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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告
謝忠穎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天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魯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4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23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被告以新臺幣5,55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應更正為「被告以新臺幣74,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4頁第24行,關於「5,553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554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俱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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