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傅成大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吳金泉 林月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3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金泉為股票上市公司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235 ;下稱興泰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及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之負責人,亦擔任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及安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答公司)及安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鑫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月廷係被告吳金泉之配偶,協助被告吳金泉處理股票買賣交割款及調度各帳戶資金事宜。因興泰公司營運不佳致使股價低迷,被告吳金泉為拉抬興泰公司股價,出讓手中持股從中獲利,於民國103 年2 、3 月間與民間金主共同買賣炒作興泰公司之股票。被告2 人明知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操縱行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營造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抬高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通謀約定由被告吳金泉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為底價轉讓6,000 張興泰公司股票予訴外人郇金鏞及陳建霖承接操作,於103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15日(下稱分析期間一)及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下稱分析期間二)由被告吳金泉告知郇金鏞及透過郇金鏞轉知陳建霖每日掛單賣出之時間、數量、金額,被告吳金泉與林月廷以其2 人實際掌控之公司及親友名下之證券帳戶,透過不知情之證券商營業員,以連續逐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方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價或收盤價,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炒作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情形如下: ⒈「分析期間一」部分: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安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吳小圓、吳陳蓮、蕭聖文、邱瑞森、傅成大、林簡美珍、吳昀達、蔡淑真、李冠儀、林文哲、陳淑梅、沈明宗、李德龍、鄭秀玲、王祥池、曾建浩、楊祥傳、彭梅妹等24名投資人,於51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512 仟股,買進占分析期間一興泰公司總成交量3 萬3,262 仟股之22.58 %,計有23個營業日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被告2 人以上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藉以吸引不知情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興泰公司成交量由最低103 年3 月5 日之7 仟股增至同年4 月1 日最高成交量3,280 仟股,日均量為639 仟股,與前1 個月(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日均量20仟股,增加23.57 倍,致使興泰公司每股收盤價由103 年3 月3 日之25.85 元上漲至同年5 月15日之32.1元(最高收盤價為同年4 月3 日之40.2元)漲幅達24.17 %,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2.33%,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漲幅3.23%走勢顯不相當,顯已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或市場秩序。 ⒉「分析期間二」部分:許盧惠華、張美月、傅成大、邱瑞森、葉文籐、安鼎公司、吳榮水、吳星澄、林陳玉英、林月廷、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吳昀達、吳小圓、林文哲、林滿嬌、沈明宗、曾建浩、蕭聖文、楊祥傳、李德龍、彭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珍、昇鋒公司、許偉良、林慧銀、張文通、吳陳蓮、呂國成、陳淑梅、同安公司、吳瑋柔等37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 萬2,944 仟股(均價43.95 元)買進股數占分析期間二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1萬2,567 仟股之20.38 %,計有45個營業日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被告吳金泉等人以上開方式炒作興泰公司股價,致興泰公司股價自103 年6 月3 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同年8 月5 日最高收盤價52.4元,嗣因103 年8 月中網路消息傳言興泰公司遭調查,加上郇金鏞退場中斷合作,致使興泰公司股價連續跌停,103 年8 月28日收盤價為30.5元,此操縱期初收盤價為32.5元,期末收盤價為31.55 元,跌幅2.92%,大於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1.71%,與同期食品類股指數漲幅走勢2.24%背離,振幅67.38 %,大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振幅9.85%及大盤指數振幅6.66%,顯不相當,有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㈡被告2 人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扭曲正常之市場價格機制,致原告以高於真實,遭受扭曲之不真實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而蒙受其買入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價損失,亦即本件原告以遭扭曲之不實價格買入興泰公司股票時損害即已發生,原告因被告等人違法行為,以致造成188 萬3,600 元之損害。 ㈢又被告2 人雖稱訴外人周書賢借款予郇金鏞,購買股票之資金係郇金鏞所有,其盈虧與原告無關等語。惟原告買賣股票之資金全為原告自有。原告亦不認識被告2 人及郇金鏞,更不可能知悉被告2 人及郇金鏞炒作興泰公司股票之計畫與行為,自不可能與郇金鏞或被告2 人合謀,原告係受騙購買股票而遭受損害。被告復稱原告之證券帳戶係專為不法短線買賣興泰公司股票而開設,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與郇金鏞、訴外人陳建霖不法短線買賣興泰公司股票期間相同,自可認原告介入甚深等語。惟上開答辯僅為被告2 人主觀臆測,並無任何根據,被告應自行舉證說明原告在何時、何地與郇金鏞及被告2 人達成炒作興泰公司之協議。另本件損害賠償時效應自刑事判決確定後起算,至今刑事判決仍未確定,故未曾開始起算。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 萬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郇金鏞係向丙種墊款(下稱丙墊)金主周書賢借款,其明知借款用途專為買賣興泰公司股票,進而提供原告之證券帳戶供郇金庸操作,換言之,周書賢借錢給郇金鏞並收取利息,就使用前揭證券帳戶在該證券戶專門買賣興泰公司股票,該證券帳戶形式上戶名雖是原告,惟購買股票之資金為郇金鏞所有,實際上買賣股票者亦為郇金鏞,故郇金鏞買賣興泰公司股票之盈虧均與原告無關。郇金鏞買賣股票皆係為自己計算而為,僅係按使用金錢之額度及時間計付利息予丙墊金主而已又本件原告為郇金鏞、陳建霖所掌控帳戶之一,且原告之證券帳戶係專為不法短線買賣興泰公司股票而開設,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竟與另被告郇金鏞、陳建霖不法短線買賣興泰公司股票期間相同,自可認原告介入甚深,原告自己既具有不法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4 款前項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提出之統計表上之金額係以刑事判決之平均價額為依據,與民法上損害賠償應以股票實際交易差額之盈虧為依據不合。另本案股票買賣時間係在103 年3 月至9 月,郇金鏞係在104 年5 月15號向檢察官自首,則原告於此時應已知其帳戶發生損失,其遲至108 年4 月23號提起本件訴訟已逾4 年,顯已罹於請求權之時效,其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2 人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違反證交法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分析期間一(即103 年3 月1 日至5 月15日間),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安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吳小圓、吳陳蓮、蕭聖文、邱瑞森、傅成大、林簡美珍、吳昀達、蔡淑真、李冠儀、林文哲、陳淑梅、沈明宗、李德龍、鄭秀玲、王祥池、曾建浩、楊祥傳、彭梅妹等24名投資人於52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512仟股(金額2 億5809萬1000元,均價34.35 元)、賣出1 萬1944仟股(金額4 億零206 萬8000元,均價33.66 元),賣超4431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 萬3262仟股之22.58 %、35.90 %,且計有37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於103 年3 月3 日、7 日、10日、13日、14日、17日、19日、24日、26日、4 月1 日、3 日、7 日、11日、22日、24日、28至30日、5 月6 日、8 日、12日、13日等22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6 次(上漲或下跌3 至18檔)、盤中10次(上漲或下跌3 至24檔)及收盤12次(上漲3 至27檔)之成交價共28次;其中於103 年3 月6 日、10日至14日、17日、24至28日、31至4 月3 日、4 月7 日、9 日、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28至30日、5 月2 日、6 日、8 日、9 日、12至14日等33個營業日,共相對成交353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3 萬3262仟股之10.61 %,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7512仟股、賣出總成交量1 萬1944仟股之46.99 %、29.5%;又興泰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最低103 年3 月5 日之17仟股增至4 月1 日最高成交量3,280 仟股,日均量為639 仟股,與前1 個月日均量2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 倍,且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公司股票日轉率為1.13%,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8%。又興泰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一由期初103 年3 月3 日收盤價每股25.85 元上漲至期末5 月15日之32.1元(最高收盤價為4 月3 日之40.2元),漲幅達24.17 %,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為2.33%。另於分析期間二(即103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間),許盧惠華、張美月、傅成大、邱瑞森、葉文籐、安鼎公司、吳榮水、吳星澄、林陳玉英、林月廷、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吳昀達、吳小圓、林文哲、林滿嬌、沈明宗、曾建浩、蕭聖文、楊祥傳、李德龍、彭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珍、昇鋒公司、許偉良、林慧銀、張文通、吳陳蓮、呂國成、陳淑梅、同安公司、吳瑋柔等37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 萬2,944 仟股(金額10億 840 萬8,000 元,均價43.95 元)、賣出2 萬7,529 仟股(金額11億7,287 萬元,均價42.60 元),賣超4,585 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股票總成交量11萬2,567 仟股之20.38 %、24.45 %,且計有64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於103 年6 月4 日、6 日、12日、13日、17日、18日、20日、27日、30日、7 月1 至3 日、7 日、8 日、10日、11日、18日、22日、29日、8 月1 日、5 至7 日、11至14日、18日、25日、9 月15日、19日等31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5 次(上漲或下跌4 至61檔)、盤中18次(上漲或下跌3 至12檔)及收盤15次(上漲或下跌3 至13檔)之成交價共38次。其中於103 年6 月3 日、6 日、9 日、12至13日、16至20日、24至25日、27日、30日、7 月1 至4 日、7 至10日、14至16日、18日、21日至22日、24至25日、28至31日、8 月1 日、4 至8 日、11至14日、18日、25日、28至29日、9 月1 至5 日、9 至12日、15至17日、23至26日、29至30日等66個營業日共計相對成交1 萬333 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9.17%,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 萬2,944 仟股、賣出總成交量2 萬7,529 仟股之45.03 %、37.53 %。又興泰公司股價自期初103 年6 月3 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8 月5 日最高收盤價52.4元,103 年8 月28日收盤價為30.5元,最終期末收盤價為31.55 元,跌幅-2.92 %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誤,有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重字第8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述興泰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一、二之買賣成交情形,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交法規定操縱股價,致原告受有188 萬3,600 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88 萬3,600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3 項、第2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證交法第155 條規定,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係為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投資人利益所設,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成立之因果關係要件,包括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前者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基於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行為人之行為而進行交易;後者乃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上述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縱被告確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亦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經查: ⑴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犯行,且犯罪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一億元以上,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非法操縱股價罪,有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76頁);被告固否認渠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⑵然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在宏遠證券的帳戶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6 月間是借給周書賢使用,周書賢說要買興泰公司股票需要信用交易,所以借我的證券帳戶使用。」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2 至3 、15至16頁);周書賢於刑事案件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我是使用傅成大的證券帳戶來交易股票。我從事丙墊業務,郇金鏞來找我墊款,並以傅成大的證券帳戶來交易興泰公司股票。103 年起大宗交易興泰公司股票,都是由郇金鏞下指令給我。墊款的部分,我是向郇金鏞收每萬元每日5 元的利息。」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263 至264 頁);另徵諸刑事同案被告郇金鏞對於前述以相關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左右市場行情等節,亦坦承不諱,有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25頁);是依前開所述,周書賢為丙墊金主,原告僅提供其證券交易帳戶予周書賢使用,且周書賢會以原告之證券交易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係受郇金鏞指示而墊款購買,周書賢並就墊款部分另向郇金鏞收取利息。堪認原告並未使用其等之證券交易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而係借予周書賢作為丙墊購買股票之工具;且原告之證券交易帳戶會購買興泰公司之股票,係因周書賢受郇金鏞委託,與興泰公司股票交易之行情毫無關聯,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本無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且其證券交易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與被告等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並無交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證券交易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即便受有損害,且被告等人亦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行為,因兩者間並無交易之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無理由。 ⒋丙種墊款係由未經金管會核准之不法業者(俗稱金主)所經營,由客戶先行繳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於客戶買進股票時,金主就不足之股款先為墊付,客戶則以所買進之股票交付金主為質,並需就墊付款負擔相當之利息,該等不法業者利用低保證金成數或不必付出保證金、無信用交易金額限制等方式招攬投資人,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堪認丙墊金主在客戶提供一定成數保證金之後,丙墊金主即先行借用客戶購買股票之款項,則丙墊金主與客戶之間所成立者應為消費借貸關係。經查:⑴本件周書賢為丙墊金主,為周書賢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無誤,其既係依郇金鏞指示購買興泰公司股票,故周書賢係與郇金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周書賢借予郇金鏞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款項,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本應由郇金鏞清償返還,而與他人無關。再者,周書賢已自承有借款予與郇金鏞並收取利息,原告亦自承將證券交易帳戶借予周書賢使用,則周書賢以原告證券交易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資金並無從認定為原告所支出,原告稱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資金為其自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無從認定屬實,是周書賢縱然無法收回借用郇金鏞之款項,本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 ⑵縱認消費借貸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郇金鏞之間,然以一般消費借貸情形而言,即便借款人無法清償,並不使貸與人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受有任何影響,故客戶向丙墊金主借款購買股票,無論股票之漲跌,丙墊金主均得向客戶請求返還購買股票之墊款,則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規定之行為,均與郇金鏞是否還款無關,是被告等人縱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犯罪行為,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受損。原告既無權利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⒌原告並無使用其證券交易帳戶,且其證券交易帳戶之所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亦與被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無涉,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無權利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對於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自無討論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8 萬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本案原告敗訴,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