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58號聲 請 人 綠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昱傑 代 理 人 蔡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02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經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後,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0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1 月23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嗣於108 年5 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催字第 602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三、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547 條及第548 條參照。設「甲執有之支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後,在申報權利期間內,乙執該支票向付款人提示,經付款人通知,甲及公示催告之法院均得知該支票為乙占有,惟乙在申報權利期間不申報權利,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甲仍聲請公示催告之法院為除權判決」之情形,甲及公示催告之法院雖均知悉支票為乙所占有,但乙在申報權利期間內既未踐行申報程序,則法院於無人申報權利之情形,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暨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02 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5 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雖聲請人陳稱系爭支票業經他人提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等語,惟該持票人在申報權利期間內既未踐行申報程序,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准予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濤 ┌────────────────────────────────────────────────┐ │附表: │ ├─┬───────┬──────────┬───────┬──────┬─────────┬──┤ │編│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 ├─┼───────┼──────────┼───────┼──────┼─────────┼──┤ │1 │綠生能源科技股│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107年12月13日 │200,000元 │LB一五0九九七六│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