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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蕭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9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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