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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4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世聰

原告
鄭詒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告
余鑑昌
被告
江曉慧
被告
張予惠
被告
黃麗美
被告
鄭順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複代理人
追加被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振南
訴訟代理人
李政諺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蕙蕙
訴訟代理人
麥志中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邵俊宏
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訴訟經濟、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之原則,放寬訴之變更要件,俾變更之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避免另行起訴及法院重複審理,造成程序浪費,以期能一次解決紛爭,貫徹保護當事人程序權之精神。經查,原告起訴之原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億3,374萬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原告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分別逕稱大溪地政、桃園地政、八德地政)為追加被告,請求其等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原備位聲明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1頁);嗣原告就起訴之原先位聲明撤回(即對林家宏、陳右愉請求塗銷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並迭經原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1、47頁),並將聲明內容迭為最終變更為:1.被告余鑑昌、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3,374萬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如原告對前項被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之被告、及聲請發還扣押之「台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不動產買賣價金」0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之金錢、及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退還贈與稅(案號:Z0000000000000)於3億3,374萬1,967元之請求範圍內不能受償或執行無效果之部分,被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該不能受償金額之全部或執行不足部分之金額,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7、381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及被告之追加,均係本於原告之土地遭不當移轉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故具共通性及關連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於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則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前揭追加,惟仍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惟經追加被告大溪地政、桃園地政、八德地政拒絕賠償,有原告之國家賠償及協議請求書、追加被告大溪地政、桃園地政、八德地政之拒絕理由賠償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9至563頁),是原告向追加被告大溪地政、桃園地政、八德地政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已經具備。

三、追加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何俊男,嗣變更為王蕙蕙;追加被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原法定代理人係游貞蓮,嗣變更為陳振南;追加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宗,嗣變更為陳銘隆,再變更為邵俊宏,有桃園市政府令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5、83、345頁;卷四第181頁),均經其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1、79、343頁;卷四第171頁),核無不合。

四、被告江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0年1月20日以2億4,658萬9,000元向桃園市政府標售取得,竟於108年間遭吳宏章詐騙集團所屬冒名者(下稱冒名者)與陳右愉訂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陳右愉並以上開契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士林地院)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聲請調解,該法院即依冒名者名義作成該院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陳右愉進而持調解筆錄向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8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陳右愉,隨即陳右愉與買方林家宏委任之郭有禮地政士於108年4月23日向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並同年月25日辦竣,林家宏因善意受讓而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對吳宏章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及陳右愉之繼承人陳啟鐘、陳月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士林地院所成立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另於對陳右愉、林家宏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得知2人所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價金為4億元,是原告所生損害至少為4億元,爰就各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事由如下:

㈠被告余鑑昌以律師為業,受冒名者委任時,未要求提供身分證正本核對資料,且所持偽造汽車駕照地址錯誤、姓名與地址字體明顯不同,偽造健保卡背景未有健保局標誌,此等偽造痕跡,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且偽造借名登記契約書上未有鄭詒偉之個資及簽名,被告余鑑昌並未詳加查證,其疏於注意,難謂無過失。又冒名者輕易與陳右愉達成和解,何需委任律師處理此糾紛,被告余鑑昌對於金額如此大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毫無警覺心,處理如此草率,難辭其咎,不可謂無重大過失。

㈡被告江曉慧與陳右愉於108年3月25日就2,000萬元借款契約進行公證,惟公證書並未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有違一般確保債權回收而進行公證事宜,又陳右愉向被告江曉慧借2,000萬元,已足以支付土地增值稅14,212,411元、印花稅339,986元及支付代書費用79,659元等費用,而陳右愉前已繳清贈與稅6,380萬7,301元,不需再支付任何稅費,被告江曉慧卻又於同年4月15日及17日分別再匯款2,000萬元及1,536萬7,944元至陳右愉帳戶,全部合計共5,000萬元,超出公證書2,000萬元之部分並未有任何借貸契約,顯不合理。再被告江曉慧與陳右愉於108年3月25日之借款契約書約定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為何最後是與被告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共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此與一般為確保自己債權能完全回收,有所違背。

㈢又被告黃麗美經營「黃麗美地政士事務所」,被告鄭順益經營「寶井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寶井地政士事務所」多年,其二人從事不動產開發相關投資,具有不動產專業知識及買賣經驗,應明知本件為借名登記之返還無需繳交贈與稅,卻反而提供資金幫助陳右愉繳交贈與稅,足證明知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屬不法,況稅捐機關既核定須繳交贈與稅,亦可證明稅捐機關查核桃園市政府標售系爭土地當時,陳右愉無法提出標購之資金流程而得與他人間成立借名契約,且陳右愉亦無法證明有買賣之事實,依被告之專業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係偽造之文書,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高達3億3千餘萬元,又有何人會將如此鉅額土地贈與他人。被告等欲出借上億元的金錢予陳右愉,其等對系爭土地之贈與人與受贈人究為如何之關係又豈能未加懷疑及查證,卻立刻出借鉅額款項以供完稅,不符交易之經驗法則。前開被告3人與被告江曉慧(下合稱被告江曉慧等4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被告江曉慧等4人是否有資力出借鉅額金錢,並未查證,且犯罪之責任要件為故意,民事責任除故意外尚包括過失,二者亦異,請求鈞院調查被告江曉慧等4人之資力,以明瞭其等是否為詐騙集團之共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追加被告八德、大溪、桃園地政事務: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追加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依錯誤之士林法院調解筆錄於108年4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右愉,此調解筆錄既非原告所做成而無效,依上說明自屬「錯誤登記」及「虛偽登記」。法院調解筆錄冒名者之地址與原告於戶政機關或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文件所留地址,並不相同,竟疏未檢視留意並向原告查證,使原告知悉防患,自屬有過失。當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不法移轉予陳右愉時,隨即於108年4月18日起陸續向追加被告表示有人冒名原告作成調解筆錄,請求地政機關停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登記,惟地政機關對原告上開函告之事實,置若罔聞,而陳右愉於108年4月23日向追加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時,桃園地政事務所及八德地政事務所對上開過戶之申請竟未通知原告,亦未向桃園地方法院查證原告是否已聲請假處分等情以印證原告主張遭冒名作成調解筆錄是否為真,旋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土地迅速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予林家宏,致原告因林家宏善意取得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追加被告之「錯誤登記」及「虛偽登記」與原告之損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余鑑昌:前於108年1月21日冒名者前來被告事務所並提出聲請狀,擬委任被告為代理人,被告基於執業之受理委任之慣例,請冒名者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冒名者出示之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影印附卷,核對雙證件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碼及頭像照片均一致,乃接受委任,並經討論案情經過,經冒名者在受理案件會談紀要上簽名,嗣被告於108年6月9日接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詢問,均將接案、過程及達成調解之經過依事實陳述於檢察官,經檢察官詳為調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2888號、4753號、109年度偵字第1787號、4446號、4772號、第7168號、7169號、110年度偵字第953號(下稱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其他被告無一人相識,原告主張但凡執業律師不但備法律專業,並須具備業外十八武藝,包括鑑識及神探調查能力等,但律師並無調查權亦欠缺調查犯罪之專業,冒名者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通知書交付余鑑昌,並附有聲請書狀乙份,任何律師第一時間豈會懷疑該通知書調解事項既經法院法官排定調查知事後所衍生出詐欺的詐欺案件,亦即該案聲請人李岳洋律師、王妙華律師,嗣經士林地院施月燿法官受理並聲請陳右愉補正系爭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試問對於該案聲請人委任二位專業律師代理,復有法院之通知書,且經過法官開庭詢問,尤其108年2月21日法官當庭要求被告電聯冒名者既然聲請人拋棄違約金3,000萬元,是即可於108年2月21日當日可製作調解筆錄,惟被告余鑑昌表示須經鄭詒偉書面確認為妥,而當庭再改期,法官乃諭知108年2月27日續調。若論被告有任何責任,是否也代表王妙華律師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法官有相同責任,實則律師在一般之當事人為民事被告委任案件中,除請求提供身分證件核對是否同一人或委託第三人委任者出示委託書,接著請其對聲請狀或起訴狀表示意見,若當事人與律師意見一致,律師認為受忍事項可行乃接受委任,此為一般律師常態,此外,一接受委任時當場核對駕照、健保之照片、出日、身分證號碼均相同並影印存檔,即完成對當事人之基本確認,要無可能將當事人當賊自認偵探將其調查一遍等語。

㈡被告江曉慧則以:被告江曉慧就原告主張遭冒名而與陳右愉簽立不動產借契約書、作成士林地院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陳右愉將系爭土地再次移轉登記予林家宏等情,江曉慧均不知情,且未參與。依被告江曉慧與陳右愉於108年3月25日簽立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進行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所示,被告江曉慧僅係單純借款5,000萬元予陳右愉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增值稅及相關稅費,擔保債權1億8,000元、債權額比例180分之60之最高額抵押權,被告江曉慧與陳右愉間僅係借款關係,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調解筆錄、移轉登記予陳右愉、陳右愉再移轉登記予林家宏等情,均無相關,被告江曉慧取得最高限額抵押係有實際債權存在,係正常社會經濟活動,依最高法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未有任何侵權行為,除此之外,江曉慧並無取得任何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利益。而被告江曉慧與陳右愉間既僅係借款關係,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調解筆錄、移轉登記予陳右愉、陳右愉再移轉登記予林家宏等情,均無相關,江曉慧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有實際借款債權5,000 萬元存在,係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是原告就被告江曉慧有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並未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江曉慧應連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則以:被告黃麗美、鄭順益2人及張予惠之母親曾佳菁,同為從事不動產開發相關投資,於108年4月初期間,系爭土地地主陳右愉透過仲介釋出其出賣土地之意願,然與前手即原告之間尚有高額贈與稅需繳納,以及有其他資金需求,欲尋求金主借款等情,而與被告黃麗美、鄭順益及曾佳菁聯繫,並透過仲介出示其與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之調解筆錄,被告黃麗美2人經評估後認為系爭土地有開發價值,遂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人共借款6,500萬元予陳右愉,曾佳菁評估後,恰好當時不在國內,遂交代被告張予惠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3,500萬元予陳右愉。被告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均與陳右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基於前開借貸關係於108年4月9日與陳右愉就系爭土地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已實際交付陳右愉1億元,並依各自借款金額記載債權額比例,調解筆錄之作成均未參與,陳右愉將系爭土地再移轉予林家宏之細節被告等人亦不知悉,難認其等前開借款行為有何不法或故意過失可言。

㈢追加被告大溪地政則以:系爭土地由申請人陳右愉委由代理人陳桂梅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調解筆錄正副本各1份、土地增值稅單、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陳右愉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單方申辦調解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及第27條第4款,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申請登記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故追加被告經審核相關書件並無疑義,於同年4月12日准予辦理並完成移轉登記,登記內容與申請登記事項相符並無錯誤。本件係請求權人認為該調解筆錄係由冒名者名義作成,故應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訴請調解無效,並循司法途徑向冒名者請求損害賠償。追加被告大溪地政受理本案均依照土地登記相關規定審核各項書表文件,程序皆依法辦理,並無請求權人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使請求權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故不符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要件。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須因登記「錯誤」、「遺漏」、「虛偽」等因素受有損害始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追加被告大溪地政辦理請本件系爭土地調解移轉登記案件,依案內檢附文件並無偽造,登記過程亦無錯誤或遺漏,且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大溪地政無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追加被告桃園地政則以: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3日經申請人林家宏、陳右愉2人委由代理人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權利人及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義務人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權狀正本等文件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審核相關書件並無疑義或虛偽情形,故准予於同年4月25日完成登記,登記內容與申請登記事項相符並無錯誤。原告固曾於108年4月23日以存證號碼請求暫停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及內政部47年10月28日台(47)內地字第19180號函之規定,欲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或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經由法院囑託辦理相關限制登記始為正辦。追加被告桃園地政非司法機關,自無從依原告所請准予暫停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又追加被告桃園地政於收受該存證信函時,承辦人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聯繫,確認並無就原告所述調解筆錄有宣告調解筆錄無效或撤銷情事,經審核證明文件齊全無誤後始予以辦理買賣登記,處理程序符合規定。原告僅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請求答辯人暫停陳右愉處分系爭土地,與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函示規範及相關程序不符,追加被告桃園地政自無從受理所請等語。

㈤追加被告八德地政:追加被告八德地政於108年4月19日收訖原告之存證信函,即同日以特殊地建號註記加以管制,並函覆告知原告前開函釋內容及被告八德地政無相關系爭不動產登記案件收件紀錄,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予以駁回登記,原告應自行留意,並副知桃園市其他地政事務所。陳右愉與林家宏嗣於108年4月23日始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追加被告八德地政自無原告所述之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余鑑昌及被告江曉慧等4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余鑑昌未要求冒名者提供身分證正本核對資料,亦未詳加查證偽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文件,難謂無過失,且冒名者輕易與陳右愉達成和解,何需委任律師處理此糾紛,被告余鑑昌對於金額如此大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毫無警覺心,處理如此草率,不可謂無重大過失;又被告江曉慧等4人與陳右愉間之借款、設定抵押權之過程,與常情不符,且其等之專業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係偽造之文書,違反經驗法則,法院應調查被告江曉慧等4人之資力,以明瞭其等是否為詐騙集團之共犯,況民事責任除故意外尚包括過失,是請求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此及乃被告余鑑昌及被告江曉慧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前曾以被告余建昌及被告江曉慧等4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結夥3人以上詐欺、刑法第20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偽造文書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洗錢等罪嫌,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35頁),乃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余鑑昌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余鑑昌受冒名者委任,未要求冒名者提供身分證正本核對,且偽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上未有原告之個資及簽名,其疏於注意,應有過失;又其對於金額如此大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毫無警覺心,處理如此草率不可謂無重大過失等語。然:

⑴參諸上開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余鑑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辯稱:108年1月有接到自稱『鄭詒偉』之人說要聲請民事調解,同月21日伊親自接待,『鄭詒偉』當場有提出駕照證明、民事調解聲請狀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說明與陳右愉之糾紛,經伊當場核對自稱鄭詒偉之成年男子健保卡、駕照上照片,與到場本人相符,並有影印留存,伊有邀請自稱『鄭詒偉』之成年男子出庭,但是對方表示為避免當庭發生糾紛而拒不到庭,自稱『鄭詒偉』之成年男子並於108年4月1日至本所將調解筆錄領走等語;是被告余鑑昌有確認自稱『鄭詒偉』之成年男子身分,並有影印相關證件,此有被告余鑑昌提出之相關委任文件、證件影印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余鑑昌所辯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等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渠等罪嫌自有不足」等情,則依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余鑑昌係因遭某不明真實身分之吳宏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出示偽造之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身分證件之詐術而取得余鑑昌之信任,被告余鑑昌亦因受騙而同意受其委任處理返還借名登記請求之調解,可知被告余鑑昌上開抗辯尚非無據。是堪認被告余鑑昌並無任何與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陳右愉與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有價證券持向法院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即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⑵原告雖主張:余鑑昌縱使無故意侵權行為,惟依律師倫理規範其應依律師專業判斷當事人係利用律師之服務進行犯罪或詐欺行為,即應終止委任,其對於原告之損害仍有過失,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前揭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余鑑昌係誤信陳右愉及不詳吳宏章詐騙集團人員而受其委任處理借名登記請求之調解事務,又冒名者已提供駕駛執照、健保卡,甚至經士林地院開庭通知予余鑑昌(見本院卷一第293、295頁;卷三第219頁),一般人自該身分證明、開庭通知形式上觀之實難發現其異處,被告余鑑昌應得合理信賴所提出之證件文件資料均為真實,準此,冒名者提出偽造之原告駕駛執照與健保卡予被告余鑑昌執為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依據,在此情境難於察覺有異而注意防範,已可見被告余鑑昌已依其所能注意之範圍內,盡其注意義務,縱使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龐大,仍無從判斷是否當事人是否進行犯罪,自非屬其應注意、能注意之範圍,難認被告余鑑昌有何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4條之行為而有過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余鑑昌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乃非可採。

3.被告江曉慧4人部分:

⑴原告雖以被告江曉慧與陳右愉借款契約公證書未約定逕付強制執行,且匯款陳右愉共5,000萬元,超出公證書2,000萬元之部分並未有任何借貸契約,另與陳右愉之借款契約書約定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最後是與被告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共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均此與一般為確保自己債權能完全回收之情有所違背顯不合理云云;另以張予惠母親、黃麗美、鄭順益均具有不動產專業知識及買賣經驗,應明知本件為借名登記之返還無需繳交贈與稅,卻反而提供資金幫助陳右愉繳交贈與稅,足證明知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屬不法,且贈與土地金額龐大卻未查證贈與人當事人間關係,不符交易之經驗法則云云。惟觀諸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承辦檢察官係綜合及被告江曉慧4人及該案件其餘被告於偵查中之答辯,並依該案件卷證之被告等人LINE通訊對話紀錄、基隆、士林地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公證紀錄、借款匯款單據、相關稅金繳交匯款紀錄及完稅證明等證據為偵查後,認定被告江曉慧4人犯罪嫌疑不足,不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與被告江曉慧等4人所辯大致相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⑵原告固爭執被告江曉慧所為與一般確保債權回收之情有違云云,然陳右愉已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8,000萬予被告江曉慧6,000萬元、被告張予惠4,200萬元、被告黃麗美3,900萬元及被告鄭順益3,900萬元等4人作為擔保,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於其等借款債權回收尚無妨礙,難認與常情有何不符。又陳右愉雖仍經稅務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陳右愉實質上不能提出以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土地之證明而另予課徵,惟既有士林地院調解筆錄為憑,陳右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客觀上即為存在,無從判斷其權利不合法,非屬金主應注意、能注意之範圍,難認被告李曉慧4人有何過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乃非可採。

⑶至原告雖請求調查被告江曉慧等4人之資力以查明是否有出借鉅額金錢之能力;惟此應僅為被告江曉慧等4人所為資金籌措之內部關係,且貸予他人之款項又非必以自有之資金為限,向他人調度或其他方式籌措資金,後再轉借他人,亦非與社會常情有違,況對實際之提供資金者而言,透過轉借以增加一層債權確保之情,亦非少見,對社會經濟秩序尚無妨害,自無從以此推翻被告江曉慧等4人與陳右愉有達成本件借貸合意之真意,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江曉慧等4人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追加被告大溪、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部分: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中訴之聲明二記載「如原告對前項被告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之被告、及聲請發還扣押之「台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不動產買賣價金」0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之金錢、及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退還贈與稅(案號:Z0000000000000)於3億3374萬1967元之請求範圍內不能受償或執行無效果之部分,被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該不能受償金額之全部或執行不足部分之金額,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提出具體請求金額,上開說明,訴之聲明並未明確具體且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而原告之訴既非合法,本應予裁定駁回,惟兩造業就訴訟標的為相當之攻防,為期一次解決兩造爭端,達訴訟經濟之效,爰為實體判決,以杜爭議,先予以敘明 2.原告雖主張: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追加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依錯誤之士林法院調解筆錄於108年4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右愉,此調解筆錄既非原告所做成而無效,依上說明自屬「錯誤登記」及「虛偽登記」云云。惟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追加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准予辦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陳右愉,與陳右愉向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即系爭士林地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形式上並無不符之情形,自無登記錯誤之情形。又系爭士林地院調解筆錄嗣後固經臺灣基隆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原告願將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右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至29頁),惟地政機關無判斷實體爭執之權利,自難以系爭調解筆錄實質上非基於原告本身之意思所作成,或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認追加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憑以登記係為錯誤,且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設定登記復無遺漏或虛偽之情形,自無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3.至原告主張調解筆錄冒名者之地址與原告於戶政機關或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文件所留地址,並不相同,竟疏未檢視留意並向原告查證,以使原告知悉防患,自屬有過失云云。然當事人留存法院之送達地址僅為供法院文書送達所用,未必即為戶籍址,尚無判斷當事人是否同一,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有過失,自無可取。

4.原告另主張追加被告3家地政事務所,於接獲原告示警不法犯罪之存證信函後,並未依跨直轄縣市收辦土地登記案件作業要點定將系爭土地辦理特殊地建號之異議管制,及列入「爭議案件」處理,與原告之損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陳右愉於108年4月12日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於完成登記之時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以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及內政部47年10月 28日台(47)內地字第19180號函釋:「查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追加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自無從依原告所請准予暫停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追加被告自無原告所述之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

5.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登記錯誤及違反注意義務而致其受有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之損害,均無可採,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請求追加被告賠償其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鑑昌、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連帶給付3億3,374萬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請求被告大溪、桃園及八德地政事務所賠償其之損害,除其聲明並非合法,且無理由,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然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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