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1號
- 原告
- PETPOOVONG PHURIDET
- 原告
- PUTTAPHA SAKSAKON
- 原告
- SALAPIM WICHAN
- 原告
- RANGSAN SARUPONG
- 原告
- KANGNOK NARIN
- 原告
- SOOSA SINCHAI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康英彬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7條之2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 分之2 。該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簡字第6 號判決原告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2454元,應徵裁判費43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至原告已墊付前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被告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