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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5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曉芳廖珮伶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56號

聲請人
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不慎遺失,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4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且聲請人至今未能找到系爭支票,今依法聲請鈞院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是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權利甚鉅,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的內容需與所遺失、被竊證券之內容相符,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悉並申報權利,反之,登報內容與證券內容不相符合即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545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依聲請人所提票據掛失通知書記載,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為G 「Q 」0514034 ,然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之票據號碼卻為G 「O 」0514034 ,此有系爭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545 號裁定、107 年12月4 日前鋒日報節本等在卷可按。而支票票據號碼乃屬辨識支票之重要事項,應於公示催告內容詳實記載,若漏未記載或記載錯誤將致票據權利人難以辨識公示催告內容,妨害其依法申報之權利,故聲請人將系爭支票號碼登載公報錯誤,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完成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既未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支票1紙 │├─┬────┬───────┬───────┬──────┬─────┬─────┤│編│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受款人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1 │欣光食品│合作金庫壢新分│107 年11月10日│ 75,000 元 │GQ0514034 │展昇生鮮企││ │股份有限│行 │ │ │ │業股份有限││ │公司韓家│ │ │ │ │公司 ││ │宇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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