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0號原 告 王瓊如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趙秀麗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 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銘健為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王銘健之營業員,並獲取介紹抽傭之報酬,其等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酬勞,竟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起對外以「財富專案」名義,運作方式則為每月保證獲利1.5 %至3 %,投資人可每月固定清帳領取獲利之模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嗣原告於106 年間誤認被告及王銘健為合法經營,又受被告以可獲取豐厚利潤之話術招攬,乃於106 年間與被告簽署「財富專案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以亞迪公司為簽約人,由原告投資美金30萬元,約定每月保證績效為1 %。惟原告於事後得知王銘健因另案遭偵查機關搜索起訴,而於106 年6 月3 日要求提前結束合約並返還投資款項,惟王銘健一再拖延,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既有協助王銘健非法募集資金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32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3 年迄今之職業皆為保險經紀人,與亞迪公司或富翊公司並無任何參與經營、承攬、雇傭、委任等關係;被告更從未招攬遊說原告投資,僅分享投資亞迪公司之經驗,由原告自行接洽王銘健後匯款美金30萬元,並簽署系爭授權書,其投資行為自與被告無關,遑論原告投資款項全係匯入亞迪公司金融帳戶,被告全未從中分潤任何利益,且被告本身亦與亞迪公司簽立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並於 105 年3 月14日、3 月30日分別匯款美金3 萬元、17萬元至亞迪公司之金融帳戶,迄今尚未能取回投資款項,是被告自身亦為投資受害者,實無可能參與王銘健之吸金犯罪;再者,兩造於106 年8 月間即因求償無門,就本件投資案向澳大利亞證券與投資委員會提出申訴,原告更於正式對王銘健提出刑事告訴前,請撰狀人李克欣律師在106 年9 月6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王瓊如刑事告訴狀 王銘健」之檔案予被告確認,顯見原告對被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斯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08 年9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第29條之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而使其遭受損害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可獲取豐厚利潤之話術向其招攬投資上開財富專案乙節,雖據其提出系爭授權書及印有被告名字之富翊公司集團名片1 紙為據,然綜觀系爭授權書,可知原告締約之對象為亞迪公司,而全未有任何簽名或契約條款顯示被告曾參與其間,另觀以上開名片內容,其上雖在被告名字下印有「專案經理」之職銜,然姑不論經被告否認上開名片形式上真正,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名片之形式上真正,質言之,縱被告真為亞迪公司之「專案經理」,所謂專案經理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利潤為何?是否受有報酬?能否分潤原告投資款項?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確有擔任亞迪公司營業員並招攬原告投資之事舉證以實其說。 (二)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7-48 頁),被告自身亦投資亞迪公司之財富專案,並於105 年3 月14日、3 月30日分別匯款美金3 萬元、17萬元至亞迪公司之金融帳戶而受有鉅額損失,倘被告知悉王銘健所為為吸金犯罪,其豈有亦投入大筆自身資金而血本無歸之理?此外,綜觀卷內事證,未見有絲毫證據可認被告因原告之投資而自亞迪公司、富翊公司或王銘健處分潤任何利益,可知被告所為不過是一般親友間介紹投資機會而已,本院審酌當前社會投資風氣盛行,親友間分享投資機會尚屬常事,然投資有賺有賠,並無法苛求介紹投資機會者保證穩賺不賠,原告身為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其徒以投資款項無法取回,即請求依卷內證據顯示同為投資受害者之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三)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針對本件原告指摘之被告所涉與王銘健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兩造早於106 年8 月15日向澳大利亞證券與投資委員會提出申訴乙節,有申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9 頁),且原告對王銘健提出刑事告訴前,請撰狀人李克欣律師在106 年9 月6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王瓊如刑事告訴狀 王銘健」之檔案予被告乙情,亦有電子郵件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05 頁),如依原告所稱,其係受被告招攬方投資上開財富專案,其於106 年9 月6 日已委任律師撰狀欲對王銘健提出刑事告訴,焉有不知悉依其說詞被告亦為賠償義務人之理?惟其竟於108 年9 月20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兩年消滅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亦無從再為請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2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