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 原告
-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自軍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至律師
- 被告
- 易而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宏富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33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不能行使職權,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後段規定,由董事即張素卿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經核上開規定,應由張素卿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08 年1 月21日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材料,原告已依約全數出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30 萬4939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30 萬4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惟表示目前無還款能力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採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公司還款保證聲明書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5頁)為認諾,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