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裕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2,503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2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52,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9,420元,及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0000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及追加假執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9,420元,及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經核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依被告實際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日期變更利息起算日,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2月26日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以利被告施作其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WPCT006337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10.07842M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整地排水暨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 條所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次送貨單所載規格與數量,經確認簽收後支付該次貨款,由原告於每月5 日請款,被告則應於當月30日前提供60天票期支票付款。嗣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簽發報價單追加訂購,並依約該報價單條款第8 條約定「禮拜日供料每米加收100 元(限五次)」。原告已依約供貨,經被告簽收,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發票,故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16,508,552元貨款。詎被告僅支付108 年4 月23日第一期貨款699,132 元後,其餘貨款共計15,809,420元(下稱系爭貨款)均未如期給付,被告所開立票據亦未兌現,經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另原告同意就系爭貨款請求金額,扣除附表一編號第1 、2 、3 項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第4 項,被告抗辯並非事實;附表一編號第5 項,已有檢測報告證明原告所提供混凝土並無瑕疵;附表一編號第6 項不當耗損部分、第7 項有關加班費與假日施工費均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不得向原告請求,且兩造就此已經達成合意;附表一編號第8 項則是被告工地人員未將積水除去所造成,被告不得主張扣除。且被告遲至109 年5 月8 日始提出附表一編號第4 、5 、8 項減少價金之請求,此等項目均已超過6 個月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請求。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攬中華電信公司之系爭工程,係中華電信公司承攬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綠能公司)的工程,再轉包給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並要求被告應向原告購買相關水泥材料。而台泥綠能公司即原告所轉投資公司,且原告持股比例100%,其彼此間屬母子公司關係,原告得實際控制台泥綠能公司,故原告得就系爭工程要求被告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台泥綠公司則可藉由發展地面太陽能電廠獲得政府補助。但因中華電信公司僅給付被告3 、4 千萬元工程費用,被告已將此金額給付予工人。中華電信公司尚未給付被告餘款,致被告無力清償系爭貨款。被告已於108 年5 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基礎板塊製作,同年6 月22日完成電業審查符合政府補助之要件,是系爭工程並無重大瑕疵,惟據悉台泥綠能公司僅撥中華電信公司工程預付款,致中華電信公司認定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而遲未撥付被告69,256,592元工程款。台泥綠能公司已開始接受政府補助款,如原告能要求台泥綠能公司儘速付款予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即無理由挑剔工程品質,而能付款予被告,被告即有清償系爭貨款之能力。 (二)對於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15,809,420元乙情,並不爭執,但原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預拌混凝土有品質不佳等問題,致系爭工程發生如附表一所示瑕疵,中華電信公司並將之列為瑕疵事由,致無法驗收完成,故附表一所示共計2,596,477 元之費用,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其中附表一編號第1 、2 、3 項,原告於發生時即同意扣除此156,917 元費用。附表一編號第4 項是因原告給付的混凝土品質不佳與強度不足,造成108 年4 月6 日的施工需拆除重行施作之費用。附表一編號第5 項是原告給付的混凝土品質不佳,造成架設太陽能板的基礎基座鎖螺絲時崩牙,需修復216 組,每組3,000 元,共計648,000 元。附表一編號第6 項不當耗損部分,是因當時趕工,原告請其經銷商幫忙出貨,但供貨的品質及數量都有爭議,造成被告的不當耗損。附表一編號第7 項假日加班費用部分,則是台泥綠能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要求被告趕工,以利在108 年6 月30日前送電,致生此加班費用,此加班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或協調中華電信公司給付被告。附表一編號第8 項部分,是原告交付的混凝土於108 年5 月中旬灌漿後灌漿後,本應於一定時間凝固,但有三座完全沒有凝固,被告在瑕疵發生時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業務王俊諺確認該狀況,但因當時在趕工,王俊諺來看過後,除表示意見外,僅稱其知道了,並未做何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及被告之訂單供貨。 (三)原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共4張發票予原告。 (四)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期即分別為108 年5 月27日、108 年6 月11日、108 年6 月24日之三次發票所載貨款,共計15,809,420元。 (五)原告同意附表一編號第1 、2 、3 項所示項目,合計156,917 元費用,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金額中扣除。四、本件爭點: 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不佳等問題,致施工後衍生如附表一編號第4 、5 、6 、7 、8 項之費用,應於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貨款中予以扣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20號、106 年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不佳,造成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第4 、5 、6 、8 項之費用損害,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原告之預拌混凝土確有瑕疵、瑕疵之數量及因瑕疵所造成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混凝土品質不佳,致生附表一編號第4 、5 、8 項之費用,應自系爭貨款予扣除,並無理由: 1、經查,原告交付被告之預拌混凝土,其中附表一編號第4 項之預拌混凝土,已有試體抗壓強度檢測報告,證明原告於108 年4 月6 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符合契約約定之強度,且取樣經中央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檢測公司)進行28天抗壓強度試驗,均超過6000Psi ,大於系爭契約約定強度4000 Psi,有中央檢測公司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足認原告於108 年4 月6 日交付被告之預拌混凝土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對此強度試驗報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徐楨智雖證稱:係被告於原告交貨前派人隨機取樣,送中央檢測公司進行抗壓強度試驗,例如10台會抽取1 台為取樣實驗,其他台數沒有做實驗,才會發生混凝土瑕疵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王俊諺亦證稱:抽樣是依營建署結構混凝土規範,即每100 米為1 批,每批至少應進行一組抗壓試體,而一組就是3 顆,相同批次、相同來源、相同配比,原告所交的預拌混凝土品質、抗壓試體強度都沒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混凝土,已依相關規範取樣後,送交中央檢測公司進行抗壓強度試驗,且被告亦未對試驗過程有何不符規範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予以反駁,是上開試驗結果自堪採信。至被告雖提出108 年4 月15日現場會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然並不足以就此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確有其主張之瑕疵,致生附表一編號第4 項之費用損害,是被告主張系爭貨款應扣除附表一編號第4 項費用,即屬無據。 2、原告所給付被告附表一編號第5 、8 項之預拌混凝土,其28天抗壓強度均超過契約約定之4000Psi ,有中央檢測公司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 至309 頁),且相關試驗報告堪以採信,業如前述,足認原告上開所交付被告之預拌混凝土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至被告雖提出現場會勘混凝土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現場照片及工程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3 頁)、現場拆除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51 頁)、無法凝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58 頁),則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確有其主張之瑕疵,或被告所主張之水泥崩牙、無法凝固乙情,確係因原告交付混凝土品質不佳所致。 3、至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徐楨智雖證稱附表一編號第4 項部分,在發生108 年4 月6 日品質瑕疵問題時,被告有找原告人員王俊諺到現場,以確認混凝土凝固速度過快,造成要拆除重新施工;附表一編號第5 項部分,一般而言混凝土澆置完成後會將螺栓固定住,但當時混凝土品質不佳,致未固定螺絲,造成扭轉時會崩牙,鄰近道路側有12座崩牙,1 座有18個基礎螺絲,數量共有216 個,施工不當不太可能造成崩牙,因為完成澆置混凝土、硬固後,所進行拆除耗件是正常施工,並無施工不當的問題;附表一編號第8 項部分,混凝土澆置後,因強度不足造成崩裂,原告人員到場後表示會回原告公司討論,但後來就沒有結論,伊在現場認為應是混凝土品質不佳,造成表面無法凝固,因為崩裂都發生在邊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惟徐楨智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混凝土施工後,有發生重新施工、部分工程發生崩牙及崩裂之情形,然此種情形究竟是原告公司所提供混凝土品質不佳、被告施工不當,抑或是其他原因所致,僅就上開證詞則無法認定。況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王俊諺亦證稱:附表一編號第4 項部分,因每次灌漿伊都會例行性到現場,本院卷一第239 頁中戴安全帽者即是其本人,當天被告公司撿了一枝樹枝,反應混凝土摻雜小樹枝,但未反應混凝土的強度或凝固有問題,伊向被告現場人員蔡慶隆解釋,因原告混凝土取材自天然河沙,難免會摻雜小樹枝,但不影響混凝土的抗壓強度,原告提供予被告混凝土的抗壓強度,依試驗報告均大於兩造約定的4000磅;附表一編號第5 項部分,被告公司是於訴訟開始後,才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會造成崩牙,就伊瞭解不當施工方法與品質均會產生崩牙,而如果品質有問題應為全面性崩牙,而不是像本院卷一第257 頁照片所示在邊角處發生崩牙,且從被告提出本院卷一第241 照片,也看不出是否有18座基礎螺絲崩牙,況僅有施工區域產生崩牙,而非整個基礎板產生崩牙,故應非品質的問題;附表一編號第8 項部分,被告公司於108 年5 月6 日以有三座未凝固為由,請伊協同原告公司的品管人員到現場會勘,伊當下回覆因同年5 月2 日下雨,地面不平整造成下雨後積水,被告在同年5 月3 日積水尚未退去就灌漿,灌漿的同時會將積水往前或往邊角推擠,水被推擠到邊角的部分,因水膠比會過高,造成無法凝固的狀況,「膠」指的是膠結材,包括水泥、爐石、飛灰,另混凝土會把水帶走,混凝土如摻到水,都會造成強度減弱或無法凝固,當天看到的情形則是無法凝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4頁)。足見造成混凝土崩牙、未凝固等問題之原因不一,且若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有瑕疵,則應普遍性的發生被告所主張的施工瑕疵,然系爭工程僅是部分發生崩牙情形,而非全面性,從而崩牙是否確因混凝土品質不佳所致,即非無疑。另原告於108 年5 月3 日灌漿又是在下雨後之隔天,則發生混凝土無法凝固情形,亦有可能是因混凝土摻到雨水所致,自難以被告施工有發生重新施工、部分工程發生崩牙及崩裂之情形,即逕以認定是因原告提供混凝土有瑕疵所致,故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混凝土品質不佳,致生附表一編號第4 、5 、8 項之費用,應自系爭貨款中予扣除等語,即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第6 、7 項之費用,應自系爭貨款中予扣除,並無理由: 1、被告雖抗辯附表一編號第6 項不當耗損部分,應自系爭貨款中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不當耗損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4 頁),惟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契約負擔上開耗損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就原告所交付混凝土有何品質、量數不符約定,致生此不當耗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原告應負擔此耗損費用,核其上開主張要無可採。況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王俊諺證稱:被告在趕工時曾反應原告水泥的耗損過高,伊回應是因工地現場地面極為不平整,實際灌漿高度與被告模組高度(模組是平的)有落差,故會產生間隙,間隙則會造成漿體外流,產生損耗,經伊解釋後,被告並未回應,就是繼續趕工、灌漿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實際灌漿高度與模組高度落差產生的間隙,會造成本件漿體外流後發生損耗之情。而被告僅空言原告應負擔附表一編號第6 項耗損之費用,然就耗損原因是否係原告提供混凝土品質瑕疵所致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2、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的系爭貨款應扣除附表一編號第7 項假日加班費用部分,然報價單條款第8 條約定:「禮拜日供料每米加收100 元(限五次)」(見司促卷第5 頁),原告自得依此約定請求假日加班費用。又此部分加班費用,被告既主張係台泥綠能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要求被告趕工,以利在108 年6 月30日前送電,致被告需負擔假日加班費用等語,則此費用發生原因即與原告無涉,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或協調指示中華電公司給付被告,即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金額: 兩造對於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共計15,809,420元,並不爭執,且原告同意附表一編號第1 、2 、3 項所示項目,合計156,917 元費用,得於系爭貨款請求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金額為15,652,503元【計算式:15,809,420元-156,917 元=15,652,503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每次送貨,以送貨單所載明規格、數量,經確認簽收後,支付該次貨款」、「請領款日期:每月5 日請款;當月30日領款」及「自領款日起算60天期票付款」(見司促第4 頁),且兩造對於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及被告之訂單供貨,且被告屆期尚未給付原告系爭爭貨款,均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52,503元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3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52,503元,及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琦婷 【附表一】 ┌──┬──────────┬──┬───┬─────┬──────┐ │編號│項目(民國) │單位│數量 │ 單價 │ 複價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108 年5 月12日出料過│式 │1 │39,917元 │39,917元 │ │ │多應扣除的折讓費用 │ │ │ │ │ ├──┼──────────┼──┼───┼─────┼──────┤ │2 │108 年3 月22日供給料│座 │1 │85,000元 │85,000元 │ │ │比例錯誤,造成裂縫及│ │ │ │ │ │ │冷縫致基礎版塊拆除重│ │ │ │ │ │ │建費用 │ │ │ │ │ ├──┼──────────┼──┼───┼─────┼──────┤ │3 │108 年3 月28日預拌車│式 │1 │32,000元 │32,000元 │ │ │輾壓破壞已安裝之PVC │ │ │ │ │ │ │管,開挖及修復費用 │ │ │ │ │ ├──┼──────────┼──┼───┼─────┼──────┤ │4 │108 年4 月6 日混凝土│座 │1 │85,000元 │85,000元 │ │ │品質不佳造成拆除費用│ │ │ │ │ ├──┼──────────┼──┼───┼─────┼──────┤ │5 │混凝土品質不佳,造成│組 │216 │3,000元 │648,000元 │ │ │架設太陽能板的基礎螺│ │ │ │ │ │ │絲時崩牙,需修復216 │ │ │ │ │ │ │組 │ │ │ │ │ ├──┼──────────┼──┼───┼─────┼──────┤ │6 │不當損耗部分 │㎥ │597 │1,980元 │1,182,060 元│ ├──┼──────────┼──┼───┼─────┼──────┤ │7 │假日加班費用 │㎥ │1,285 │100元 │128,500元 │ ├──┼──────────┼──┼───┼─────┼──────┤ │8 │混凝土品質不佳,致10│座 │3 │132,000元 │396,000元 │ │ │8 年5 月左右灌漿後,│ │ │ │ │ │ │有3 座無法凝固之修復│ │ │ │ │ │ │費用 │ │ │ │ │ ├──┼──────────┼──┼───┼─────┼──────┤ │ │ 合 計 │ │ │ │2,596,477元 │ └──┴──────────┴──┴───┴─────┴──────┘ ┌──────────────────────────────────────────────────────┐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 ├──┬─────┬─────┬─────┬───────────┬──────────┬──────────┤ │期別│發票號碼 │請款日期 │總帳款 │合約付款條件 │應收帳款(未付款) │應收票據(已兌現) │ │ │ │ ├─────┼─────┬─────┼──────────┼────┬─────┤ │ │ │ │含稅金額 │領款日 │ 到期日 │含稅金額 │含稅金額│支票兌現日│ ├──┼─────┼─────┼─────┼─────┼─────┼──────────┼────┼─────┤ │1 │PG00000000│108.04.23 │ 699,132│108.05.30 │108.07.30 │ │699,132 │108.08.21 │ ├──┼─────┼─────┼─────┼─────┼─────┼──────────┼────┼─────┤ │2 │RD00000000│108.05.27 │ 5,270,265│108.06.30 │108.08.30 │ 5,270,265 │ │ │ ├──┼─────┼─────┼─────┼─────┼─────┼──────────┼────┼─────┤ │3 │RD00000000│108.06.11 │10,534,997│108.07.30 │108.09.30 │10,534,997 │ │ │ ├──┼─────┼─────┼─────┼─────┼─────┼──────────┼────┼─────┤ │4 │RD00000000│108.06.24 │ 4,158│108.07.30 │108.09.30 │ 4,158 │ │ │ ├──┼─────┼─────┼─────┼─────┼─────┼──────────┼────┼─────┤ │ │ 合計 │ │16,508,552│ │ │15,809,420 │ 699,1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