告及徐廷政等5 人先後應允,被告黃世鎮遂以被告財茂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及徐廷政等5 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並於土地合建契約書第5 條第⑷項約定「甲方(即地主)同意乙方(即被告財茂公司)申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核貸金額專款專用於本案建築工程之所需各項費用,並由甲、乙雙方成立共同帳戶,共同管理」,以利雙方以共同帳戶、共同管理之模式,監督、管控土地之現況及金錢之流向。 (二)嗣財茂公司與訴外人洪榮宗、承曜工程公司之李正道簽立工程合約,於104 年6 月1 日開工興建本件工程,被告黃世鎮為快速取得資金,於104 年6 月4 日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向民間業者詹廖素真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辦理預告登記,載明附表二所示土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詹廖素真前,不得移轉登記予他人之限制登記事項,而被告黃世鎮取得1,760 萬元(因扣除利息)後,竟意圖損害本人即原告及徐廷政等5 人之利益,未依條約成立共同帳戶、共同管理該筆借款而違背其任務,任由被告黃世鎮將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規避原告及徐廷政等5 人監督、管控土地之現況及金錢之流向,致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存有抵押權設定、限制登記等負擔,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徐廷政等5 人之利益。 (三)又被告黃世鎮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向金融機關申辦融資貸款不順,雖將被告財茂公司負責人掛名為邱進華、吳坤城因應,仍無法取得金融機關融資貸款以支應工程建造,致被告財茂公司於104 年8 月19日完成地下2 層之基礎工程後,亦因資金不足、積欠相關工程款而停工,迄於105 年5 月間,因大量退票而倒閉。然被告黃世鎮本應轉知原告及徐廷政等5 人,並協議解決現況,詎被告黃世鎮未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徐廷政等5 人、亦未作價承購,持續違背合建分屋之興建任務,未經原告及徐廷政等5 人同意,即由被告財茂公司於108 年8 月22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國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所有,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徐廷政等5 人之利益。 (四)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不法背信行為侵害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上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背信行為,及在民事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並無意見,如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1,760 萬元作為賠償金額,被告亦無異議,惟被告黃世鎮並無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世鎮有違反刑法背信罪此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生原告損害,被告財茂公司應連帶負責之事實,被告既以書狀表示不爭執,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被告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而附表二所示土地既經被告財茂公司移轉登記予他人,即已非被告所得予以處分,是原告之先位聲明訴請被告返還土地,於法仍非有據,不能准許;惟就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金錢損害部分,依上揭說明,自屬有據。 (二)而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受損金額共為1,760 萬元云云,然本件被告黃世鎮之背信行為,已致原告及徐廷政等5 人不僅未能獲取約定之分配房屋及車位,且縱使解除兩造合建契約,亦無法取回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是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背信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自應為相當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交易價值,且因附表二所示土地已確定無法取回,其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相當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交易之金錢。又原告主張:被告黃世鎮既能於104 年6 月間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向詹廖素真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財茂公司於108 年8 月22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國華公司時,土地交易總價高達5,710 萬元,顯示附表二所示土地在104 年間價值不可能低於3,000 萬元,故應以3,000 萬元認定為相當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交易價值之金額等語,並提出附表二所示土地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98 頁),核其主張尚與事理相符,並有上開證據佐證,當屬可採。從而,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1,307.92平方公尺,原告徐朝淵所有部分共 463.615 平方公尺(計算式:419.32*1+118.12*0.375= 436.615 ),原告徐葉金妹所有部分共388.57平方公尺(計算式:388.57*1),原告徐廷治所有部分共53.2075 平方公尺(計算式:62.12* 0.5+118.12 *0.1875=53.2075),原告徐廷君所有部分共53.2075 平方公尺(計算式:62.12*0.5 +118.12* 0.1875=53.2075),換算原告徐朝淵得請求金額為1,063 萬4,022 元(計算式:30,000,000*463.615/1,307.92= 10,634,022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原告徐葉金妹得請求金額為891 萬2,701 元(計算式:30,000,000* 388.57/1,307.92 =8,912,701),原告徐廷治、徐廷君得請求金額各為122 萬430 元(計算式:30,000,000* 53.2075/1,307.92= 1,220,430 ),原告徐朝淵僅請求1,050 萬元,原告徐廷治、徐廷君僅各請求120 萬元,為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許;至原告徐葉金妹請求金額逾891 萬2,701 元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另抗辯國華公司為塗銷抵押權已給付原告徐朝淵500 萬元,給付原告徐葉金妹、徐廷治、徐廷君、徐廷政共500 萬元,該500 萬元並由徐廷政代他人收受,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云云,然本件原告因被告黃世鎮之背信行為所受損害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交易價值,已如前述,此與國華公司為塗銷抵押權而交付款項,顯然無關,遑論原告徐葉金妹、徐廷治、徐廷君均否認曾委託徐廷政代為收受款項,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徐廷政有何代原告徐葉金妹、徐廷治、徐廷君收受款項之權,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徐朝淵1,05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徐葉金妹891 萬2,701 元,連帶給付原告徐廷治、徐廷君各1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以下以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 (一)原告徐朝淵、徐葉金妹、徐廷君、徐廷政起訴時訴之聲明既僅請求被告黃世鎮給付其等共3,000 萬元,並未列計各人請求金額,且尚未列財茂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認係原告徐朝淵、徐葉金妹、徐廷君、徐廷政各對被告黃世鎮請求750 萬元,是被告黃世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7 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0頁)起對原告徐朝淵、徐葉金妹、徐廷君各負遲延責任之金額為750 萬元、750 萬元、120 萬元。 (二)其後,原告及徐廷政等5 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徐廷治為原告,及追加財茂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上,應認係原告徐朝淵、徐葉金妹、徐廷治、徐廷君、徐廷政各對被告黃世鎮請求600 萬元,是被告黃世鎮受催告而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59頁)起對原告徐廷治負遲延責任之金額為120 萬元,被告財茂公司受催告而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30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62-1頁)起對原告徐朝淵、徐葉金妹、徐廷治、徐廷君負遲延責任之金額各為600 萬元、60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 (三)而後,原告徐朝淵另對被告黃世鎮請求之300 萬元,及另對被告財茂公司請求之450 萬元,雖於109 年6 月10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即已聲明,但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於109 年9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收受上開書狀,應認原告徐朝淵於當庭陳明為上開請求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5日起,被告黃世鎮、財茂公司方對上開債務負遲延責任。 (四)另原告徐葉金妹另對被告黃世鎮、財茂公司請求之141 萬2,701 元、291 萬2,701 元,係於本院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應認原告徐葉金妹於當庭陳明為上開請求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4日起,被告黃世鎮、財茂公司方對上開債務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徐朝淵、徐葉金妹、徐廷治、徐廷君先位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或權狀,均屬無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0 萬元、891 萬2,701 元、120 萬元、120 萬元,及自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一 ┌─┬────┬────┬────┬───────┬────┬────┐ │編│原告 │被告 │被告應連│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得供│被告得供│ │號│ │ │帶給付金│ │擔保金額│擔保金額│ │ │ │ │額 │ │ │ │ ├─┼────┼────┼────┼───────┼────┼────┤ │1 │徐朝淵 │黃世鎮 │750 萬元│107年2月7日 │ │ │ │ │ │ ├────┼───────┤ │ │ │ │ │ │300萬元 │109年9月25日 │350 萬元│1,050 萬│ │ │ ├────┼────┼───────┤ │元 │ │ │ │財茂公司│600萬元 │107年4月30日 │ │ │ │ │ │ ├────┼───────┤ │ │ │ │ │ │450萬元 │109年9月25日 │ │ │ ├─┼────┼────┼────┼───────┼────┼────┤ │ │ │黃世鎮 │750萬元 │107年2月7日 │ │ │ │ │ │ ├────┼───────┤ │ │ │2 │徐葉金妹│ │141 萬 │109 年7 月24日│ │ │ │ │ │ │2,701元 │ │ 297萬 │891 萬 │ │ │ ├────┼────┼───────┤900 元 │2,701元 │ │ │ │財茂公司│600萬元 │107年4月30日 │ │ │ │ │ │ ├────┼───────┤ │ │ │ │ │ │291 萬 │109 年7 月24日│ │ │ │ │ │ │2,701 元│ │ │ │ ├─┼────┼────┼────┼───────┼────┼────┤ │3 │徐廷治 │黃世鎮 │120萬元 │107年4月3日 │ │ │ │ │ │ │ │ │ 40萬元 │120萬元 │ │ │ │財茂公司│120萬元 │107年4月30日 │ │ │ ├─┼────┼────┼────┼───────┼────┼────┤ │4 │ │黃世鎮 │120萬元 │107年2月7日 │ │ │ │ │徐廷君 ├────┼────┼───────┤ 40萬元 │120萬元 │ │ │ │財茂公司│120萬元 │107年4月30日 │ │ │ └─┴────┴────┴────┴───────┴────┴────┘ 附表二 ┌─┬─────┬─────┬─────┬────┬────┬────┐ │編│原地號 (龍│重測後地號│原所有權人│持有比例│移轉登記│移轉登記│ │號│潭區八張犁│( 龍潭區聖│ │ │予財茂公│予國華公│ │ │段) │德段 )、面│ │ │司日期 │司日期 │ │ │ │積 │ │ │ │ │ ├─┼─────┼─────┼─────┼────┼────┼────┤ │1 │35-3地號 │396 地號 │徐廷政 │4/16 │103 年 8│108 年 8│ │ │ │/118.12 平│徐廷治 │3/16 │月 11 日│月 22 日│ │ │ │方公尺 │徐廷君 │3/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朝淵 │6/16 │103 年 │ │ │ │ │ │ │ │10 月 9 │ │ │ │ │ │ │ │日 │ │ ├─┼─────┼─────┼─────┼────┼────┼────┤ │2 │35-5地號 │395 地號 │徐廷政 │1/1 │103 年 8│108 年 8│ │ │ │/319.79 平│ │ │月 11 日│月 22 日│ │ │ │方公尺 │ │ │ │ │ ├─┼─────┼─────┼─────┼────┼────┼────┤ │3 │35-6地號 │394 地號 │徐葉金妹 │1/1 │103 年 8│108 年 8│ │ │ │/388.57 平│ │ │月 11 日│月 22 日│ │ │ │方公尺 │ │ │ │ │ ├─┼─────┼─────┼─────┼────┼────┼────┤ │4 │35-7地號 │392 地號 /│徐朝淵 │1/1 │103 年 │108 年 8│ │ │ │419.32 平 │ │ │10 月 9 │月 22 日│ │ │ │方公尺 │ │ │日 │ │ ├─┼─────┼─────┼─────┼────┼────┼────┤ │5 │35-13地號 │393 地號 │徐廷治 │1/2 │103 年 8│108 年 8│ │ │ │/62.12 平 │徐廷君 │1/2 │月 11 日│月 22 日│ │ │ │方公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