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51號聲 請 人 詠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秀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詠笠科技有限公司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469 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46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同年10月9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 │支票附表:108 年度除字第51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 │00│格來得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107年9月15日 │238,874元 │FR0九六四一一│詠笠科技有限│ │1 │劉亞臻 │分行 │ │ │八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