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8號
- 原告
- 阮德孟
- 原告
- 杜文大
- 原告
- 何文談
- 原告
- 黃聖文
- 原告
- 沈龍威
- 原告
- 陳飛潭
- 被告
- 鉝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諭知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龍威新臺幣(下同)3,485 元、黃聖文176,124 元、陳飛潭173,787 元、杜文大96,085元、何文談114,322 元,及均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陳飛潭、黃聖文於本件調解程序中不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龍威3,485 元、黃聖文128,124 元、陳飛潭89,787元、杜文大96,085元、何文談114,322 元,及均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97號卷第79頁)。是該事件因調解不成立後而繫屬於本院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為522,384 元(計算式:3485+176124+173787+96085 +114322=5223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前僅徵收3 分之1 第一審裁判費即1,910 元(計算式:5730×1/3 =1,910 )。依此,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820 元(計算式:5730-1910=3820),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向本院繳納,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復須加給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