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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告
彭秀玉
原告
羅英妹
原告
呂昊軒
原告
呂彩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告
南僑油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起訴被告南僑油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柒佰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81號 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起訴被告南僑油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追加被告部分,應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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