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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5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4號

原告
鄒美蘭
被告
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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