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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告
曾志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被告
陳正華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市龜山區警大段677 、679 、679-2 、739 、739-1 、740-1 、7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 日山測法字第01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D、E、F、G、H、I、J、K、L、M、N、O、P、Q、R、S所示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76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民事判例要旨)。被告辯稱因前案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8號案件審理,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77 號繫屬審理時,被告與訴外人陳德虎於107 年8 月8 日以107 年上移調字第413 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嗣後陳德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原告應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特定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云云,就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部分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然就本件原告訴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債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尚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所及,本院仍須為實體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返還坐落桃園市龜山區警大段677 、679 、679-2 、739 、739-1 、740-1 、75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 日山測法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D、E、F、G、H、I、J、K、L、M、N、O、P、Q、R、S所示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 元。」後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17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被告雖辯稱本件訴訟應在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71 號案件(下稱另案)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經核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且就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在本件本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並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磚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上所述之部分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是原告當得以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即民國107 年10月29日至108 年3 月29日,共5 個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計新臺幣(下同)1,951 元,及自108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時止每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益39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 元,及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108 年4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均係自同段577 地號土地所分割而來,原告在另案二審時主張自56年起,577 地號土地在全體共有人間存有分管約定,但在本案中卻又否認有分管事實存在,前後做相反的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既在另案二審持續主張有默示分管存在,故希望尊重另案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來去認定被告究竟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建造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C、D、E、F、G、H、I、J、K、L、M、N、O、P、Q、R、S所示之部分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㈠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及法律上原因,被告僅陳稱:「原告在另案二審持續主張有默示分管存在,故現在沒有辦法具體認定有無分管,希望尊重另案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來去認定我們究竟佔用該土地的權源。」等語,而另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920 號判決業已認定無法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被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自亦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上開法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就此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並非繁華,為近山丘陵地帶,周遭多為經營倉儲業之鐵造、磚造鐵皮倉庫,商業並不發達,距離中央警察大學單程車程約三分鐘、距離林口工業區服務中心單程車程約七分鐘、距離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龜山/林口交流道單程車程約十分鐘等情,有照片、電子地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5-101頁),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方屬允適。

㈢是原告得以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一第67-80 頁)5%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9日至108 年3 月29日,共5 個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87 元(計算式:469.34平方公尺×2400×5%×1/198 ×5/12+218.24平方公尺×4080×5%×1/198 ×5/12+830.62平方公尺×4080×5%×1/198 ×5/12+387.82平方公尺×2400×5%×1/198 ×5/12+1.73平方公尺×2400×5%×1/36×5/12+0.51平方公尺×4080×5%×1/198 ×5/12+12.24 平方公尺×4080×5%×1/198 ×5/12+300.02平方公尺×4080×5%×1/198 ×5/12+60.51 平方公尺×814 ×5%×1/198 ×5/12+12.52 平方公尺×800×5%×1/198 ×5/12+7.49平方公尺×800 ×5%×1/ 198×5/12+34.31 平方公尺×4080×5%×1/198 ×5/12+85.99平方公尺×814 ×5%×1/198 ×5/12+352.23平方公尺×800 ×5%×1/198 ×5/12+18.21 平方公尺×814 ×5%×1/198 ×5/12+0.11平方公尺×4080×5%×1/198 ×5/12+261.82平方公尺×4080×5%×1/198 ×5/12=986.5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時止每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95 元(計算式:469.34平方公尺×2400×5%×1/198 ÷12+218.24平方公尺×4080×5%×1/198 ÷12+830.62平方公尺×4080×5%×1/198 ÷12+387.82平方公尺×2400×5%×1/198 ÷12+1.73平方公尺×2400×5%×1/36÷12+0.51平方公尺×4080×5%×1/198 ÷12+12.24 平方公尺×4080×5%×1/198 ÷12+

300.02平方公尺×4080×5%×1/198 ÷12+60.51 平方公尺×814 ×5%×1/ 198÷12+12.52 平方公尺×800 ×5%×1/198 ÷12+7.49平方公尺×800 ×5%×1/198 ÷12+34.31平方公尺×4080×5%×1/198 ÷12+85.99 平方公尺×814×5%×1/198 ÷12+352.23平方公尺×800 ×5%×1/19 8÷12+18.21 平方公尺×814 ×5%×1/ 198÷12+0.11平方公尺×4080×5%×1/198 ÷12+261.82平方公尺×4080×5%×1/198 ÷12=1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400 萬元,既非已經具體指定其給付之期日,則其給付尚非有確定期限,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有間。原審疏未注意查明上訴人受領上開400 萬元,究係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自始惡意)?抑係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嗣後惡意)?如係後者,究於何時知之?以為附加利息起算之依據,遽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給付自受領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裁判意旨)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為惡意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返還給付尚非有確定期限,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故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起(108 年度桃簡字第959 號卷第27頁送達回證參照)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區間「107年11月20日起至108 年4 月20日止」中僅有「108 年4 月19日起至108 年4 月20日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