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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告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 心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8 年3 月6 日至同年8 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BLACK HWBS」、「BLUE SRP 300%」、「ORANGE SE-RPD 」、「RED SE-RPD」等貨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22 萬8341元,有被告出具之銷售訂單可憑。原告業已依約交貨完畢,被告竟惡意積欠上開貨款迄今未付。被告雖曾就108 年3 月之貨款53萬6944元,開立同額支票1 紙支付,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訂單、被告簽發面額53萬6944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貨款迄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22 萬8341元,並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起(見司促卷第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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