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
- 原告
- 謝忠穎
- 訴訟代理人
-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天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瑞魯
- 訴訟代理人
-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4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23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被告以新臺幣5,55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應更正為「被告以新臺幣74,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4頁第24行,關於「5,553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554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俱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