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蔡毅駿、高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陳榮昭、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林廷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毅駿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而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求為判決而為下列訴之聲明:「㈠被告高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倉公司)應將其名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1046、1072、1087、10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平鎮區東勢段東勢小段38-30 、38-29 、38-31 、38-32 地號土地)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所有。㈡確認原告對於系爭1087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院於原判決中就前揭聲明㈠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高倉公司將系爭1087地號土地於107 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勤美公司所有部分,漏未對其為裁判,爰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原判決「貳、實體事項」中「四、本院之判斷」之㈡5已認定:「原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高倉公司應將系爭10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勤美公司所有,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且原判決主文欄亦記載:「被告高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於民國 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可見本院已就原告請求被告高倉公司將系爭10 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勤美公司所有之聲明,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之諭知,並無裁判脫漏之情,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