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 告 簡順在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許成練 莊育墻 簡順隆 簡傳裕 簡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簡順豊 訴訟代理人 簡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成練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 編號B 、E 鐵皮屋(面積分別為85.55 平方公尺、73.43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89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H 鐵皮屋(面積4.6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附圖3 編號F 之招牌、燈管拆除。 二、被告許成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11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 年5 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91 元。 三、被告許成練、簡順豊應容許原告在被告簡順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 虛線所示自同段900-11地號土地與900-12地號土地鑑界線往900-12地號土地平行延伸100 公分處搭設鷹架。 四、被告許成練、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簡惠美應容許原告將桃園市○○區○○路000 號及708 號鐵皮屋之鐵捲門,依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900-12地號土地鑑界處往上延伸垂直裁切。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89%由被告許成練負擔,餘由被告許成練、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簡惠美負擔。 七、本判決第2 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元為被告許成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成練如以新臺幣69,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 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000 元為被告許成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成練如於各期到期後,各以新臺幣3,29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許成練、莊育墻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如附圖1 編號B 、E 、H )騰空,及拆除依附於上開房屋之各項招牌、水電等物後遷出,併將上開房屋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許成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12元。㈢被告簡順豊應容許原告在被告簡順豊所有坐落同段900-10地號土地上,自900 -11 地號土地與900-10地號土地鑑界線往900-10地號土地平行延伸100 公分處搭設鷹架。㈣被告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簡惠美應容許原告將鐵捲門依附圖2 黃色虛線(以900 -11 地號土地與900-10地號土地鑑界處為準)裁切,保留獨立空間及出入口使用,上開施工期間約60個工作天。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測量及計算後,並基於同一主張被告許成練、莊育墻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房屋之同一事項,經數次之追加、更正暨減縮,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 、237 、253 、340 、341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後單獨取得900-1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4 年5 月29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登記。原告另於107 年7 月13日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後單獨取得如附圖1 編號B 、E 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及於107 年11月30日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補充判決分割共有物後單獨取得坐落同段898 地號土地(898 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上如附圖1 編號H 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上開編號B 、E 、H 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狹長型鐵皮屋,分割後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 ㈡分割前9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將900 地號土地約200 坪靠近春日路邊之土地及其上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出租予被告許成練,租期自92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5 月9 日,租金每月6 萬元,原告可分得其中12,000元。如附圖1 編號B 、E 、H 鐵皮屋為出租範圍之一部分,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之前段由被告莊育墻經營鴻源汽車商行使用,後段由被告許成練經營合億汽車修護廠使用。原告曾訴請被告許成練、莊育墻及簡順隆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62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許成練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1 編號B 、E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09 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因前案判決時,原告尚非如附圖1 編號B 、E 、H 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僅得向被告許成練請求無權占有如附圖1 編號B 、E 位置土地之不當得利,即每月8,709 元。然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起已取得如附圖1 編號B 、E 、H 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許成練、莊育墻迄今仍未遷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許成練、莊育墻遷出,並將如附圖3 編號F 附掛之招牌、燈管拆除,暨請求被告許成練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109 年4 月13日止,無權占有如附圖1 編號B 、E 、H 鐵皮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9,111元【(12,000元-8,709 元)×21個月】,及自109 年4 月13日 民事訴之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1 元(12,000元-8,709 元)。 ㈢又原告既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900-11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1 編號B 、E 、H 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劃分獨立空間及出入口必要,故需在900-11地號及900-12地號之鑑界線設立隔間牆及切割鐵捲門。為施作隔間牆,有使用被告簡順豊所有900-12地號土地搭建鷹架之必要,因目前900-12地號土地亦由被告許成練、莊育墻承租使用,故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2 條之規定,被告許成練、莊育墻、簡順豊均有容忍義務。又鐵捲門為鐵皮屋之一部分,故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所列706 號鐵皮屋之共有人即被告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簡惠美,暨目前鐵皮屋之承租人許成練、莊育墻,均有容忍原告切割鐵捲門之義務。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792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許成練、莊育墻應將坐落900-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 編號B 、E 鐵皮屋,及坐落89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H 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附圖3 編號F 之招牌、燈管均拆除。 2.被告許成練應給付原告69,11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訴之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1 元。 3.被告許成練、莊育墻、簡順豊應容許原告在被告簡順豊所有坐落900-12地號土地上,自900-11地號土地與900 -12 地號土地鑑界線往900-12地號土地平行延伸100 公分處(如附圖3 虛線)搭設鷹架,以施作隔間牆(此牆坐落在900-11地號土地上),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施工期間在無外力干預情況下約52個工作天。 4.被告許成練、莊育墻、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簡惠美應容許原告將鐵捲門依附圖2 黃色虛線(即900-11地號土地與900-12地號土地鑑界處)裁切,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施工期間在無外力干預情況下約8 個工作天。 5.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簡順豊:已將900-12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出租,只要不影響承租人,同意原告搭設鷹架及切割鐵捲門,但施工時間需與承租人協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成練、莊育墻、簡順隆、簡傳裕、簡惠美:被告許成練占有如附圖1 編號B 鐵皮屋經營合億汽車修護廠,被告莊育墻占有如附圖1 編號E 、H 鐵皮屋經營鴻源汽車商行,然被告許成練、莊育墻是合夥關係,推由被告許成練租用土地及鐵皮屋,共同合作經營事業,被告莊育墻僅為占有輔助人,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適用。又原告請求被告許成練給付不當得利,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請求。就容忍裁切鐵捲門部分,時間無需8 日,至多7 日即可完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為90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簡順豊為900-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㈡原告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後單獨取得如附圖1 編號B 、E 、H 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及被告簡順隆、簡傳裕、簡惠美、簡順豊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之當事人即分割前桃園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共有人。㈢被告許成練在如附圖1 編號B 鐵皮屋經營合億汽車修護廠,被告莊育墻在如附圖1 編號E 、H 鐵皮屋經營鴻源汽車商行。㈣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許成練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附圖1 編號B 、E 位置土地,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按月給付原告8,709 元。並認定被告莊育墻為被告許成練之占有輔助人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104 年度重訴字第462 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至150 、367 至37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6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莊育墻是否為如附圖1 編號B 、E 、H 鐵皮屋之直接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莊育墻遷出如附圖1 編號B 、E 、H 鐵皮屋及拆除招牌、燈管,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許成練給付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遷出如附圖1 編號B 、E 、H 鐵皮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㈢原告請求被告許成練、莊育墻、簡順豊容忍原告在900-12地號土地上搭設鷹架,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許成練、莊育墻、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簡惠美容忍原告切割鐵捲門,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莊育墻為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被告莊育墻遷出如附圖1 編號B 、E 、H 鐵皮屋及拆除招牌、燈管,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 2.查分割前9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將分割前900 地號土地約200 坪靠近春日路邊之土地及其上鐵皮屋出租予被告許成練,租期自92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5 月9 日,租金每月6 萬元,原告可分得其中12,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可憑(前案影卷一第49至53頁),惟被告許成練迄今仍未遷出,亦為被告許成練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98年4 月20日租賃契約書(前案影卷一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177 至180 頁),欲證明被告莊育墻於98年4 月20日至99年3 月31日向被告簡順隆承租分割前900 地號土地約130 坪靠近春日路邊及地上鐵皮屋之前段部分。然被告莊育墻於前案已有辯稱為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必須有登記地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或租約,因而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被告莊育墻並未給付租金予被告簡順隆或許成練等語(前案影卷一第106 頁反面)。核與出租人之一即被告簡順豊於前案證稱略以:鐵皮屋早期是由我五兄弟租給楊太郎,後來租給許成練。沒有聽過莊育墻。前面臨路的汽車商行沒有拿過租金給我。許成練是租全部鐵皮屋等語(前案影卷一第88至89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莊育墻並未承租鐵皮屋,亦未給付租金予屋主。而被告許成練、莊育墻既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渠2 人由被告許成練租用鐵皮屋,合夥經營事業等語(本院卷第137 、362 頁),應認被告許成練為鐵皮屋之占有人,被告莊育墻僅為其占有輔助人。 3.因被告許成練並未提出其於104 年5 月9 日租約終止後有何占有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成練遷出如附圖1 編號H 鐵皮屋,如附圖3 編號B 、E 鐵皮屋,及拆除如附圖3 編號F 招牌及燈管,為有理由。而被告莊育墻非占有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許成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前出租全部鐵皮屋予被告許成練, 租金每月6 萬元,原告可分得其中12,000元,為原告及 被告許成練於前案判決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頁)。而 前案判決以原租約乃係承租土地及房屋,併作為租金之 計算標準,與前案被告許成練無權占用900-11地號土地 情形不同,故僅判准原告得向被告許成練請求無權占有 900-11地號土地(如附圖1 編號B 、E 部分)之不當得 利,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每月8,709 元(本院卷第13 7 頁)。足認前案並未判准原告請求被告許成練無權占 有如附圖1 編號B 、E 、H 鐵皮屋之不當得利,原告於 本案請求,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 3.原告既於107 年7 月13日起已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 4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單取得如附圖1 編號B 、E 、H 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許成練迄今仍未遷出,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成練給付自10 7 年7 月13日起至109 年4 月1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9,111元【(原租約原告可分 得之租金12,000元-前案判決占用土地之租金8,709 元 )×21個月】,及自109 年4 月13日民事訴之變更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7日起(原告自行送達繕本 ,未提出繕本送達日期,以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為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事訴之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7日起 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1 元(12,000元-8,70 9 元),均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許成練、簡順豊容忍原告在900-12地號土地上搭設鷹架,為有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既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 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如附圖1 編號B 、E 、H 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該判決雖將分割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分割為如附圖1 編號B 、E 、H 、G1至G8等部分,然各該部分並無隔間牆或獨立出入口,難以區分使用,則原告主張為施作隔間牆,有使用被告簡順豊所有900-12地號土地搭建鷹架,及切割鐵捲門,應屬必要。 3.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概要,已敘明預定工項及工序為:⑴移除原存在708 號水、電管路:在盡量少影響706 號正常使用下進行截除工程、天花板燃物處理,含清運。工期約7 天。⑵拆除位於708 號之立柱、招牌及切割706 號與708 號共用之鐵捲門,含清運。工期約8 天。⑶自同段900-11地號土地與900-12地號土地依地政鑑界線往900-12地號土地平行延伸100 公分,施做作業木板牆面高度240 公分,長度約50公尺,上方不足空間,懸掛防塵網,含清運。工期約7 天。⑷706 號、708 號原有共同輕鋼架天花板,存在708 號之木隔門、員工宿舍、辦公室、鐵架、雜項設施依900-11、900-12地號地政鑑界線切割、拆除。708 號業主於共同鋼板牆面完成後先行修復天花板,並保持706 號之輕鋼架天花板穩固,含清運。工期約10天。⑸共用牆面之地板切割、泥做基礎座、鋼架工程、牆面工程施工,含清運。工期約23天。 ⑹新造牆面完成、拆除木板圍牆、防塵網、706 號使用地面清潔,含清運。工期大約5 天。本工程為室內分割拆除,為使706 號營業傷害降到最低必須使用人工進場,無法使用大型機具,故採階段進行拆除,新造回復工時約需60個工作天等語(本院卷第186 、187 頁)。 4.被告雖有爭執工期過長云云,然因目前706 號、708 號鐵皮屋均由被告許成練營業使用,停放諸多車輛,為了降低對被告許成練營業之影響及施工期間安全考量,無法使用大型機具,必須使用人工進場,施工期間勢必較長,而原告業已提出工程概要詳述施工項目及預估期間,即切割鐵捲門約8 天、架設鷹架期間約52天,尚屬合理,。 5.原告為90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簡順豊為900-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7 至370 頁),被告許成練為900-12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承租人,出租人為被告簡順豊(本院卷第159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及第800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成練、簡順豊容忍原告在如附圖3 虛線所示,自同段900-11地號土地與900-12地號土地鑑界線往900-12地號土地平行延伸100 公分處搭設鷹架,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許成練、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簡惠美容忍原告切割鐵捲門,為有理由。 查鐵捲門為鐵皮屋之一部分,故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及第800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所列706 號鐵皮屋之共有人即被告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簡惠美,暨目前706 號房屋之承租人許成練,容忍原告切割鐵捲門,為有理由。其餘理由同本判決四之㈢所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792 條、第800 條之1 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許成練自如附圖3 編號B 、E 鐵皮屋、如附圖1 編號H 鐵皮屋遷出,及拆除如附圖3 編號F 之招牌、燈管。㈡被告許成練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不當得利。㈢被告許成練、簡順豊應容許原告在90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 虛線處搭設鷹架。㈣被告許成練、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簡惠美容許原告切割706 號及708 號鐵皮屋間之鐵捲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莊育墻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1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8 日桃測法字第25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附圖) 附圖2 、鐵捲門切割示意圖(本院卷第265 頁) 附圖3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4 日109 年桃測法字第01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