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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議人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所為109 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為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招標案,故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申請開立票號AD0195896 號之支票(發票日:106 年11月3 日、發票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詹政峯、受款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票據金額:新臺幣270,000 元,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押標金之用,嗣因異議人未得標,故台電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還異議人,惟異議人保管不當而遺失,故異議人為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自屬票據權利人,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自明。故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之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

三、經查,異議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然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台電公司,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 日內提出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之文件。異議人雖於109 年2 月14日具狀表示因異議人未得標經由台電公司發還系爭支票云云,然異議人所提出之台電公司招標須知附加條款,無法看出異議人有因投標而交付系爭支票支付押標金,且因未得標而經由台電公司背書發還系爭支票之事實,則異議人所提出文件既不足釋明異議人為「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票據權利人」,自無由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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