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程冠中
- 代理人
- 彭以樂律師
- 相對人
- 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 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因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其中92,859元部分,為資遣費、預告工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 元(1,000 -【1,000 ÷3 ×2】=333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 元(計算式:333 +3,000 =3,333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