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姚葦嵐
- 法定代理人趙宗昌
- 原告張佑澤
- 被告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趙偉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 告 張佑澤 被 告 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宗昌 被 告 趙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追加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將上開第1 項聲明之遲延利息起息日更正為108 年4 月1 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其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所追加第2 項訴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投資由被告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旺公司)所興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佛陀園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並由被告趙偉傑擔任被告帝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雙方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簽訂「納骨塔位使用權投資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6 萬元,分兩期給付,第1 期為投資金額之50%即648 萬元,原告已於107 年5 月18日交付予被告帝旺公司完畢;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款約定,系爭開發案如未於108 年2 月28日前取得建照時,被告應於108 年3 月31日前返還第1 期款項,並加計年息3 %之利息。詎料,被告帝旺公司並未依約於108 年2 月28日前取得建造執造(兩造嗣亦未協議展延建造取得日期),復未於同年3 月31日前返還前開第1 期款項648 萬元予原告,原告雖催促其履行,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48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863 號卷第4 至17頁、本院卷第71頁、第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648 萬元,及給付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呂欣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