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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5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51號

聲請人
陞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麟
代理人
呂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94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亦有明文,同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職權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雖聲請公示催告,進而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然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庭陳述:如附表所示支票是無記名支票,已交付予向聲請人承包工程的下游包商,該包商放在車上結果不見了等語(見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頁)。聲請人為發票人,該支票既已交付予他人,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則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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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陞宥水電工程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108 年3 月6 日│438,628 元│FM一二八0二三0│源亨工程行│
│  │司曾慶麟          │桃園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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