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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1號

原告
吳素娟
被告
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嶋達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 萬6,29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案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291元。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6,290元【計算式:32,581-16,291=16,29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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