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 原告
- 張佑澤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青律師
- 被告
- 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宗昌
- 被告
- 趙偉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契名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旺公司)、被告趙偉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投資帝旺公司所興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佛陀園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並於民國107年3月5日與帝旺公司簽訂納骨塔位使用權投資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另趙偉傑則擔任帝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第1期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48萬元,另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如被告未於108年2月28日前取得建築執照,被告即應於108年3月31日前返還第1期款項,並加計週年利率3%之利息。詎被告未依前揭約定,於該期限取得建築執照,亦未返還第1期款項予原告,屢經原告催告履行,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8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兩造已協商延展取得建築執照之期限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等件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
五、按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案如未於108年2月28日前取得建照,乙方(即原告)得以以下2方案行使權利:㈠甲(即帝旺公司)乙雙方重新協議展延建照取得期限及條件。㈡乙方如不同意甲方所提出之展延條件,甲方應於108年3月31日前返還第1期款項,並加計款項之年息3%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背面),而被告不爭執系爭開發案迄尚未取得建築執照一情,僅抗辯兩造就此已協商延展云云,然兩造是否確已達成展延建照取得期限之合意,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帝旺公司返還已給付第1期款648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另趙偉傑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帝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