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寧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848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636,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184,848 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